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25號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41號聲 請 人即 甲OO反聲請相對人代 理 人 乙OO相 對 人即 丙OO反聲請聲請人 之3代 理 人 李東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二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按年於每年一月十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據兩造於民國94年 5月20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雖該協議書第2條、第3條用語記載為「贍養費、教育基金」,惟該等費用實係兩造所生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之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104年9月30日訊問筆錄),是本件可認仍屬扶養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 2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復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支付命令,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及自98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4年4月7日追加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75,000元,及自99年3月2日起至104年4月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期間自99年 3月至104年3月,後更正利息起算日為相對人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算(支付命令並核發至清償日止);再於本院104年9月30日訊問時,追加請求期間至104年9月30日止;復於105年4月10日具狀追加總給付金額為4,710,000元,請求期間及金額變更為:99年3月2日至104年9月30日每月5萬元共3,316,660元,104年9月8日至104年9月30日共38,318元,97年1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共 1,356,247元;最後於本院105年4月13日訊問時,確認給付金額之請求範圍為:(協議書第2條5萬元部分)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每月應給付5萬元,並計算總額;(協議書第2條25,000元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每月應給付25,000,已到期部分計算總額,105 年5月1日起按月應給付25,000元,至兩造之子乙○○滿22歲止;(協議書第3條 175,000元部分)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每年應給付175,000元,已到期部分計算總額,105年5月1日起按年應給付 175,000元,至兩造之子乙○○滿22歲止(利息未變更),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上開多次追加聲請,其基礎事實相同,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而相對人於聲請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聲請酌減該約定之費用,相對人之反聲請,合於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與原聲請合併審理及裁判,均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聲請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現已成年子女甲○○(女、00年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乙○○(男、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94年 5月20日協議離婚【戶籍登記為94年12月 9日離婚】,除約定所生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外,亦於離婚協議書第 2條約定「甲方(即相對人)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即聲請人)贍養費 5萬元整(直接匯入乙方郵局帳戶),直到子女滿22歲止(若女兒滿22歲,則僅支付兒子部分25,000元整)」、第3條約定「甲方自今年起續3年到96年,每年存入乙方與女兒聯名銀行帳戶35萬元整,作為教育基金,連同92及93年,合計 175萬元,甲方自97年起每年連續存入175,000元,作為教育基金至兒子22歲」、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將甲方所有宜蘭市公園旁1樓持分2分之1、3樓及 4樓之房屋,贈與兒子,兒子年滿20歲前不得出售該房屋,出售前之房屋使用權及房屋租金歸甲方所有,甲方於本協議書簽立後,即辦理贈與手續,若甲方於三個月內未辦妥過戶,則每月多付 2萬元給乙方」。
