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31號原 告 黃林美華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侯珮琪律師林吟樺被 告 黃金城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1年2 月7 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33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規定,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2 年10月23日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點。
二、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時,原告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而被告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無婚後債務。同意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400 株作物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並同意作物以每株新臺幣(下同)4,840 元計算,故依大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大中不動產事務所)鑑定含作物之總價6,653,800 元,扣除作物1,936,000 元後,認該萬斗六段950-186 地號土地價值為4,717,800 元。另同意原告婚後取得之國產汽車,及如附表二編號④所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峰谷路219 號房屋)均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另對於該峰谷段5 地號土地價值,以鑑定價值2,627,55
0 元計算沒有意見。從而,原告認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921,710 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21,710 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921,710 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被告提出答辯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同意以原告提起離婚時即102 年10月23日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點。對於原告應受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後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婚後債務等情均不爭執。又對於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作物為400 株,每株以4,840 元計算不爭執。另該萬斗六段950-186 地號土地雖經大中部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值含作物為6,653,800元,而觀諸其所採為比較標的之土地中,僅有同段950 之37
3 、950 之190 地號土地為毗鄰該萬斗六段950-186 地號土地,交易日期亦是最接近本件基準時,不論是地理環境或使用狀況均與該萬斗六段950-186 地號土地最相近,但鑑定機關卻以3 個比較標的之平均值作為該萬斗六段950-186 地號土地之價值,實有高估之嫌,該萬斗六段950-186 地號土地價值應為4,052,411 元。再如附表二編號④所示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鑑定價值高於103 年12月15日之鑑定金額,也較被告於104 年6 月9 日實際出售價格高,是該峰谷段5 地號土地應以220 萬元計算較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 頁正、反面、第202 頁正、反面)
一、兩造於61年2 月7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
102 年10月23日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33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
二、兩造均同意以兩造於102 年10月23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
三、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時:㈠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有:
⒈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存款44,304元。
㈡無婚後債務。
四、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時:㈠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有⒈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同段49建號建物,價值1,162,300 元。
⒉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
⒊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㈡無婚後債務:
五、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地上作物為400珠,每株價值為4,840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查兩造於61年
2 月7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33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兩造同意以102 年10月23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 頁正面),並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婚字第33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是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2 年10月23日為準,核先敘明。
二、原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何?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下稱基準時)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存款等情,有臺中市霧峰區農會104 年12月10日霧農信字第104140058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9 頁正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頁正面),堪以認定。又原告無婚後債務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頁正面)。是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4,304元。
三、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何?㈠被告於基準時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
產,有被告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如附表二編號①、②、③、④所示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83至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臺中市○○區○○○段○○○○○○○ ○號土
