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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63號原 告 許銀鳳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被 告 宋昱宸訴訟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養女即被告,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留分各為4分之1。

二、被繼承人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於85年6月5日立有自書遺囑(以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其名下所有於「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裡的存款和郵局第28支局存款都歸我妻丙○○(即原告)所有」,則依系爭遺囑,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應由原告繼承領取。而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由被告全部繼承,並不妨礙被告之法定特留分,因: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3,520元,實際市價應達12萬元以上,被告已依兩造協議取得此筆不動產;其所遺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74,441元,亦已依兩造協議由被告領取;再者,根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附表一編號4之定期存單60萬元及所生孳息,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被告得繼承取得30萬元。則被繼承人甲○○所有遺產約為1,958,926元(計算式:192,761+90萬+71,724+60萬+12萬+74,441=195萬8926元),其中被告可繼承取得494,441元(計算式:12萬+74,441+30萬=49萬4441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告指稱原告於104年6月11日、6月18日、6月30日、7月2日

自被繼承人所有之大里內新郵局帳戶中無權提領共計180萬元,並主張180萬元應列入遺產範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況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被告所列上開日期係被繼承人死亡(104年7月16日)前,根本不屬遺產範圍內,更遑論分配,其主張顯無理由。

㈡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保管被繼承人金項鍊、金戒指等物品云云,實屬無稽,原告鄭重否認。

四、並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存款遺產,應由原告全部繼承領取。(二)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繼承領取2分之1。

貳、被告方面:

一、否認原告所提自書遺囑之形式上真正:被繼承人甲○○於104年7月16日過世後,被告於辦理相關喪葬事宜之際,原告突提出系爭自書遺囑,表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幾全由其繼承,要求被告配合辦理。惟查被告為被繼承人依法收養之子女,與被繼承人關係親密,惟被繼承人與原告自85年3月22日結婚至今,被告從未聽聞被繼承人提及書立遺囑之事,且觀系爭自書遺囑之訂立日期竟為85年6月5日,被繼承人豈非甫結婚即書立遺囑,此顯與常情不合。而依被告所憶,當時係被繼承人為洽談與原告之結婚事宜而至大陸之期間,故系爭遺囑就否為被繼承人所親筆書立,顯有疑問,故被告否認系爭自書遺囑之形式上真正。

二、分割遺產範圍:㈠被繼承人甲○○於104年6月2日因病入台中榮民總醫院,直

至同年7月16日過世,被告於原告提出系爭自書遺囑後,因感有疑,故而再查詢被繼承人相關帳戶之提領情形,發現原告於被告入院後,以被繼承人之印鑑,於同年6月11日、6月18日、6月30日、7月2日,自被繼承人所有之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各提領50萬元、40萬元、50萬元、40萬元,共計提領180萬元,而此被繼承人住院期間遭原告無權提領之金額,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就被告所知,被繼承人生前有購買一定數量之黃金(項鍊、

戒指等)傍身,亦為原告於起訴前與被告討論處理遺產問題時所自承,惟原告竟未於起訴時一併將此提出,此等暫由原告所保管之金項鍊、金戒指等物品亦屬遺產,應由原告提出並列入遺產分割之標的範圍。

㈢另關於原應繼遺產中之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

之持分,乃為被繼承人生前自購作為喪葬目的之用,現為被繼承人長眠之處並由被告所持有,惟此係因原告不欲管理系爭墓地,而自行同意放棄系爭土地之繼承,並由兩造協同辦理土地登記,故系爭土地已經兩造協議分配完畢,非屬本件應為分割之遺產範圍;而原應繼遺產中之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亦已經兩造個別向團管區辦理領取各自應取得之數額,故亦非屬本件應為分割之遺產範圍。

三、倘甲○○自書遺囑為真,則該遺囑所指存款,並不包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本取息存款90萬元及所生孳息(即附表一編號2),因:該帳戶係於86年間開戶設立,於85年書立系爭遺囑時,該帳戶尚未存在,自非該遺囑所得分配之範圍。

四、倘甲○○自書遺囑為真,則該遺囑之內容亦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得主張扣減,因:系爭遺囑之分配內容,其中第二點,已將被繼承人當時所有之全部財產(包含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郵局第28支局即大里內新郵局之全部存款)分配予原告,而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53/175000及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均不應列入本件應分割遺產之前提下,被告並無分得任何有價財產,故系爭遺囑實已侵害被告之繼承特留分,應予扣減,被告應至少可得遺產總額3,564,485元之四分之一,即891,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陳,原告於被繼承人甲○○生前未經授權轉存、提領180萬元入己,及侵占所保管之金戒指、金項鍊,應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至於臺中市○○段之殯葬用地及臺銀優惠存款則不應列入分割遺產範圍。且原告提出之甲○○自書遺囑並非真實。故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明細表及分割方法如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總額為3,564,485元(1,764,485+1,800,000),及原告所保管之金項鍊、金戒指之市價價額,惟原告已先自被繼承人帳戶中領取1,800,000元,並占有金項鍊、金戒指等物品,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分割後,上開附表所現存之遺產已不足全部遺產金額之2分之1,故上開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全部由被告領取。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參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及訴訟中各當事人前後主張之整體意思予以調整),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甲○○於104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原告、養女即被告,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留分各為4分之1。

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產之價值,除下列爭執部分外,其餘如原告主張。

㈢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

地、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74,441元,已由兩造協議由被告取得其所有權及領取。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關於遺產範圍及其價值?⒈被繼承人生前帳戶經提領之180萬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⒉原告有無保管被繼承人之項鍊、金戒指?如有,該項鍊、金