(二)惟上開協議書簽立後,相對人未確實依約履行,兩造雖就相對人98年12月前未給付之部分,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22號成立 170萬元之和解,惟相對人自98年12月後亦從未依約給付,經聲請人多次請求,相對人皆置若罔聞,爰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以下金額,其中已到期部分:
1、協議書第2條5萬元部分,自98年12月起至105年4月止,每月給付 5萬元,並計算總額。
2、協議書第2條25,000元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共8個月,每月給付25,000元,並計算總額。
3、協議書第3條每年175,000元部分,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5年 4月30日止。其中98年12月以14,583元計算,105年4月30日本年度金額以58,333元計算,最後計算總額。
(三)未到期部分,請求相對人自105年5月1日起,依協議書第2條,按月給付聲請人25,000元;依協議書第 3條,按年給付聲請人 175,000元,均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22歲止,如有一期遲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四)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就協議書第4條之宜蘭市公園旁1樓持分2分之1、3樓及4樓之房屋租金收入,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得抵銷之金額為 976,000元,茲分述如下:
1、1樓租金部分:11,500元×24個月=276,000元(前24個月租金11,500元);12,500元×36個月=450,000 元(後36個月租金12,500),以上共計726,000元(計算式:276,000元+450,000元=726,000元)。
2、3 樓租金部分:6,000元×60個月=36萬元。
3、4 樓租金部分:原房客自月租金4,000元調為5,000元,僅居住數月後搬走,因屋況不佳及無法管理,原來房客搬走後並無實際之租金收人,直到104年6月才又重新租出。99年 3月至104年4月期間所得尚不足以支付修繕費用。
4、支出部分:5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約8萬元,另102年1樓租金補貼房客繳交縣府罰金 3萬元,故共支出11萬元。
5、綜上,實際房租總收入為976,000元(計算式:726,000元+36萬元-11萬元=976,000元)。
二、相對人則辯以:
(一)對於兩造於94年 5月20日有簽立離婚協議書,及兩造就相對人98年12月前未給付部分,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22號成立170萬元和解之部分不爭執。惟協議書第4條約定宜蘭市公園旁 1樓持分2分之1、3樓及4樓之房屋,當時相對人每月可收取 2萬元之租金,其後房屋由聲請人收回,故聲請人所收取之租金部分,應扣抵相對人須給付聲請人之金額,該屋 1樓租金每月12,500元,2樓租金每月6,000元,3樓租金每月6,000元,每月租金收入可達24,500元。聲請人承認自98年ll月起未再依離婚協議由相對人收取租金,迄今已長達60個月,且是由自己收取約每月18,000元之租金,故抵銷總金額為 147萬元(計算式:24,500元×60個月= 147萬元)。
(二)扶養費係每月給付,應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5年之規定。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相對人應在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2人扶養費共
5 萬元,聲請人係於104年3月13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請求自99年3月2日時起至104年4月止之扶養費,顯有部分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主張99年 4月10日前之扶養費已罹於時效,爰依法拒絕給付。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得抵銷金額僅 976,000元部分,相對人礙難認同。蓋宜蘭市○○○路0巷0號房地原由相對人委託胞弟代為管理,租賃計畫向來順利執行,聲請人未按離婚協議履行,嗣因自己招租能力及參與之不足,致後來無法順利獲取租金收益,不能因此強令相對人擔負損失。尤其 102年房客美髮種子美髮生活名店因將車庫充作營業使用而遭宜蘭縣政府建築管理科裁罰 3萬元,更是聲請人之疏忽(允許承租人將車庫充作營業使用),如何能以之為藉口苛扣相對人收入?而地價稅與房屋稅乃係國家課予房地所有人之責任,系爭房地既已移轉登記予乙○○,依法應由乙○○繳付,而乙○○並無所得收入,自應由身為法定代理人之聲請人分擔此項稅捐稽徵費用,縱有相對人應按經濟能力負擔之部分,亦不會是全額。
貳、反聲請部分:
一、反聲請聲請人主張:
