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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家親聲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聲 請 人 陳明光代 理 人 蔡奉典律師相 對 人 陳信助兼 代理人 陳皓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之父,於100年5月間發生車禍,致下肢殘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已喪失勞動能力,無謀生能力,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依法已成年之相對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而兩造雖於102年3月4日成立調解,相對人陳信助同意自102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000 元,相對人陳皓岷則同意按月給付聲請人1,000元,然臺中市於104年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即為每人每月17,790元,相對人每月合計僅給付聲請人3,000 元,顯不足以維持聲請人生活,相對人陳信助每月應增加給付3,000 元,相對人陳皓岷每月應增加給付4,000元,即相對人每人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爰請求相對人陳信助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 元。相對人陳皓岷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陳信助工作不穩定,相對人陳皓岷有時雖會遲延給付扶養費,但最後都會給足,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皓岷之請求,並無理由,況於其等年幼時,聲請人並未盡扶養義務,伊等並無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為民法第1120條、第1121條所明定。故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經當事人協議者,當事人即應依協議履行,於情事變更之情形下,法律上賦予當事人聲請變更之權。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四、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前於

102 年3月4日經本院10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3號調解成立,相對人陳信助同意自102 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 元、相對人陳皓岷同意自102 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該調解程序筆錄為證,堪認為真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3號調解成立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兩造自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任意主張變更。而聲請人於兩造調解時即為癱瘓情況,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後,有何因情事之變更致須增加扶養費之情事,則聲請人請求增加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