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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家親聲字第 10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19號聲 請 人 陳三五代 理 人 黃燕光律師相 對 人 陳伊珏

陳伊婷陳暄諭陳伊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相對人4 人之父,現年滿63歲,於83年8 月23日與前配偶林俞萱離異後,相對人4 人均由其母即關係人林俞萱扶養,惟離婚前相對人

4 人均賴聲請人收入扶養。聲請人與關係人林俞萱離婚後,身心大受打擊,20餘年來,聲請人身體罹患多種病症,有嚴重糖尿病,以致白內障、缺牙無法治療,心臟機能不佳,上下樓梯中度氣喘,肝機能不佳,肝指數偏高,胃潰瘍食欲不振、腹脹,高度睡眠障礙,服用3 粒安眠藥尚無法入睡,脊椎有骨刺下背疼痛,易跌倒,並有重度憂鬱症,已無勞動能力,謀生困難,生活無以維繼,名下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4 人均已成年,自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二)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0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805元,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多年來亦無所得,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適當。據此,相對人4人每人每月應各負擔聲請人扶養費4,951 元。

(三)另稱:

1、聲請人幼時就讀臺中市國光國小,畢業後未繼續升學,64年間,聲請人之父亡故,其所遺留之西藥商店由聲請人繼續經營,至79年間因聲請人之前配偶積欠大筆賭債,聲請人處理該西藥商店解決賭債,後即關閉該西藥店。聲請人今身無分文,無任何財產。每月開銷:⑴房租6,000 元、機車油料及修理費用2,000 元、醫藥費2,000 至3,000 元(每週需至大型醫療院所看診,每次看診約450 元至580元不等)。每日三餐約200 元,每月約6,000 元。⑷健保費及國民年金均未依期繳納。⑸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約需20,000元。

2、聲請人有相對人4 名子女,且相對人均有收入,因此聲請人尚不符合領取補助之規定,未領取政府或其他慈善機構之補助。

(四)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從離婚之後,聲請人去流浪,沒有拿錢回去過,相對人4 人也不會要跟聲請人見面,只有相對人陳伊婷會跟聲請人聯絡,當時聲請人的財產都被前配偶輸掉,聲請人萬念俱灰,想自殺,沒有錢可以養相對人

4 人,且相對人4 人都長大了。本來相對人陳暄諭與聲請人同住,但相對人陳暄諭養了6 條狗,聲請人身體免疫系統不好,會不舒服,所以搬至跟聲請人友人同住,聲請人友人很同情聲請人,並未向聲請人索取一半的租金,另有些朋友會提供聲請人一些食物。三餐有時餓一點,有時友人會資助一些,之前有借人一些錢,如果債務人有清償,聲請人就有錢可用等語。

(五)並聲明:

1、相對人應分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951元。

2、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陳伊珏部分:聲請人早在20年前就未扶養相對人4人,因為法院判決父母離婚,監護權由相對人母親擔任,之後聲請人對相對人4 人不聞不問,也沒有來探視。且實際上相對人4 人有給予聲請人扶養,包括提供住所、給付金錢,都是相對人4 人分擔的。聲請人目前與相對人陳暄諭、陳伊薰住在一起,聲請人生活上如果沒有錢,只要向相對人陳伊婷、陳暄諭、陳伊薰開口,都會給付金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陳伊婷部分:相對人陳伊珏上開陳述實在。相對人陳伊婷私底下都跟聲請人有聯絡,如果聲請人生活有欠缺,跟相對人陳伊婷說一下,相對人陳伊婷於能力範圍內,都會提供。相對人陳伊婷尊重法院裁判等語。

(三)相對人陳暄諭部分:目前相對人陳暄諭與聲請人同住,房子是相對人陳伊珏所有。貸款都是相對人陳伊珏在支付,相對人陳暄諭與聲請人互相照顧,相對人陳暄諭每個月都會給聲請人生活費,但金額不固定,在相對人陳暄諭能力範圍內,會盡量給與。在103 年12月起,其有從臺中市潭子區聲請人的租屋處,將聲請人接回同住,但最近相對人陳暄諭及陳伊薰有養狗,聲請人對狗會過敏,加上相對人住5 樓,要爬樓梯,聲請人身體不佳,所以搬去臺中市潭子區朋友家住。聲請人的生活費,相對人4 人多多少少會給付。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離婚時,相對人陳暄諭才12歲,之後聲請人有時候會來電抱怨相對人為什麼這樣對他,但當時相對人陳暄諭、陳伊薰都還小,對父母的事不清楚,聲請人沒有給相對人陳暄諭生活費,但在其就讀國中時,聲請人曾買一輛腳踏車給相對人陳暄諭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相對人陳伊薰部分:對於相對人陳伊珏上開所述沒有意見。相對人陳伊薰沒有固定工作,且身體不佳,但只要聲請人向相對人陳伊薰開口,相對人陳伊薰一定會給予(金錢),且相對人陳伊薰有為聲請人支付勞健保費、國民年金、電話費、手機費等等,相對人4 人都會幫忙繳。相對人陳伊薰同意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但礙於自己之經濟狀況,怕無法每月如數給付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20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財產額之多寡,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日常需要,以定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4 人為其女,均已成年,且其年邁多病,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屬實在。

五、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4 人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但相對人

4 人均稱:其等已有為聲請人支付勞健保費、國民年金、電話費、手機費等,並提供住所,如聲請人向相對人要求金錢,其等均會給付等語,聲請人對相對人4 人前開所辯亦不爭執,有本院105 年1 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則據兩造所主張及所辯,聲請人原與相對人陳暄諭、陳伊薰同住在相對人陳伊珏所有之房子,相對人4 人亦有給付聲請人相關生活費用等事實,應堪認定。復查,相對人陳伊珏名下有不動產

4 筆、汽車1 部、投資4 筆,財產總額3,541,660 元,103年給付總額999,243 元、102 年給付總額1,054,538 元、10

1 年給付總額956,792 元;相對人陳伊婷名下汽車1 部,財產總額0 元、103 年給付總額262,825 元、102 年給付總額284,600 元、101 年給付總額204,504 元;相對人陳暄諭名下無財產,103 年給付總額199,468 元、102 年給付總額180,002 元、101 年給付總額54,600元;相對人陳伊薰名下無財產,101 、102 、103 年給付總額均為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由上可知,相對人4人經濟能力雖然不一,惟扶養方法亦不限給付金錢一途,如將聲請人迎養在家,或提供生活所需,均無不可。而依兩造所陳,相對人4 人既各自以自己之能力,或提供住所,或為聲請人給付勞健保費、國民年金、電話費、手機費,或於相對人要求時,提供金錢供聲請人花用,均當認定係屬扶養聲請人之適當方式。至於聲請人雖因相對人陳暄諭養寵物而遷居住處,但此乃雙方生活習慣不合,聲請人自主之選擇,亦非全無協調溝通解決之可能。據上,相對人4 人既分別以合於自己資力之方式扶養聲請人,顯然均無不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供聲請人之扶養方式,於法並無不合,且切合聲請人所需,應認相對人已對聲請人盡相當之扶養義務,聲請人所得請求之受扶養範圍,應已滿足。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應分別自本院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95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