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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家親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楊美花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牟鈺庭特別代理人 黃美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103 年度家訴字第95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美玲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95號分割遺產之家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家事訴訟,由鈞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95號(下稱本案)受理中。茲因相對人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本案訴訟中,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聲請人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家訴字第95號民事案卷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分別為本案訴訟之原告、被告,顯有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二)而關係人黃美玲為相對人之家庭友人長輩,有戶籍謄本可稽,且關係人黃美玲同意擔任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亦同意由關係人黃美玲擔任其在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家事陳報狀、同意書附卷可稽。據上,本院認由關係人黃美玲擔任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