(一)兩造離婚時,反聲請聲請人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求好聚好散,未向反聲請相對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據反聲請相對人96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伊名下存款推估約有1000萬元之多,更有反聲請聲請人協力出資購買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乙棟,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房屋乙棟於伊名下,相較於反聲請人聲請人僅有10幾萬現金存款及受贈自父母之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巷0號及門牌宜蘭市○○路00巷0弄00號2房地,顯示兩造當時財力已是懸殊。
(二)因兩造離婚協議約定子女 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聲請相對人單獨任之,反聲請聲請人當時薪資收入約 8萬餘元,為使渠等擁有良好之生長環境及條件,考量後認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5萬元後,仍有薪資3萬餘元及租金收入2萬餘元可供己生活花用,故允於未成年子女22歲前按月給付扶養費每人25,000元,合計 5萬元,並在前開約定扶養費外,另按年分別給付教育基金,及將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巷0號房地贈與未成年子女乙○○。是反聲請聲請人為照顧子女 2人,已是傾其所有。
(三)然兩造離婚後隔年餘,96年反聲請相對人即攜子女 2人移居美國,反聲請相對人自此後即開始阻拒反聲請聲請人與子女 2人之聯繫,反聲請聲請人已有長達數年時間未見子女 2人。反聲請聲請人因思緒難平,故在96年起拒絕依離婚協議書給付扶養費,用意乃在施加壓力予反聲請相對人,希望伊不再阻撓反聲請聲請人與子女 2人會面交往,憾成效不彰。反聲請相對人以訟爭方式向反聲請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最終於99年間透過拍賣反聲請聲請人當時名下門牌宜蘭市○○路00巷0弄00號房地方式取償932,527元,並自98年11月起擅自收取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巷0號房屋每月24,500元之租金,迄今已達60個月,相當受償147萬元。乃關於扶養費部分,反聲請相對人非全無取償,反聲請聲請人亦係出於特殊目的考量,方會拒卻給付,絕無棄養子女 2人之意。
(四)再者,反聲請聲請人之母親廖陳阿粉於97年腦中風,99年4月6日更經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生活無法自理,包括反聲請聲請人在內數名子女須共同分擔醫療及看護、扶養費用,反聲請聲請人每月孝養母親即須花費約15,000元。且時過境遷,反聲請聲請人覓得佳偶,於100年7月22日與關係人廖小貞再婚,並旋於隔年 000年0月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廖泳玥,乃反聲請聲請人收入已非僅供支應反聲請聲請人單身一人生活即為已足,尚須負擔再婚家庭及未成年子女、母親廖陳阿粉之生活開銷、教育費用、醫療費用等。是反聲請聲請人收入分配自97年起即陸續發生必須重為調整之事由。反聲請聲請人身為人子、人夫、人父,實難於再將過半收入全數用於扶養兩造子女甲○○、乙○○,而棄老母、未成年子女廖泳玥於不顧。
(五)反聲請聲請人從事營造業,受市場不景氣及反聲請聲請人年齡漸長勞動價值減損等影響,自兩造離婚以來,反聲請聲請人薪資收入連年遭僱主減價而下滑,與兩造離婚當時已非同日可語。尤其反聲請聲請人於再婚後,與配偶即關係人廖小貞商議後,因受雇他人前景茫茫,決意自立門戶,由廖小貞出資於101年3月22日設立立澄營造有限公司,反聲請聲請人則受僱於立澄營造有限公司付出勞力、技術,夫妻協力打拚,憾立澄營造有限公司設立迄今營收仍僅能勉強持平,每月支付反聲請聲請人之薪資僅有 5萬元之譜,確實已無力負擔子女甲○○、乙○○每月共計 5萬元之扶養費。
(六)以反聲請聲請人現時每月薪資收入約 5萬元,倘反聲請相對人不再強收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巷0號房屋租金,反聲請聲請人尚有租金收入24,500元,每月收入合計約75,000元。則扣除每月必須孝養母親之費用15,000元,尚餘6萬元。再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3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801元,扣除反聲請聲請人自己生活必需費用後,尚餘約 4萬元。再由反聲請聲請人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平均分配剩餘收入,反聲請聲請人現時能負擔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合理數額應為13,000元。另兩造離婚協議書第 3條尚約定有教育基金,亦屬扶養義務範疇,亦在本件反聲請人聲請酌減範疇內,併予指明。是請求酌減反聲請聲請人負擔子女甲○○、乙○○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3,000元,分別至子女甲○○、乙○○年滿22歲之日止等語。
(七)對反聲請相對人抗辯之陳述:依據鈞院財產所得線上查詢資料,最近3年反聲請聲請人收入僅有薪資,且由101年之602,020元,102年、103年已減低為578,400元,足證反聲請聲請人確實因受景氣及勞動條件影響,收入漸減。且反聲請聲請人名下財產除 1輛車齡20餘年之汽車外,僅有投資2家公司之股票,但近年來幾無股利收益,3筆財產總價值僅21,720元。對比之下,反聲請相對人在美國之收入尚且未可知,僅僅是在臺灣之存款利息與股利、租賃等收入101年319,084元、102年218,417元、103年241,244元,即可推估存款現金應相當可觀,更遑論反聲請相對人名下持有 6筆房地及投資股票其總價值更達11,518,072元。顯而易見兩造財力之懸殊,相對人雖亟欲給子女 2人最佳之生活、學習環境,但實在是力有未逮,反聲請酌減扶養費,誠為不得已之選擇。
