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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家親聲字第 10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16號聲 請 人 李虎相 對 人 李希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歐陽雲華為兩造及關係人李希武之母,關係人歐陽雲華已無工作能力,經濟狀況亦不佳,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3,936 元,顯然無法維持生活,故兩造及關係人李希武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惟自97年10月2 日至103 年9 月8 日期間,均由聲請人獨自照顧關係人歐陽雲華,並支出生活所需費用,相對人及關係人李希武未曾盡扶養義務及分擔所需生活費用。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其中5 年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0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9,805元,於扣除關係人歐陽雲華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3,936 元,故應以每月15,869元(計算式:19,805-3,936 =15,869)計之,並由兩造及關係人李希武平均分擔關係人歐陽雲華之扶養費,即每人每月應負擔5,290 元(計算式:15,869÷3 =5,29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綜上,相對人負擔關係人歐陽雲華之扶養費為317,400 元(計算式:5,290 元12月5 年=317,400元)。

(二)並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17,400元。

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本案係聲請人假藉關係人歐陽雲華之名義向相對人索取金錢,實無理由要求相對人幫助聲請人扶養關係人歐陽雲華,亦無理由要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扶養關係人歐陽雲華,聲請人如此要求,對相對人而言太不公平。

(二)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及關係人李希武均為關係人歐陽雲華之子女,故兩造及關係人李希武為關係人歐陽雲華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4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四)決議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歐陽雲華已無工作能力,經濟狀況不佳,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3,936 元,顯然無法維持生活,自97年10月2 日至103 年9 月8 日期間,均由聲請人獨自照顧關係人歐陽雲華,相對人及關係人李希武未盡扶養義務及分擔所需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關係人歐陽雲華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局101 年8 月13日保國二字第1010161064120 號函等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關係人歐陽雲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 月21日保普生字第10510004460 號函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以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歐陽雲華自97年10月2 日至103 年9 月8 日期間,因無財產,復無所得,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兩造及關係人李希武既均係關係人歐陽雲華之子女,自97年10月2 日至103 年9 月8 日期間,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關係人歐陽雲華均負有扶養義務,洵堪認定。

(四)而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00年0 月00日生,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 子女,目前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6,000元,名下查無財產,

101 年至103 年申報給付總額分別為267,329 元、234,72

9 元、272,100 元;相對人為00年0 月00日生,已婚,育有2 子女,目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薪約30,000元,名下查無財產,101 年至103 年申報給付總額分別為365,00

0 元、315,200 元、245,000 元;關係人李希武為00年00月00日生,已婚,名下查無財產,101 年至103 年申報給付總額均為0 元等情,除分據兩造陳明外,且有聲請人提出之畢業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薪資明細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關係人李希武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由上可知,兩造、關係人李希武之經濟能力差異並非懸殊,故兩造及關係人李希武應平均分擔關係人歐陽雲華之扶養費,亦即每人負擔三分之一,亦堪認定。

(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財產額之多寡,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日常需要,以定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57 號判例可資參照)。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房地租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務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用、交筩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且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依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關係人歐陽雲華居住之臺中地區為準,97年至103年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如附表所示。但在本件中,關係人歐陽雲華為無資力之人,兩造之經濟能力則已詳如前述,顯見關係人歐陽雲華及兩造之財力均應屬低下程度,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扶養程度之認定標準,顯然過高。是以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關係人歐陽雲華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8,000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應以19,805元為計算基準,顯然過高,並不可採。準此,相對人於扣除關係人歐陽雲華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3,936 元後,應分擔關係人歐陽雲華之扶養費為每月4,688 元【計算式:(18,000-3,936 )×1/3 =4,688 )。

(六)又如前所述,相對人每月應負擔關係人歐陽雲華生活費用為4,688 元,依此計算於97年10月2 日至103 年9 月8 日期間,聲請人請求其中之5 年部分,相對人應分擔關係人歐陽雲華之扶養費用數額合計為:281,280 元(計算式:

4,688 元×12月×5 年=281,280 元),相對人此部分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281,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附表:

┌──┬─────┬───────────┐│年度│區域 │每人每月所需 │├──┼─────┼───────────┤│97 │臺中市 │23,537元 ││ ├─────┼───────────┤│ │臺中縣 │18,929元 │├──┼─────┼───────────┤│98 │臺中市 │23,185元 ││ ├─────┼───────────┤│ │臺中縣 │18,569元 │├──┼─────┼───────────┤│99 │臺中市 │24,422元 ││ ├─────┼───────────┤│ │臺中縣 │17,859元 ││ ├─────┼───────────┤│ │升格後 │20,815元 │├──┼─────┼───────────┤│100 │臺中市 │22,013元 │├──┼─────┼───────────┤│101 │臺中市 │22,892元 │├──┼─────┼───────────┤│102 │臺中市 │24,819元 │├──┼─────┼───────────┤│103 │臺中市 │26,011元 │└──┴─────┴───────────┘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