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120號聲 請 人 陳忠貴代 理 人 劉有德律師相 對 人 陳宛如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2年1 月20日公證結婚,雖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但名義上現仍為夫妻。又鈞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70 號及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140 號(誤載第104號)給付生活費用事件(下稱給付生活費前案),鈞院雖曾裁定命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扶養費,然因有後述之情事變更,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無請求給付該扶養費之權利,聲請人亦無給付相對人該扶養費之義務。
(二)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僅」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而已;而依同法第1117條規定,夫妻一方主張受他方扶養之權利,亦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二者缺一即無請求扶養之權,如有謀生能力,自不得主張受扶養之權利。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如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亦得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自95年2 月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7284號)即一直對聲請人提告,不論刑事或民事就有好幾件,前後有10年左右,不論提告結果如何,虛擲了10年之歲月,不論刑事或民事都是由相對人所撰寫,前後書撰之件數已不計其數(請參聲請人前科表)。就以最近而言:
1、相對人於103 年捏造事實,提告聲請人偽造文書(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7255 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相對人復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92號)。
2、相對人提告聲請人母親毀損債權,經臺中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6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復聲請再議。
3、相對人復於103 年5 月23日提告聲請人毀損債權(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4496 號起訴書),經鈞院104 年度易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處刑後,相對人復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臺中地檢104 年度請上字第248 號上訴書)。光提起本件毀損債權之告訴狀就有10頁之多,提出之陳報狀或陳述狀亦有好幾頁,在原審提出之陳報狀亦有6 頁之多,聲請法官迴避狀亦多達12頁,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之聲明狀就有5 頁,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7
8 號提出補提上訴理由狀亦有7 頁之多,在鈞院104 年度婚字第804 號離婚事件中,相對人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容有多達34頁,在本件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內容亦有多達12頁,在鈞院及二審法院出庭時,亦對答如流,足見相對人學識淵博,法律知識程度甚高,所做的工作,都是律師的工作。又相對人出庭時紅光滿面,皮膚滋潤光滑,聲音宏亮,陳述滔滔不絕,且經常出庭提告聲請人,足以證明相對人身體健康,從其一直撰狀提告聲請人,及每次出庭辯論,足以證明相對人並無不能從事工作之情事。婚前亦在律師事務所服務過,亦曾開過公司,擔任公司總經理之職,好手好腳,並非身殘之人,憑相對人之條件,要找個工作並不困難,則應找個工作,靠自己工作維持生活。另由本案卷第61-66 頁所示,相對人持有多家公司股票,表示其有財力,有工作能力,生活有餘力,才會有能力購買股票。再由本案卷第70頁以後之保險資料所示,相對人曾參加勞保,既然以前可以就業工作,現在為何不能就業工作,而要聲請人扶養?況且,該保險於105 年1 月11日到期,亦應可領一大筆勞保付,根本不用聲請人扶養。是相對人已有工作能力,有財力維持生活,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無請求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亦無扶養之義務。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扶養即有未當。另請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相對人有無謀生能力及工作能力。
(四)另相對人上開對聲請人提起偽造文書(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7255 號)、提告聲請人毀損債權(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4496 號),並對聲請人母親蔡陳美珠提告毀損債權,經臺中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6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即直系血親相繼為故意(指偽變造公文書與毀損債權)之虐待及重大之侮辱,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聲請人於103 年1 月2 日申請退休後,因不當投資,將所領之退休金虧損殆盡,現聲請人已無任何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自己生活都成問題,自無財力可供養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聲請人應可免除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六)並聲明:
1、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權利不存在(即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存在)。(按聲請人原另聲請備位聲明「請准減輕聲請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金額」,嗣於105 年2 月23日當庭撤回,參本院卷第134 頁,併此敘明)。
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鈞院曾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70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即給付生活費前案),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該案業於103 年3 月14日確定在案。準此,給付生活費前案裁判含有確認扶養費存在性質,聲請人即不得對相對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存在,即不合法。