二、反聲請相對人辯以:
(一)兩造於94年簽訂離婚協議是離婚條件,是當時兩造同意下所簽訂之離婚條件,且反聲請聲請人在96年簽署同意子女赴美定居時,應該非常清楚美國之基本生活消費遠高於臺灣,是反聲請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依據並不是當時所簽訂之離婚協議,也因此有99年鈞院之和解筆錄。兩造之前在法律上雖為夫妻關係,而婚姻關係存續之14年期間,並未有一同生活和實質之婚姻關係,甚至不曾有過任何對談,期間反聲請聲請人為達離婚目的,結婚第二年起,反聲請相對人因不堪反聲請聲請人婚姻精神暴力虐待,終至重病而住院長達 1個月而無法工作,之後雖有繼續工作,並得到工作單位傾力協助,惟反聲請相對人健康狀況一直不佳,生病期間,反聲請聲請人不曾聞問,甚至無故時常歐打子女甲○○,以表示其對婚姻之不滿,然反聲請聲請人確實有幫忙支付子女之生活費,除此之外兩造之財產和生活都各自獨立。反聲請相對人在婚前即有臺北房產及存款,婚姻期間以工作收入和臺北房屋之租金換購臺中房屋,反聲請聲請人並未出資協助購屋,故在兩造離婚協議時,反聲請聲請人並未對反聲請相對人名下房產有任何異議。自96年起反聲請聲請人既已經和關係人廖小貞住在一起,98年反聲請相對人訴請反聲請聲請人履行離婚協議時,反聲請聲請人自稱其需負擔同居女友之生活,是反聲請聲請人自離婚後可以負擔同居女友之生活費,卻未付分文協助扶養子女 2人。
(二)因兩造之離婚協議,當時反聲請相對人認為可保障到子女2人之成長,才會帶子女2人至美國治療和生活。期間多出來的費用和所有照顧教養、醫療費用等,反聲請相對人已經全部獨自承擔。由於反聲請聲請人分文未付,反聲請相對人於98年為了供子女 2人醫療教育和生活,故返臺工作,至 100年終因重病而從此再也無法工作。另反聲請相對人之父高齡95歲,亦須看護和照顧,而子女甲○○現在大學2年級藥劑系,除學校費用再加上每月1,000美元之生活開支,每年支出超過 100萬元,課程還要4年(總共6年)。
子女乙○○高中 2年級,除了高中時期之花費,很快就要上大學,每年要支付超過百萬元之學費與生活費。而反聲請相對人身體健康不佳,無法再工作,僅有的房產也僅夠生存和對未來生活之保障。反觀反聲請聲請人係有國家級專業技師執照專業工程師,就算辭去工作每年至少有40萬元證照收入,96年起反聲請聲請人既與關係人廖小貞共同生活,並於 100年結婚,101年成立之建設公司有1,000萬元之資本額。反聲請聲請人自離婚後,分文未付、盜領存款、違約背信、遺棄子女,反聲請聲請人和關係人廖小貞在99至100年期間,竟謊報子女2人為其扶養,藉以避稅。另反聲請聲請人有兄弟姊妹共 4人,每人每月孝養其母親之費用15,000元,4人則每月共6萬之扶養費,實屬偏高。
(三)反聲請聲請人主張情事變更,惟其辭去原有工作並非被資遣或失去工作,而是主動離職,就算有減薪,然幅度並不大。而反聲請聲請人再婚及再養育其他子女,皆非屬非當時所能預料及不可抗拒因素。兩造離婚協議,是當時反聲請相對人同意簽字離婚之離婚條件,並不適用民法親屬扶養規定。子女 2人赴美後,反聲請相對人曾多次協助子女乙○○和反聲請聲請人連絡,反聲請聲請人卻情緒用事,和之前對子女甲○○之暴力,讓子女 2人心生畏懼,父母應先做好個人情緒管理,才能建立和孩子良好互動。反聲請聲請人未經授權,在子女乙○○赴美後,與關係人廖小貞侵入自有住宅長期居住、竊取個資,偽造文書盜領子女2 人教育基金部分,反聲請相對人已提起刑事訴訟,兩造於94年協議離婚,也已簽署離婚協議,之後反聲請相對人財務狀況與反聲請聲請人無關,反聲請聲請人不可以此為藉口而不履行契約。反聲請聲請人辭職當時,年薪加40萬元國家技師執照收入,年收入超過百萬,尚未包括租金收入,而後卻將公司、財產登記在其配偶名下,在自己太太名下公司任職連同執照,僅支薪 5萬元,實屬不合理,意圖規避扶養 2名子女,其不履行契約動機明顯。反聲請聲請人再婚和再生養其他子女是屬於其個人之選擇,關係人廖小貞也很清楚反聲請聲請人簽署契約同意協助扶養子女2 人至大學畢業,也因為有離婚協議,反聲請相對人當時才會決定帶子女 2人到美國就醫就學,反聲請聲請人也簽署同意書同意子女 2人在美國居住,不料反聲請聲請人等到子女
2人赴美後,找種種理由與藉口,不但不履行契約,還盜領子女 2人之教育基金,違背當時之契約,棄子女於不顧,子女甲○○還因此延誤 2年無法上大學,反聲請聲請人種種作為,一再對子女 2人身心造成重大傷害,反聲請聲請人為人父,怎可只顧自己的幸福,棄子女於不顧。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聲請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現已成年子女甲○○(女、00年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乙○○(男、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94年 5月20日協議離婚(此為離婚協議書簽立日期,戶籍登記離婚日期為94年12月 