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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59號原 告 許林琴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複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被 告 許初雄

許坤泉許坤樹許坤松許坤進許素珠許素足許素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許金連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被繼承人許金連之遺產,原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尚有臺中市○○區○○里○○路○○○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嗣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減縮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繼承人許金連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嗣被繼承人許金連於民國98年5 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長男即被告許初雄、次男即被告許坤泉、三男即被告許坤樹、四男即被告許坤松、五男即被告許坤進、長女即被告許素珠、次女即被告許素足、三女即被告許素綢等共9 人,兩造對被繼承人許金連之應繼分各為9 分之1 ,原告則無剩餘財產。因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原告與被繼承人許金連之剩餘財產差額,並將之自被繼承人許金連之遺產中扣除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9 分之1 比例繼承遺產,則兩造受分配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就國稅局遺產清冊所列被繼承人許金連

之遺產中,未辦保存登記之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部分,同意該房屋非屬被繼承人許金連之遺產,而應自本件應分割之遺產中扣除。

㈢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許金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遺產分割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許初雄未到庭,惟以書狀陳稱:被繼承人許金連之遺產

清冊中雖列有未辦保存登記之臺中市○○區○○里○○路○○○ 號房屋,惟該屋係被告許初雄於83年間自行出資拆除舊有房屋後整理修繕,非屬被繼承人許金連之遺產。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許坤泉、許坤樹、許坤松、許坤進、許素珠、許素足、

許素綢均未到庭,惟以書狀陳稱:對原告主張及被告許初雄答辯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中市

東勢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款存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又被繼承人許金連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載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係被告許初雄於83年間出資拆除舊有房屋後整理修繕,非屬被繼承人許金連遺產乙節,亦有李志泉、陳許錦、江火煉、李海金、江少旺出具之證明書為憑,且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之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許金連與原告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2 人之夫妻財產制。而渠2 人間之法定財產制既已因被繼承人許金連死亡而消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即為被繼承人許金連之剩餘財

產,其則無剩餘財產,其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繼承人許金連之剩餘財產差額,並將之自被繼承人許金連之遺產中扣除後,再由兩造平均繼承遺產等情,為被告所同意,堪認可採。是原告請求其先自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許金連之遺產中,分配取得2 分之1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遺產分割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許金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扣除前揭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後,所餘即屬兩造得繼承之遺產,原告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裁判分割,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與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

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則原告主張其先取得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如附表一所示財產2 分之1 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分別按應繼分9 分之1 比例方式分配,即兩造應受分配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所同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九分之一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世佳附表一:

┌─┬──────────────┬──────┬───────┐│編│ 財 產 項 目 │ 金額 │ 分割方法 ││號│ │ (新臺幣) │ │├─┼──────────────┼──────┼───────┤│1 │臺中市○○區○○○號960-001 │45,970.7元及│由兩造按如附表││ │-9405-5 號帳戶存款 │利息 │二所示比例取得│├─┼──────────────┼──────┼───────┤│2 │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號127 │60,129元及利│同上 ││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息 │ │├─┼──────────────┼──────┼───────┤│3 │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號127 │800,000 元及│同上 ││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利息 │ │├─┼──────────────┼──────┼───────┤│4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400 │143,097 元及│同上 ││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利息 │ │├─┼──────────────┼──────┼───────┤│5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400 │1,000,000 元│同上 ││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及利息 │ │├─┼──────────────┼──────┼───────┤│6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400 │1,000,000 元│同上 ││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及利息 │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 分 配 比 例 │├──┼─────┼──────────┤│ 1 │ 許林琴 │ 10/18 │├──┼─────┼──────────┤│ 2 │ 許初雄 │ 1/18 │├──┼─────┼──────────┤│ 3 │ 許坤泉 │ 1/18 │├──┼─────┼──────────┤│ 4 │ 許坤樹 │ 1/18 │├──┼─────┼──────────┤│ 5 │ 許坤松 │ 1/18 │├──┼─────┼──────────┤│ 6 │ 許坤進 │ 1/18 │├──┼─────┼──────────┤│ 7 │ 許素珠 │ 1/18 │├──┼─────┼──────────┤│ 8 │ 許素足 │ 1/18 │├──┼─────┼──────────┤│ 9 │ 許素綢 │ 1/18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