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69號原 告 廖健呈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被 告 游玉珍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廖國榮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廖國榮於民國92年11月9 日與被告結婚,於同年12月10日申登,惟被告與被繼承人廖國榮之結婚登記並未辦理結婚之公開儀式,被告顯非被繼承人廖國榮之法定配偶。被繼承人廖國榮於104年6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廖國榮之繼承人為原告及廖彩君、廖健翔,因被告為被繼承人廖國榮形式上之配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因被告於88年間介入被繼承人廖國榮與原告母親方金蘭間婚姻,導至被繼承人廖國榮與方金蘭離婚,被繼承人廖國榮之母賴芳梅對此不甚諒解,因此堅決反對被繼承人廖國榮與被告結婚。而被告與被繼承人廖國榮所書立之結婚證書所載:
「雙方於92年11月9日下午18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然原告及廖彩君、廖健翔當時均與被繼承人廖國榮同住,對於被繼承人廖國榮生前與被告於「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並辦理結婚登記一事均不知悉且未曾見聞,足見被繼承人廖國榮與被告未曾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
三、又結婚證書上證婚人李文勳之前配偶徐雪霞(現已改名為徐莉),徐雪霞係被繼承人廖國榮與被告結婚證書介紹人徐雪媚之妹,經原告之妹廖彩君透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徐雪霞聯絡後,徐雪霞即回以:「後來妳爸爸(即被繼承人廖國榮)說他們要用戶口所以才叫我姐當介紹人而我姐也不認識妳爸跟小真(即被告)。」、「廖國榮的結婚證書在李的家寫的」、「(問:在寫時,有幾個人在場?)我跟我姐(即徐雪霞)、李,還有妳爸小珍(即被告)」、「而且他們也沒請客」等語,足見於92年11月9 日被繼承人廖國榮與被告為結婚,及於同年12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時,被繼承人廖國榮與被告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舉行公開儀式,故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廖國榮之遺產應無繼承之權利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於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於與被繼承人廖國榮結婚當時沒有舉行公開儀式一事表示自認。於委請律師後,即於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於登記後一個月內,確實日期伊忘記,伊跟被繼承人在新店宴客等語,是被告欲撤銷前就與被繼承人廖國榮結婚未依民法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所為自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又傳喚證人莊游阿琴、劉怡平、李文勳到庭證述,惟證人李文勳先稱簽完結婚證書後一個星期被告與被繼承人廖國榮請大家吃飯,當天在場的人有被告妹妹小惠、後又改口稱被告的妹妹小惠沒有去吃飯,我記錯了,應該是我太太徐雪霞等語。惟不論係小惠或徐雪霞有到場參與宴客,均與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當天在場之8人不符。