9日),除約定所生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外,於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相對人)每月十日前支付乙方(即聲請人)贍養費五萬元整(直接匯入乙方郵局帳戶),直到子女滿二十二歲止(若女兒滿二十二歲,則僅支付兒子部分兩萬五千元整)」、第三條約定:「甲方自今年起續三年(到九十六年),每年存入乙方與女兒聯名銀行帳戶叁拾伍萬元整,作為教育基金,連同九十二及九十三年,合計壹百柒拾伍萬元,甲方自九十七年起每年連續存入拾柒萬伍千元,作為教育基金至兒子二十二歲」、第四條約定:「甲方同意將甲方所有宜蘭市公園旁一樓持分二分之一、三樓及四樓之房屋,贈與兒子,惟兒子年滿二十歲前不得出售該房屋,出售前之房屋使用權及房屋租金歸甲方所有,甲方於本協議書簽立後,即辦理贈與手續,若甲方於三個月內未辦妥過戶,則每月多付貳萬元給乙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附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8104號卷)、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上開離婚協議書簽立後,相對人未確實依約履行,聲請人乃訴請相對人履行契約,嗣兩造於98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22號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 170萬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22號和解筆錄(附於本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8104號卷)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履行契約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予信實。而上開事件和解標的範圍,兩造同意算至98年11月止,本件則自98年12月起算,相對人尚未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為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4月13日訊問筆錄)。是以,聲請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第二條)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兩造之女甲○○於104年9月7日滿22歲,聲請人算至104年8月31日止),共69月,每月50,000元(共計【 345萬元】,計算式:69×50,000=3,450,000);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共8月),及其後(即自105年5月1日起)至兩造之子乙○○滿22歲(即111年6月2日)止,每月25,000元(前段8月共計【20萬元】,計算式:8×25,000=200,000);(第三條)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共6又5/12年)及其後(即自 105年5月1日起)至兩造之子乙○○滿22歲止,每年 175,000元(前段6又5/12年,共計【1,122,916元】,計算式:﹛6+5/12﹜×175,000=1,122,916,元以下捨去,因聲請人同意98年12月以14,583元、105年4個月以58,333元計算。已到期總金額三項共計: 4,772,916元,計算式:
3,450,000+200,000+1,122,916=4,772,916),即有所據。
(三)相對人辯稱:扶養費係每月給付,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5年之規定,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相對人應在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2人扶養費共 5萬元,聲請人係於104年3月13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請求自99年3月2日時起至104年4月時止之扶養費,顯有部分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主張99年 4月10日前之扶養費已罹於時效,依法拒絕給付云云。惟上揭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核係兩造依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故相對人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三)相對人為抵銷之抗辯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前段定有明文。
2、相對人辯以協議書第4條約定宜蘭市公園旁1樓持分2分之1、3樓及4樓之房屋,當時相對人每月可收取 2萬元租金,其後房屋由聲請人收回,聲請人所收取之租金部分,應扣抵相對人須給付聲請人之金額,該屋 1樓租金每月12,500元,2樓租金每月6,000元,3樓租金每月6,000元,每月租金收入可達24,500元,自98年ll月起迄今已長達60個月,,主張抵銷總金額為 147萬元等語。聲請人同意就已收取之租金為抵銷,同意抵銷金額總計 976,000元。
3、查上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所列之房屋(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巷0號,坐落地號:宜蘭市○○○段 000號,建號:同段57號)已依約登記予兩造之子乙○○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依該離婚協議書約定該屋所得租金歸相對人所有,惟自99年 1月起,上開房屋租金即由聲請人收取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4月13日訊問筆錄),是相對人主張以聲請人所收租金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金額為抵銷,要屬有據。核其抵銷金額分述如下:
