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羅宇晽相 對 人 羅明煌代 理 人 羅宇晽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於羅世杰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羅世杰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鈞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相對人因病不良於行,無法自由陳述、表達困難,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又尚未聲請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為免訴訟延宕,爰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因病不良於行,無法自由陳述、表達困難,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等情,有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九德大愛護理之家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出具養護證明,記載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語,有該養護證明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子羅世杰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審理中。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有戶籍謄本可稽,且同意擔任相對人在上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在上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