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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原 告 陳利承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複 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被 告 陳育嫺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127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3,12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第一項聲明「被告應依兩造協議分割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含其法定孳息)全數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價金之二分之一給付原告」,嗣以發見被告於起訴前已將上開股票賣出為由,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3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之聲明與原請求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均本於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而來,且訴訟資料完全相同,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陳林麗金於民國99年2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林麗金遺有不動產、現金及股票等,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就被繼承人所遺股票(含股息),兩造有以口頭協議暫過戶於被告名下,由被告處分後,全部利得再由兩造均分,此有被告於99年4月29日製作、經原告簽名確認之遺產分配明細表(下稱系爭遺產分配明細表)影本(見原證二)為證,即系爭遺產分配明細表業載明:「股票部份,辦理過戶手續皆於4/28完成,待買賣過後再來均分(暫過戶於育嫺戶頭)」等語,故被繼承人所遺股票已全數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持有該等股票期間,有配得現金股息共20萬8371元,且被告陸續出賣該等股票,所得價金共209萬7884元。然被告並未據實將股票之出售狀況等告知原告,且就出賣股票所得,僅於103年10月9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依前開兩造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應將上開股票現金股息20萬8371元及出賣價金209萬7884元,合計230萬6255元之半數即115萬3127元分配給付予原告,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兩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姐弟二人感情原屬融洽,原告信任被告,方會協議將系爭股票暫時過戶被告名下,待買賣過後再均分買賣所得價金,惟因被告之夫蔡秉榮強行介入兩造遺產分割事宜,致兩造姐弟情誼破裂。被告受其夫蔡秉榮影響甚深,曾致電原告表示為了幫蔡秉榮購買車輛,欲出售系爭股票以籌措購車資金,兩造因而產生糾紛,在兩造協商過程,蔡秉榮亦參與其中,更使兩造之衝突越演越烈。系爭遺產分配明細表就遺產之分配方式,皆遵照兩造之母陳林麗金之遺願為分配,陳林麗金臥病在床時,表示其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因原告將來要娶妻生子,有房產比較妥當;股票部分陳林麗金擔憂原告不會管理股票,身為姐姐的被告較為細心,故叮囑股票部分先由被告保管,待買賣後價金由姊弟二人均分。故兩造乃於99年3月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證十),並至台北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全部由原告繼承取得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分配明細表亦記載「股票部份,辦理過戶手續皆於4/28完成,待買賣過後再來均分(暫過戶於育嫺戶頭)」、「房子已過戶於利承名下了」等語。可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早有分割協議存在,更已分割完畢,原告今請求被告履行均分系爭股票之協議,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未就全部遺產分割,僅請求分割股票於法未合,並不足採。

(三)系爭遺產分配明細表之內容皆為被告所書寫,正本僅有一份且由被告保管,原告持有者為影本即原證二。詎被告為獨吞系爭股票,竟辯稱兩造就系爭股票已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且非法塗改其所持有之系爭遺產分配明細表原本,而將前述分配股票之原載內容變造為「待買賣過後『無需』再來均分(『已』過戶於育嫻戶頭)」,其變造後之語句明顯文義不通,且有增改痕跡,已涉偽造文書甚明。且兩造若有就股票部分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即為股票所有權人而可自行處分變賣,兩造應不會有原證四錄音譯文第3頁10分27秒以下所示:被告:「我們有賣嗎?你要講證據,媽走後,我有問你要賣股票嗎?」,原告:「你有說,你說要賣,我跟你說晚一點。」,被告:「你是不是說要有多少基準點才要賣,有沒有?」,原告:「我後來,後來不是跟妳講大選過後,有沒有?」,被告:「你大選過後多久了,你一直說,你說定價多少你會打電話跟我說,我有尊重你。」,原告:「我說全部賣掉。」等被告詢問及尊重原告買賣股票時點之對話,被告亦不致於103年11月24日傳送:「我也不知道她(指兩造之母)會在最後有意識前,在長輩們面前交待那些話,除了房子是獨留給你(指原告),其餘讓我們(指兩造)均分」之訊息(原證十)予原告,及於104年4月10日借用其夫蔡秉榮之手機傳送:「請你核對數目無誤時,在下星期一,二同時用LINE通知彼此(你和我老婆),一起把爸媽留給你們各自名下所擁有的股票全數賣掉,然後再以現金均分。(ps.我是陳育嫻,以上文章是我借老公手機使用來傳達訊息給你,內容皆由陳育嫻本人打,與其他人無關)」、「股票賣掉,錢分清楚後,我會儘快安排時間,上去拿房契還你,也請你儘快還給我們一個寧靜和諧的家庭生活。」之訊息(原證九)予原告。可知兩造確實有達成股票賣出後均分所得價金之協議,且原告之房地契亦為被告占有拒不返還,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3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兩造於99年4月27日訂立之股份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股份分配協議書),載明兩造協議系爭股票全部分配予被告,而未分配予原告,故兩造已於於99年4月27日協議被繼承人所遺股份(含股息)全部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平分系爭股票。且遺產分割協議,應以書面為之,原告主張兩造以口頭協議分割系爭股票,不符合遺產分割之法律要件,且以口頭約定亦與常情不符。