⑴1樓租金:聲請人主張99年起前2年租金為每月11,500元,
其後租金調為每月12,500元(迄今未退租)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相對人之兄丙○○證述及所提計算單(本院卷第 145頁)相符,堪予認定。則此部分可扣抵之租金總計926,000元(計算式:11,500×24 +12,500×52=926,000,即99年1月至100年12月共24個月,自101年1月至105年4月共52個月,自105年5月1日起係按月給付,無從與已到期部分之金額抵銷)。
⑵3樓租金:每月6,000元,自99年1月至104年12月(72個月
),兩造同意扣抵(見本院105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則此部分可扣抵金額總計432,000元(計算式:6,000×72=432,000 )。
⑶4樓租金:聲請人主張已收租金共3萬元(見本院105年4月13日訊問筆錄),是此部分可予扣抵之金額為30,000元。
⑷上開⑴⑵⑶項可抵總額為1,388,000元(計算式:926,000 + 4
32,000+30,000=1,388,000)。至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每月可收租金24,500元乙節,除與相對人原稱伊自己收租時每月可得20,000元不符外,亦與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核對結果有誤,並不足採。而聲請人主張自105年起3樓即沒有出租,其未再收到租金,4樓屋狀不良,其僅收得3萬元租金等語,雖相對人辯稱:3樓仍可出租,4樓除寒暑假外都可出租收取租金云云,惟所舉證人即伊兄丙○○證稱:99年開始倒底有多少租金其不知道,由聲請人處理後,其就沒有再過問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第4頁),足見證人對99年以後租金情形並不清楚。是除上開聲請人自承之租金收入外,難認相對人已舉證證明聲請人另有其他租金收入可予扣抵,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另聲請人主張其支出該屋5年地價稅及房屋稅8萬元, 102年1樓租金補貼房客繳交縣府罰金3萬元,共11萬元,應自上開可抵銷租金總額扣除云云,固據提出房客李志謙 104年10月28日書立之證明書、100年至104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額繳款書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之子乙○○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稅賦等費用,本應由所有權人乙○○負擔,兩造離婚協議書既未約定此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此縱有所支出,亦係其與所有權人乙○○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相對人無涉,又 102年房客美髮種子美髮生活名店將車庫充作營業使用遭宜蘭縣政府建築管理科裁罰部分,承租人將車庫充作營業使用,要屬出租人之疏忽,雖相對人於本件主張以聲請人已收租金為抵銷,而兩造間就該屋租賃問題亦未另為協議,然聲請人既自承當時由其管理出租事宜,此費用自無由相對人負擔之理,則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4、綜上,相對人可為抵銷之金額共計 1,388,000元,其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到期扶養費為 4,772,916元,扣除相對人得據以抗辯之抵銷金額1,388,000元,應為3,384,916元;另就扶養費未到期部分,相對人曾經前案和解仍拒不履行,足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3,384,916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25,000,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22歲(即 111年6月2日)止;自105年5月1日起按年給付17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22歲(即
111年6月2日)止,並定其按月每月及每年每年應履行日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部分,核與兩造所訂協議不符,亦非妥適,無從准許。
二、反聲請部分: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反聲請聲請人主張反聲請聲請人之母廖陳阿粉於97年腦中風,99年4月6日經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生活無法自理,包括反聲請聲請人在內數名子女須共同分擔醫療及看護、扶養費用,反聲請聲請人每月孝養母親即須花費約15,000元云云,固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惟為反聲請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謀生能力之限制,雖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惟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權利。反聲請聲請人主張其母廖陳阿粉對其有扶養請求權,則反聲請聲請人自應就其母廖陳阿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予以舉證。反聲請聲請人就其母廖陳阿粉無財產可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反聲請聲請人主張其於離婚後,增加 1名扶養權利人即其母廖陳阿粉,即無可採。況反聲請聲請人之母既有多名子女,反聲請聲請人即非單獨負有扶養義務者,其所稱:每月孝養母親須花費約15,000元云云,無證據可佐,復高於常情,若係反聲請聲請人個人孝心,其不利益自不能轉嫁予反聲請相對人。