另證人莊游阿琴證稱宴客時間約在92年11月間,是在92年11月9日請客,因為剛好是證人莊游阿琴女兒的生日,然92年11月9日傍晚被告與被繼承人廖國榮甫於李文勳位於臺中潭子區住家簽立結婚證書,何以立即趕至台北新店宴請姊妹,且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係稱於登記(即92年12月10日)後一個月內宴請姊妹,亦非於92年11月,是證人莊游阿琴所為證述,亦屬不實。證人劉怡平則僅證稱有一起吃飯,但日期不記得云云。綜上,證人莊游阿琴、劉怡平、李文勳分別為被告之大姊、妹婿及相識20多年之好友,所為之證述難免偏頗而利於被告,且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與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所為之陳述亦有諸多矛盾不符之處,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不足以為被告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之依據。再者,依一般民間習俗,於結婚喜宴場所必拍攝照片,以資留念,被告竟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證明之照片或物證為據,故難僅憑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即認被告已盡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舉證責任。
貳、被告辯稱:
一、被告與被繼承人廖國榮結婚,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推定為已結婚,原告主張婚姻無效,自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廖國榮與被告未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否認被繼承人廖國榮與被告於自宅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但公開儀式不限於自宅舉行,被繼承人廖國榮與被告確有舉行公開之儀式,並接受親友之祝福。
二、經傳喚證人莊游阿琴、劉怡平、李文勳,證人李文證述其係被繼承人廖國榮與被告之好友,並於結婚證書上簽署證婚人,事後於簽完結婚證書後一個星期吃飯等語,證人莊游阿琴證述被告到新店請大家吃飯,伊亦有包紅包予被告等語,證人劉怡平亦證稱其被告新店三民路上的海鮮店請客,當天下班劉怡平的配偶才告知被告與被繼承人廖國榮要請結婚吃飯等語,均足以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廖國榮之結婚係經公開儀式,故原告提起本件繼承權不在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國榮與被告已向戶政機關申請於92年12月10日為結婚之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推定被繼承人廖國榮與被告已結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國榮與被告間於92年12月10日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廖國榮之繼承權應不存在,合法繼承人應僅原告與訴外人、廖彩君及廖健翔3 人,是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廖國榮之繼承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亦規定甚明。
是依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條之規定,本件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復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與被繼承人廖國榮固於92年12月10日為結婚登記,惟當時並未有公開儀式,僅辦理戶籍上結婚登記而已,是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儀式婚規定,難認該婚姻已具備結婚法定要式,自屬婚姻關係不成立,被繼承人廖國榮於104年6月16日死亡,被告並非被繼承人之配偶,而不具其繼承人之資格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證,且經傳喚在系爭被告與被繼承人廖國榮結婚證書之介紹人徐雪媚到庭證述略以:「(問:是否認識廖國榮、游玉珍?)