(二)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有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三)聲請人於102 年9 月12日即已申請退休,並於103 年1 月
2 日、3 日、7 日分別將所有銀行帳戶計358 萬3,572 元退休金隱匿,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78 號毀損債權案件判處6 月有期徒期確定,且判決理由係將聲請人前述6 種不同版本之退休金流向之陳述,一一詳載,判認聲請人於103 年1 月2 日、3 日、7 日「隱匿」358 萬3,572 元退休金(參該判決書第15-18 頁)。再者,於前案審理期間,聲請人為爭取時間隱匿退休金,其竟於102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4 日、103 年1 月17日具狀欺騙鈞院家事法庭,即謊稱:給付扶養費前案爾後有其公務員薪水可供強制執行云云(參相證五、六、七),稽上,足見聲請人主張103 年1 月2 日退休,因不當投資,將退休金虧損殆盡,已無經濟能力,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減免其對相對人之每月扶養費用債務,顯係詐欺請求,即聲請人以犯罪行為聲請減免扶養費債務,於法不容,且此情與家事事件法第102 條第1 項所定情事變更之情形不同。退萬步言,聲請人既因公務員退休而領有358 萬3572, 元退休金,係經濟能力增加,而非減少,聲請人既然經濟能力增加,則給付生活費前案所裁判本件聲請人應每月給付相對人18,000元扶養費,如今顯然過低,即係相對人可以主張增加扶養費用金額,而非聲請人主張減免(遑論上開刑事判決,判認聲請人隱匿358 萬3,572 元,而非處分358 萬3,572 元,即該鉅款仍存在,並未處分)。
從而,聲請人依情事變更,請求減輕每月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自無理由。
(四)聲請人於給付生活費前案即主張:相對人自95年起捏造事實不斷提告聲請人,為故意虐待或重大侮辱,且情節重大,因而以民法第1118之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為抗辯及抗告請求減免扶養費用。此情,為前案第一審列為兩造爭執事項㈦,已經詳附理由否採(參鈞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70 號裁定第11、12、17、18頁),亦為前案第二審詳附理由否採(參鈞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140 號裁定第19頁)。是以相對人答辯參照前理由。又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捏造事實誣害聲請人,則聲請人自應依法證明相對人係捏造事實。再者,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因犯罪證據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指告訴係誣告或重大侮辱,自不足採。遑論實情係聲請人為替自己多起罪行謀合理化,其自95年即捏造事實,提告相對人多件民、刑事訴訟,且聲請人所告每一件都敗訴,相對人尋求溝通無門,不得不自衛提告,且聲請人確多起蓄意犯罪,而受有緩起訴、起訴處分、有罪判決(參聲請人前案紀錄),由此足見,真正事實係聲請人故意虐待、重大侮辱相對人,而非相對人故意虐待、重大侮辱聲請人,故聲請人理由顯顛倒事實。且縱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告訴,然此係法律所賦予當事人正當行使之權利,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有別,給付生活費前案亦為相同理由(參鈞院102 年度家聲請抗140 號裁定第19頁)。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捏造事實提告聲請人母親毀損債權,為故意虐待及重大侮辱,且情節重大,因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然真實是聲請人自己於所犯毀損債權案件(判
6 月徒刑),向檢察官自白:計358 萬3,572 元退休金之流向,係用在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用(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4496 號),足見聲請人係自己供出母親,嗣誣賴相對人誣害,則聲請人理由顯然蓄意欺騙。又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誣害,自應證明誣害。再者,僅因犯罪證據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指告訴係誣告或重大侮辱,自不足採。退步言,縱相對人提告聲請人母親,然此係法律賦予正當行使之權利,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別。從而,聲請人主張確認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無謀生能力,相對人須無財產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方可受扶養云云,惟夫妻互受扶養權利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早為給付生活費前案詳附理由不採。又相對人自100 年6 月起,即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參給付生活費前案二審裁定第18頁),且自100 年6 月起至今,因多重疾病、生活經濟事實而負債累累,103 年之財產總額比給付生活費前案時更少,且迄未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任何保險給付。
(七)綜上,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之扶養費義務不存在,為無理由。
(八)並聲明:
1、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2、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2年1 月20日公證結婚,雖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但名義上現仍為夫妻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嗣後雖另訴請離婚,但經本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804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等情,則有上開2 民事判決可資參佐。據上,兩造現仍為夫妻關係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前曾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經本院
101 年度家訴字第170 號及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140 號給付生活費用事件(即給付生活費前案)裁定命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18,000元之扶養費,並確定在案等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1-55 、81-105頁),亦堪信實在。