(三)反聲請聲請人主張其於100年7月22日與關係人廖小貞再婚,並旋於隔年 000年0月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廖泳玥,反聲請聲請人收入已非僅供支應其單身一人生活即為已足,尚須負擔再婚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教育費用、醫療費用云云,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為反聲請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反聲請聲請人另行結婚並生育子女等情,核以兩造離婚之時反聲請聲請人未滿45歲,正值青壯年,將來再婚顯非離婚之時不得預見之事,核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反聲請聲請人以其再婚增加扶養人口,請求酌減扶養費數額,自不足採。況反聲請聲請人自承:其與關係人廖小貞自96或97年即開始同居,當時已須負擔其費用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第5頁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22號履行契約事件卷內陳述),而同本件離婚協議書內容,反聲請相對人前案請求反聲請聲請人履行契約時,兩造係於98年11月24日和解成立(見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22號和解筆錄),斯時反聲請聲請人即未再爭執情事變更問題,益見本件為此主張不足為憑。
(四)反聲請聲請人主張其從事營造業,受市場不景氣及反聲請聲請人年齡漸長勞動價值減損等影響,自兩造離婚以來,薪資收入連年遭僱主減價而下滑,再婚後與配偶即關係人廖小貞商議後,由廖小貞出資於101年3月22日設立立澄營造有限公司,反聲請聲請人則受僱於立澄營造有限公司付出勞力、技術,夫妻協力打拚,然立澄營造有限公司設立迄今營收仍僅能勉強持平,每月支付反聲請聲請人之薪資僅有 5萬元之譜,已無力負擔兩造子女甲○○、乙○○上開費用云云,固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100、101、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惟為反聲請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反聲請聲請人雖以現時景氣不佳,其收入銳減等理由,請求酌減給付額,但景氣不佳或係一時之現象,且景氣亦有回復之時,自不能以此一時景氣之榮枯據為主張酌減給付之理由,且依反聲請聲請人之智識、經驗,當非其於兩造離婚時所不可預料之事,反聲請聲請人以此主張情事變更,並無理由。
(五)又依兩造於94年 5月20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其內容除離婚外,尚包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理,並於首段載明「…雙方因個性不等因素,同意自即日起離婚,雙方協議條件如下:」等語,互核以觀,堪認該離婚協議之性質核為雙方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而互為讓步之協議,而各項條款約定均為兩造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易言之,該離婚協議中各條有關財產權之約定,均為兩造能否達成離婚協議之重要考量因素,互為關連,無從個別割裂而獨立於離婚協議之外,否則兩造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協議,倘僅因反聲請聲請人一時收入減少,即准許反聲請聲請人減少負擔上開離婚協議中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請求,無異於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情形下,推翻原本離婚協議達成之基礎,亦非事理之平。況且,反聲請相對人帶同兩名子女前往美國定居,係經反聲請聲請人同意(見本院卷第52頁同意書),而美國生活就學等各項費用均高於臺灣甚多,本件給付若予酌減顯不利於兩造子女乙○○、甲○○。是以,反聲請聲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將反聲請聲請人依約須負擔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25,000元,減少至每人每月13,000元,及酌減離婚協議書第 3條之教育基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丙、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