認識廖國榮見過3次、游玉珍見過2次都是在李文勳的家裡。因為李文勳跟我妹妹有結婚,我去我妹妹家住,所以我看過他們去找李文勳喝茶,我忘記什麼時間了。」、「(問:是否知道廖國榮、游玉珍結婚的事情?)不記得是哪一天,我跟我妹妹徐雪霞還有李文勳、李文勳的朋友、還有廖國榮、游玉珍在李文勳家裡喝茶,廖國榮拿出結婚證書出來,本來是要李文勳跟我妹妹簽,李文勳的朋友說夫妻不能簽,所以才叫我簽,當時就是我跟李文勳簽。」、「(問:你當初在簽名結婚證書的時候,其他欄位是否有簽名?)我在簽的時候,廖國榮、游玉珍已經簽好名,我跟李文勳才簽,因為我當時住在我妹妹家簽完後,我回房間拿印章蓋章。」、「(問:《提示卷附的結婚證書》有無看過此份結婚證書?)有,這就是我當初簽的資料,印章也是我的。」、「(問:簽好名之後還有沒有跟廖國榮、游玉珍接觸?)沒有,因為沒有多久我妹妹就跟李文勳離婚,我就搬回我娘家住,沒有跟他們聯繫。」、「(問:是否認識游美英?)不認識。」、「(問:簽完名後是否有無跟廖國榮、游玉珍吃飯、喝酒,慶祝結婚這件事情?)沒有。」、「(問:簽完名後,還有沒有跟廖國榮、游玉珍接觸、聯絡?)沒有。」、「(問:你在簽名的時候,有沒有詢問廖國榮、游玉珍結婚的事情?)沒有。」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弟廖健翔到庭證述略以:「(問:廖國榮、游玉珍何時結婚?)我不知道。我有看過游玉珍,她是我繼母,當時我國小一年級的時候,當時我都去我阿姨家住,我是後面才住在家裡,我在大雅的時候就看過游玉珍跟我爸爸同居,當時我國小一年級,當時我爸爸剛離婚的時候。」、「(問:你如何稱呼游玉珍?)我爸爸叫我叫她阿姨,我到現在還是叫她阿姨。」、「(問:你何時知道廖國榮、游玉珍有結婚的事情?)是我哥哥(即原告)跟我說的時候,大約我國中的時候,當時我哥哥跟我說的,我哥哥在當兵。好像是阿嬤跟我哥哥說,當時我才知道。」、「(問:當時你有沒有問你爸爸說何時跟游玉珍結婚?)當時我想說大人的事情就不要管那麼多。」、「(問:是否知道游玉珍跟廖國榮同居到何時?)從我國小一年級的時候就跟我爸爸同居,大約在85、86年的時候,游玉珍都沒有離開過,一直住到我爸爸過世的時候游玉珍才離開,中間雖然我們有搬家,但是游玉珍還是跟我們一起搬家。」、「(問:廖國榮跟游玉珍結婚有無公開的儀式或宴客?)沒有,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問:為什麼依據你的戶籍資料,廖國榮是88年離婚,那是否游玉珍在你爸爸還沒有離婚前就住在你家?)應該是離婚後才住進我家,應該是我的印象有錯誤。」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妹廖彩君到庭證述略以:「(問:是否認識游玉珍?)認識,小學畢業還沒有讀國中的時候有一天爸爸把游玉珍帶來家裡,當時爸爸媽媽還沒有離婚,游玉珍當時沒有住家裡,只是假日的時候會來待上半天左右。當時廖國榮、游玉珍在大雅租房子,大約我國中的時候,大約民國88、89年左右,當時沒有跟我一起住,有一天爸爸就帶游玉珍回到黎明路2段的家,當時我跟原告、廖健翔都在家,當時就說要搬進回家,因為大雅的租約到期了,黎明路2段當時只有我們3個小孩住一起,當時我是國中畢業要升高中的時候,爸爸也沒有跟我們先商量,就帶游玉珍回來。」、「(問:92年間當時游玉珍跟廖國榮有沒有跟你們住一起?)住一起,住在黎明路的家,當時我高中畢業,還沒有念大學的時候,那一年我雖然高中畢業,因為我念建教班,所以我都住家裡,當時兄妹三人、廖國榮、游玉珍都住在黎明路這裡。」、「(問:92年間家裡有沒有發生事情?)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問:何時知道廖國榮、游玉珍有結婚的事情?)前三、四年才知道,有次我跟游玉珍聊天的時候,她有抱怨我她女兒偷偷去結婚,我就反問游玉珍有無跟爸爸結婚,游玉珍說就這樣,就直接去廁所。」、「(問:是否知道游玉珍現在人在哪裡?)不知道,因為爸爸過世之後,游玉珍把爸爸戶頭的錢領走後,就不知道人跑去哪裡。」、「(問:你的親戚、其他人有無知道廖國榮、游玉珍有結婚這件事情?)都是後來才知道,廖國榮跟游玉珍偷偷結婚,阿嬤因為這件事情很生氣,我們才比較少跟阿嬤聯絡。」