(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謀生能力,情事有變更,依家事事件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免除其扶養義務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有明定。又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兩造既為夫妻關係,且經給付生活費前案認定相對人為受扶養權利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自不以相對人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準此,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可撰寫書狀、應訴、購買股票、先前曾有工作經驗等等,主張相對人有工作能力,並請求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相對人有無謀生能力及工作能力云云,惟姑先不論相對人已否認其目前有何謀生能力,縱認相對人係有謀生能力,單憑此,仍無從卸免聲請人應負之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請求鑑定相對人有無謀生或工作能力,即無調查之必要。
(四)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偽造文書(臺中地檢10
3 年度偵字第27255 號)、提告聲請人毀損債權(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4496 號),並對聲請人母親蔡陳美珠提告毀損債權,經臺中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6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即直系血親相繼為故意(指偽變造公文書與毀損債權)之虐待及重大之侮辱,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仍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相對人提告係事出有因,且係行使正當權利等語。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固有明定。然查:
1、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偽變造公文書之刑事告訴,雖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先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27255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2 份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惟細繹上開2 份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可知相對人提告質疑遭變造之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9400號之96年
4 月27日訊問筆錄,確有如相對人所指將「覆民」塗改為「附民」之情事,足見相對人之提告,尚非全然無稽,雖然偵查結果,以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有何相對人指訴之變造公文書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此觀諸憲法第16條之規定即明,相對人因與聲請人另案涉訟,而懷疑聲請人有行使變造公文書犯之犯罪嫌疑,並據以對之提起刑事告訴,應認係合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不得率指其虛構事實故為捏造,而有誣指聲請人犯罪情事。聲請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確有虛捏事實,誣告聲請人之事實,自不得徒憑聲請人最終係獲不起訴處分,即遽謂相對人濫行告訴,欲陷聲請人入罪。聲請人徒以相對人上開告訴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謂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之行為,委不可採。
2、相對人另對聲請人母親蔡陳美珠提告毀損債權,嗣經臺中地檢先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6924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22
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68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等節,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憑。然查,相對人之所以對聲請人母親蔡陳美珠提告毀損債權,係因聲請人於相對人提告其毀損債權案件中(按即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5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78 號刑事案件)中,辯稱:其領取退休金35
8 萬3,572 元,係用來支付父母生活費用云云,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78 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06-114 頁),可知相對人並非毫無根據濫行對聲請人母親陳蔡美珠提起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故意加罪於聲請人母親,相對人係合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難謂相對人對聲請人母親陳蔡美珠係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之行為。
3、據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其及其母親陳蔡美珠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之行為,即乏依憑,要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存在,自無從依同條法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聲請人另主張其於103 年1 月2 日申請退休後,因不當投資,將所領之退休金虧損殆盡,現聲請人已無任何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自己生活都成問題,自無財力可供養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聲請人應可免除扶養相對人之義務云云。惟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固有明文。但查,兩造既係夫妻關係,則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聲請人請求免除其扶養義務,已於法無據。另查,聲請人於103 年1 月2日退休後,於103 年1 月2 、7 日將其應領之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以撥款或以支票方式匯至聲請人帳戶或指定帳戶後,隨即於各該當日或翌日提領現金或兌領支票完畢,而接續隱匿其財產,總計金額合計358 萬3,572 元,而損害陳宛如之繼續性債權,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0、106-11 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由上可知,聲請人係將領取之退休金358 萬3,572 元「隱匿」,而非投資處分殆盡,聲請人在本件中,猶執在上開刑事案件中已不被法院採認之辯解而為主張,自不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其有符合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權利不存在(即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