戒指,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應列入遺

產範圍?其價值為何?⒋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74,441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㈡被繼承人遺囑中所指存款是否包括二信東南分社存款90萬元

及其孳息?㈢遺囑是否為真正?有無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得否主張扣

減?如侵害特留分,則扣減金額為何?㈣本件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4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養女即被告,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留分各為4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74,441元,已依兩造協議由被告取得及領取,被繼承人於85年6月5日立有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3之遺產由被告全部繼承,並未侵害被告之法定特留分等情,業據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郵局存摺影本、系爭遺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即對遺產之範圍及價值有所爭執,並否認遺囑之真正,及主張遺囑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則就本件上開兩造爭執事項,本院認:

㈠本件遺產範圍及價值:

⒈就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帳戶經提領180萬元部分:被繼承

人甲○○於大里內新郵局帳戶,於104年6月11日、6 月30日、7月2日各提轉存簿50萬元、50萬元、40萬元,於同年6月18日現金提領40萬元;原告於大里內新郵局帳戶,於104年6月11日、6月30日、7月2日各存簿轉存入50萬元、50 萬元、40萬元等情,此有郵局存摺影本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0月12日中管字第1051802564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堪認屬實。惟基於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主張被繼承人於104年6月2日住院,有關醫療等相關費用需安排、支用核與常情相符,且被繼承人既為上開財產之所有人,其對自有財產自仍有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再被告以原告上開部分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告訴,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06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被告主張上開款項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屬無據。

⒉就被告主張原告保管被繼承人之金項鍊、金戒指部分: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819號竊盜案件偵查中,該案證人已證述屬實。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該案證人徐宇慧係證稱:「…當時乙○○(即被告)問『我乾爹總有金子吧』,當時丙○○(即原告)說『就只有一條項鍊,一個戒指』…」等語,原告對於該證人所述則辯稱:「甲○○的項鍊跟戒指很早就賣掉了,他生前於回大陸探親時,因為膽管發炎,沒帶那麼多錢,就把項鍊跟戒指賣掉了…」等語,則被繼承人之項鍊、戒指,可能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前處分,被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為進一步之舉證證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憑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則被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亦不足採。

⒊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

款74,441元部分:被繼承人甲○○於104年7月22日死亡,遺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已依兩造協議由被告取得及領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此部分為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兩造既已就此部分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已由被告取得,原告起訴復未將此部分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則本件應分割遺產之範圍,即不包含該二者,然被告既已現實取得該遺產,於計算後揭被告之特留分是否遭侵害時,則應將該二者列入計算。又關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價值部分,雖原告主張市價至少為12萬元,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該土地經國稅局核定價額僅為63,520元,是於計算該土地價值時,自應以63,520元計算。

⒋綜上所述,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㈡遺囑真正,然侵害被告之特留分: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85年6月5日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其名下

所有於「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裡的存款和郵局第28支局存款都歸我妻丙○○(即原告)所有」,則依系爭遺囑,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應由原告繼承領取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遺囑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惟經檢附自書遺囑及信封原本,及104年12月16日原告庭呈之被繼承人手抄佛經,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鑑定結果略以:85年6月5日署名為「甲○○」遺囑原本1紙(含信封袋原本1紙);其上全部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佛說三世因果經原本2本;其上甲○○親筆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2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5031186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被告雖另辯稱:倘系爭遺囑為真正,應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及孳息,因該帳戶係於立系爭遺囑後之86年間所開戶設立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證證明,況觀諸系爭遺囑係記載「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裡的存款…歸我妻丙○○所有…」等語,將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之存款泛歸原告所有,而未限定何帳戶,則該帳戶縱於立系爭遺囑後開戶設立,亦未能逕認被繼承人無使原告取得該帳戶存款之意思,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⒉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而特留分扣減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遺產價值為1,902,446元(計算式:63,520+74,441+1,764,485=1,902,446),故被告之特留分應為475,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依系爭遺囑,附表一編號1至3之存款皆由原告取得,被告僅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及按應繼分取得之附表一編號4存款,價值為437,961元(計算式:63,520+74,441+300,000=437,961元),尚不足特留分37,651元,足見系爭遺囑,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

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⒊就分割方案,因被繼承人甲○○立有系爭遺囑,本件分割方

法原則上應受系爭遺囑之拘束,惟系爭遺囑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已如上述,故須按其不足之數由指定分配財產扣減之。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之存款,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甲○○遺願,由原告取得。而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則因被告繼承取得者尚不足其特留分37,651元,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存款,應由被告取得337,651元(計算式:300,000+37,651=337,651)及所生孳息。

⒋綜上,本件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始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分配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二所示,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192,761元及 │由原告取得 ││ │ │作社東南分社-活 │所生孳息 │ ││ │ │期存款,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2 │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90萬元及所生│由原告取得 ││ │ │作社東南分社-存 │孳息 │ ││ │ │本取息存款,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 │ │├──┼──┼────────┼──────┼────────┤│3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71,724元及所│由原告取得 ││ │ │公司大里內新郵局│生孳息 │ ││ │ │-活期存款,帳號 │ │ ││ │ │:0000000 │ │ │├──┼──┼────────┼──────┼────────┤│4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60萬元及所生│被告取得337,651 ││ │ │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孳息 │元,原告取得 ││ │ │局-定期存單,存 │ │262,349元。 ││ │ │單號碼00000000 │ │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丙○○│ 1/2 │├───┼─────┤│乙○○│ 1/2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