、「(問:你所說的偷偷結婚是什麼意思?)因為大家都住一起,要結婚應該要告訴大家,我們跟阿嬤都是事後才知道,這就是偷偷。」等語(均見本院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徐雪媚、廖健翔、廖彩君上開證述均相合致,核與原告及被告於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庭所述之「當初我跟廖國榮是第二次婚姻,我婆婆就跟我們說就簡單去登記就好,我們當時沒有宴客。」、「(問:當時結婚時有沒有舉行公開儀式?)沒有,只有找證人簽名,當時是在我朋友李文勳的家中。」、「當時沒有舉行公開儀式,但是當時原告就知道,後來原告來跑到我們的房間來質疑廖國榮辦結婚沒有跟他說,廖國榮就說我們都幾歲,而且我確實跟你阿姨(即被告)有結婚。、「(問:對於依據92年民法規定結婚要有公開儀式並且要有兩個以上之證人,有何意見?)我知道。」、「我先生當時有說要補辦宴客,後來沒有辦理宴客,我先生說要等到他退休再辦理,廖國榮在104年6月過世,但是本來廖國榮要在104年7月退休。」等語之內容,大致相符,原告主張可信為真。
(二)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伊與被繼承人廖國榮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嗣之後庭訊,改稱結婚時有公開儀式,係在新店宴請姐妹,先稱為登記後一個月內,爾後改稱應係於92年11月間某日,另在臺中潭子的現炒小吃部宴客在臺中潭子宴客當天有8個人在場,當時李文勳、陳志彬、曾錫如、李文勳的兩個舅舅(名字我不清楚,是李文勳介紹認識的)加上伊與被繼承人廖國榮、還有一個已過世綽號小明之友人等語,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李文勳到庭證述略以:「(問:第一次看到廖國榮是何時?)在陳東洲(即被告之前夫)過世以後,被告才介紹我跟廖國榮認識,我認識他們兩個人的時候,被告跟廖國榮是男女朋友。」、「(問:提示卷附結婚證書,是否有看過?)有看過。在我家的時候,是我寫的。因為被告跟廖國榮要辦結婚登記,被告跟廖國榮在92年11月9日傍晚在我家寫的,當時我太太徐雪霞、我小舅舅馬漢、我三舅媽阿連,還有被告跟廖國榮在場,還有一個鄰居在場,鄰居已經過世了。」、「(問:結婚證書上的徐雪媚、游美英是否當時也在場?)也有在場。」、「(問:結婚證書上哪些內容是你所寫的?)我只有簽名跟蓋印章。當天全部的人在我家邊喝茶邊寫。」、「(問:當時書立結婚證書上的簽名情況為何?)被告有先打電話到我家問我是否在家,在電話中有提到要請我們當證人這件事情,被告跟廖國榮來的時候,剛我跟我的小舅舅、三舅,我剛所述的那些人在家喝茶聊天,被告跟廖國榮來了時候,就問我有沒有空,就把證書拿出來,讓我們簽一簽,簽完後他們就先離開,他們拿來的時候結婚證書他們夫妻的名字跟內容都已經寫好,只剩下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的名字還沒有寫,寫好之後被告跟廖國榮就先離開。」、「(問:被告跟廖國榮離開後,有沒有跟你們提過這件事情?)大約一個星期後被告跟廖國榮再來我家,包紅包給我,並且說要請我跟舅舅他們吃飯,請客也是在包紅包的當天請的,地點是我找的,時間是在晚上六點鐘。當時小舅舅、三舅舅、當時被告的妹妹小惠,後又稱忘記了,還有被告跟廖國榮,當時吃飯的費用大約一千多元是被告付的,廖國榮的家人並沒有到場。」、「(問:當時為什麼要吃飯?)被告跟我說我們戶口已經辦好了,要請我們吃飯,順便要包紅包給我。」、「(問:當時在場的幾個人是否知道被告跟廖國榮結婚的事情請你們吃飯?)都知道,因為我有說。」、「(問:你們在場的時候,你們有表達祝福的意思嗎?)有,當時我有祝被告跟廖國榮白頭偕老。吃飯的時候,我太太徐雪霞也在場,徐雪霞的姊姊當時回高雄沒有吃飯。」、「(問:徐雪霞的姊姊是否是另外一個見證人?)是。」、「(問:被告跟廖國榮結婚後是否常去被告跟廖國榮的家?)剛結婚的時候有常去,平常我們都有來往。」、「(問:尤美英在你們簽結婚證書的時候是否在場?)沒有在場。」、「(問:當天你說簽完結婚證書後一個星期後你們有去吃飯,當天有無其他女性?)被告的妹妹小惠沒有去吃飯,我記錯了,應該是我太太徐雪霞。」、「(問:是否還記得當時吃飯的地點、時間?)晚上六點多,地點在頭家公園○○○區○○路口。」