(二)兩造於99年4月29日所立之原證二系爭遺產分配明細表記載:「待買賣過後再來均分(暫過戶於育嫺戶頭)」等語,因不合於兩造就股票部分已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之事實,是兩造同意修正文字為「待買賣過後無需再來均分(已過戶於育嫻戶頭)」後,由原告親自簽名。是本件並無原告所指被告變造系爭遺產分配明細表之事。原告嗣反悔請求分配系爭股票二分之一,顯違兩造協議而悖誠信。

(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件被繼承人陳林麗金之遺產既有系爭不動產、存款及股票等,原告僅請求就股票部分之遺產為分割,而未就系爭不動產併為分割,並不合法。被繼承人陳林麗金於99年間去逝時,據被告參考市場成交行情,系爭不動產約值700萬元;至104年度,依實價登錄資料已高達約1267萬元。系爭不動產依兩造協議已過戶予原告取得,原告不再將該遺產提出來分配二分之一予被告,復欲將兩造已依系爭股份分配協議書過戶予被告名下之股票(總價值僅200多萬元),說成「暫」過戶被告名下,原告還可均分,則原告就遺產取得之不動產、股票共值1300多萬元;被告則僅取得100萬元股票,此等遺產分配並不公平,故縱認原告可再予請求,原告之請求亦為權利濫用。

(四)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不到幾年時間即增至1200萬元以上,實難以預料,苟原告仍可依未修改前之系爭遺產分配明細表請求分割股票,則原告分配之遺產價值太多,被告分配較少,顯失公平。故請駁回原告請求,以符公平。

(五)原證十之訊息倒數第一、二行,被告亦提及「…不過在媽媽她的眼心裡,我不是嫁出,媽媽曾私下對我說,雖我為女兒身,但卻如同兒子…」等語,足證被告並非同意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蓋兒子、女兒法律上地位平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更何況上開訊息被告書寫「除了房子是獨留給你,其餘均分」後隨即表示「這點我是真的從來沒有去想過的」。益徵,被告不苟同長輩這種重男輕女看法。從而,原告將上開文字曲解為「尊重母親遺願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云云,尚有誤會。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陳林麗金於99年2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林麗金遺有系爭不動產、系爭股票及存款等,嗣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3月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並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及於99年4月27日訂立系爭股份分配協議書,載明兩造協議系爭股票全部分配予被告,並為股份過戶手續。被告於持有系爭股票期間,配得現金股息共20萬8371元,被告嗣並將系爭股票先後賣出,所得價金共209萬7884元等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日證字第10430092750號函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股票明細、股份分配協議書、105年4月18日日證字第1053000024750號函附股份分配協議書、客戶餘額表、105年5月17日日證字第1053000031840號函附客戶餘額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7月19日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號函附歷史交易表、105年8月26日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號函附歷史交易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7日保結投字第1050003295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含帳號)、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謂:「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謂:「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係債權契約,無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適用。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謂:「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謂:「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股票,曾以口頭協議暫過戶於被告名下,由被告處分後,全部利得再由兩造均分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於99年4月29日製作、經原告於同日簽名確認之系爭遺產分配明細表影本(見原證二)為證,查該明細表所載:「股票部份,辦理過戶手續皆於4/28完成,待買賣過後再來均分(暫過戶於育嫺戶頭)」等語,文義通順,且與上述兩造已先於99年4月27日訂立系爭股份分配協議書,將系爭股票過戶予被告之事實相符,故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至於被告辨稱因系爭遺產分配明細表上開內容與兩造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股票之事實不合,故兩造同意修正前開文句為「待買賣過後無需再來均分(已過戶於育嫻戶頭)」一節,經核被告於104年9月9日當庭所提系爭遺產分配明細表原本(當庭發還,卷附者為其彩色影本)所載「待買賣過後『無需』再來均分(『已』過戶於育嫻戶頭)」,其中「無需」二字之增添及「已」字之塗改痕跡明顯,且於變更處無任何當事人同意更正之簽名用章等校正註記,被告所辯係經原告同意修改云云,尚乏憑據。又上開變更後之語意內容,甚不通順且殊嫌多餘,蓋兩造若真有協議股票全部分歸被告繼承,且股票過戶手續已完成,被告即為系爭股票之獨一所有權人,自得任意處分出賣系爭股票,而無需分配股票利得予原告之問題,何需於此後所製作之系爭遺產分配明細表中贅載「買賣過後無需再來均分(已過戶於育嫻戶頭)」之文字?且被告所製作之系爭遺產分配明細表,緊接上開股票分配內容後,就上述兩造協議由原告分得之系爭不動產,係單純記載「房子已過戶於利承名下了」,並未提及任何買賣分配款項問題,若系爭股票已經兩造協議分配由被告獨得,自當仿系爭不動產記載方式,敘明已過戶於被告名下即可,而無庸贅載上述「買賣過後無需再來均分(已過戶於育嫻戶頭)」等語,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再參之兩造曾有如下對話內容(見原證四錄音檔10分27秒以下):被告:「我們有賣嗎?你要講證據,媽走後,我有問你要賣股票嗎?」,原告:「你有說,你說要賣,我跟你說我不要(本院按:

原告之譯文將「我不要」誤載為「晚一點」)。」,被告:

「你是不是說要有多少基準點才要賣,有沒有?」,原告:

「我後來,後來不是跟妳講大選過後,有沒有?」,被告:「你大選過後多久了,你一直說,你說定價多少你會打電話跟我說,我有尊重你。」,原告:「我說全部賣掉。」等語;及被告有傳送:「我也不知道她(指兩造之母)會在最後有意識前,在長輩們面前交待那些話,除了房子是獨留給你(指原告),其餘讓我們(指兩造)均分」之訊息(見原證十)予原告,及借用其夫蔡秉榮之手機傳送:「請你核對數目無誤時,在下星期一,二同時用LINE通知彼此(你和我老婆),一起把爸媽留給你們各自名下所擁有的股票全數賣掉,然後再以現金均分。(ps.我是陳育嫻,以上文章是我借老公手機使用來傳達訊息給你,內容皆由陳育嫻本人打,與其他人無關)」、「股票賣掉,錢分清楚後,我會儘快安排時間,上去拿房契還你,也請你儘快還給我們一個寧靜和諧的家庭生活。」之訊息(見原證九)予原告,益可證明兩造確有協議先將系爭股票過戶於被告名下,嗣再予變賣均分所得,兩造始會有上開討論出賣股票及均分所得之對話及訊息。被告主張兩造已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股票云云,顯不可採。

(四)按協議分割遺產,並非要式行為,且如前述,兩造確有協議先將系爭股票過戶於被告名下,再予變賣並均分所得,故原告主張兩造以口頭協議分割系爭股票,不符合遺產分割之法律要件,且以口頭約定亦與常情不符云云,均不可採。又按遺產分割,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得就特定財產為分割,而不受遺產全部分割原則之拘束,本件系爭股票既經兩造即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分割,自屬適法。被告另以:系爭不動產房價上漲,而有情事變更,原告已獨得高價之系爭不動產,若得再請求均分系爭股票之利得,此遺產分配結果將顯失公平等為由,主張原告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而應駁回其請求云云。惟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只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部分共有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又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遠高於系爭股票,應為兩造繼承之初所明知,兩造既已協議由原告獨分得系爭不動產,系爭股票之利得則由兩造均分,被告即應受此協議內容拘束,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協議系爭股票之利得應均分,又被告於持有系爭股票期間,配得現金股息共20萬8371元,嗣將系爭股票賣出所得價金共209萬7884元,則系爭股票之利得合計為230萬6255元,是原告依兩造協議可分得之金額為115萬3127元(2,306,255/2=1,153,127;元以下捨去),惟原告於起訴狀已陳明被告就其出賣股票所得款項,有於103年10月9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此等被告已付金額自應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5萬3127元。則原告依兩造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105萬3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全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