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姐莊游阿琴到庭證述略以:「(問:是否知道被告與廖國榮何時結婚?)92年間結婚。」、「(問:何時知悉?」被告來新店的時候,大約在92年11月間,當時被告跟廖國榮來新店說他們結婚,因為我們姊妹都在新店,所以要請我們姊妹,到海鮮店請我們。」、「(問:被告跟廖國榮請你們吃飯的時間,被告有沒有跟你說他們何時結婚?)被告打電話跟我說過幾天後到新店去請姊妹們吃飯,因為我們結婚。」、「(問:當時有沒有包紅包給被告?)有。」、「(問:是否還記得當天在哪間海鮮店吃飯?)生猛海鮮。○○○區○○○路上。」、「(問:當天在場有哪些人?)當天我們五個姊妹、我老公莊清溪、我妹夫劉怡平,連被告還有廖國榮共9人。」、「(問:所有的姊妹是否都知道被告因為結婚請客?)是。因為被告有打電話來,所以我就召集,被告是在請客前兩三天。」、「(問:妳如何稱呼廖國榮?)我叫他妹夫。」、「(問:在請客前妳是否認識廖國榮?)沒有,是被告帶來的時候才認識,之前只有聽過名字。」、「(問:你們當時吃飯的時間是否在92年11月間?)是。」、「(問:
如何確信在92年11月間?)是在92年11月9日請客,因為剛好是我女兒的生日。」、「(問:當時請客的時候廖國榮的家人有無到場?)沒有,我不知道原因是什麼。」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妹婿劉怡平到庭證述略以:「(問:是否知悉被告與廖國榮結婚的事情?)知道,結婚後到新店請結婚吃飯,當時除了被告、廖國榮外還有連被告共六個姊妹、大姊夫莊清溪、還有我。」、「(問:當時在哪裡請吃飯?)在新店三民路上的海鮮店。」、「(問:是否記得何時請吃飯?)日期我不記得。」、「(問:何時知道被告跟廖國榮要請結婚吃飯?)我是當天才知道,是我老婆(即被告的六妹游美惠)跟我說的。」、「(問:是否平常跟被告跟廖國榮有聯絡?)平常就有跟被告還有廖國榮有聯絡,當天是我下班後我老婆才跟我說她們要請結婚吃飯。」、「(問:當天有沒有包紅包給被告與廖國榮?)有,是我老婆包紅包的。」、「(問:當天吃飯就是要慶祝被告與廖國榮結婚?)是。」、「(問:你老婆跟被告的關係如何?)非常好,他們常聯繫,他們常用電話聯繫,大約一個星期會好幾次,也是常常來往,彼此也會去對方家裡住。」、「(問:被告結婚之前,妳有沒有看過廖國榮?)沒有看過,但是我有聽我老婆說過這個人,我有聽過我老婆說過四姐的男朋友,後來結婚之後就叫姊夫。」等語(均詳見本院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李文勳之證述後改稱其前妻徐雪霞曾一同前往臺中潭子宴客現場,顯與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所稱之到場8人不符。又證人莊游阿琴確認在新店宴客時間為92年11月9日,惟被繼承人廖國榮與被告係當日傍晚在證人李文勳家人簽署結婚證書,故證人莊游阿琴上開證述顯與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所稱係於登記(即92年12月10日)後一個月內為宴客,係不相符。又證人劉怡平係被告之妹婿,其證詞之可信度並非無疑,是證人李文勳、莊游阿琴、劉怡平上開陳述顯然偏頗維護被告而有不實,尚難遽採。且被告所辯伊與被繼承人廖國榮舉行公開儀式時,被繼承人廖國榮之家人均未到場,然此亦顯與社會常情不符。是本院審酌被告最初於105年9月9日第一次到庭應訊時所述之與被繼承人廖國榮並未舉行公開儀式較為可採,被告嗣於庭訊雖改稱與被繼承人廖國榮結婚確有宴客舉行公開儀式一詞,然其改稱所述之宴客情節,其中就到場之人為何人,及在新店宴客之時點,與前開證人有前述之不一致之處,是被告辯稱結婚確有宴客舉行公開儀式云云,已有可疑,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被繼承人廖國榮雖於92年12月10日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被告與被繼承人廖國榮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國榮與被告間不具備婚姻關係,被告並非被繼承人之配偶,因此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廖國榮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