地,價值為何?上開土地經本院送兩造合意之鑑價機關即大中不動產事務所鑑定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於基準時之價值(見本院卷第138 頁正面、第139 頁正面),鑑定結果為該萬斗六段950-186 地號土地含地上作物價值為6,653,800 元,地上作物價值為1 珠4,840 元,有大中不動產事務所105 年9 月29日大中字第1050062 號函暨所附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 頁;估價報告書第69至70頁)。而本院審酌該事務所選定以比較法作為該萬斗六段950-18 6地號土地估價方法,選取三筆與該萬斗六段950-186 地號土地相同○○○區○○路狀況相近,種植作物相似,距離在1 公里內,且價格日期在一年內之果園,並對該三筆比較標的價格形成條件及交易情況之差異進行情況、日期、區域、個別(即宗地條件【即土地面積、形狀、地勢、臨路情形、土地開發適合度】、土地利用情形、道路條件、接近條件、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四大因素調整修正,並考量個比較標的之情況,決定所占之權重,而評估得出該萬斗六段950-186 地號土地含地上作物之價值,及每株地上作物之價值為4,840 元(見估價報告書第36頁、第54至69頁),可認大中不動產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程序客觀詳實、具體明確,以該鑑定報告之價值作為本件基準時該萬斗六段950-18 6地號土地之價值,應屬合宜。至於被告雖抗辯:大中不動產事務所選取之3 個比較標的中,僅有950之373 、950 之190 地號土地為毗鄰萬斗六段950-186 地號土地,交易日期亦是最接近本件基準時,不論是地理環境或使用狀況均與萬斗六段950-186 地號土地最相近,但鑑定機關卻以3 個比較標的之平均值作為950-186 地號土地之價值,實有高估之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正、反面),然承上所述,可知大中不動產事務所係考量上開因素調整修正選取三筆比較標的之試算價格,且在賦予不同之權重而決定該萬斗六段950-18 6地號土地之價格,並非單純將三筆土地交易價格平均來鑑估該萬斗六段950-186 地號土地,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礙難採憑。又該萬斗六段950-186 地號土地上作物有400 株,每株價值為4,84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 頁正、反面),是足認該萬斗六段950-186 地號土地於基準時之價格為4,717,800 元(計算式:該萬斗六段950-18 6地號土地含地上作物價值6,653,800元─地上作物價值1,936,000 元【400 ×4,840 元】=4,717,800 元)。
㈢如附表二編號④所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價值
為何?上開土地經本院送兩造合意之鑑價機關即大中不動產事務所鑑定如附表二編號④所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於基準時之價值(見本院卷第138 頁正面、第139 頁正面),鑑定結果為該峰谷段5 地號土地價值為2,627,550 元,有大中不動產事務所105 年9 月29日大中字第1050062 號函暨所附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 頁;估價報告書第70頁)。而本院審酌該事務所以比較法作為該峰谷段
5 地號土估價方法,選取三筆與該峰谷段5 地號土地相同○○○區○○路狀況相近,距離在1 公里內,且價格日期在一年內之素地,復對該三筆比較標的價格形成條件及交易情況之差異進行情況、日期、區域、個別(即宗地條件【即土地面積、寬度、寬深比、形狀、地勢、臨路情形、土地開發適合度】、道路條件、接近條件、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因素調整修正,以求取勘估標地的試算價格,再賦予適當權重,以推算出該峰谷段5 地號土地之合理單價及總價,而評估得出該峰谷段5 地號土地之價值(見估價報告書第36頁、第38至52頁),可認大中不動產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程序客觀詳實、具體明確,以該鑑定報告之價值作為本件基準時該峰谷段5 地號土地之價值,應屬合宜。至於被告雖抗辯:
大中不動產事務所鑑定之金額高於103 年12月15日之鑑定金額,也較被告於104 年6 月9 日實際出售之價格高,本件應以實際交易行情作為依據,該峰谷段5 地號土地應以220 萬元計算較為公允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然查被告所指之103 年12月15日鑑定該峰谷段5 地號土地金額、104年6 月9 日實際出售該峰谷段5 地號土地之金額,分別與本件基準時即102 年10月23日時,相差1 年餘、將近2 年,自難以上開價格推論大中不動產事務所所鑑定價值不可採;且大中不動產事務所鑑估時,係知悉該峰谷段5 地號土地於10
4 年6 月24日以總價220 萬元進行買交易(見估價報告書摘要2 )之情況下,以前揭方法鑑估該峰谷段5 地號土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採憑。是足認該峰谷段5 地號土地於基準時之價格為2,627,550 元。
㈣從而,被告於基準時現存有償取得之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
合計共8,507,650 元(計算式:1,162,300 元+4,717,800元+2,627,550 元=8,507,650 元)。又被告無婚後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是被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507,650元。
四、查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4,304元,被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507,650 元,業經認定如上,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463,346 元(計算式:8,507,650 元-44,304元=8,463,346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 2之數額為4,231,673 元(計算式:8,463,346 元÷2 =4,231,
673 元),洵堪認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原告於104 年8 月7 日陳報狀中已明確記載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至第80頁),顯見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前已知悉原告對其請求給付,且被告對於自104 年10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從而,原告請求自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提出答辯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21,710 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附表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編│財產│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備 註 │總 額 ││號│項目│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①│存款│臺中市霧峰區農會 │44,304元 │見本院卷第│44,304元 ││ │ │ │ │12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編│財產│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備 註 │總 額││號│項目│ │(新臺幣)│ │(新臺幣)│├─┼──┼─────────┼─────┼─────┼─────┤│①│不動│臺中市○○區○○段│1,162,300 │見本院卷第│8,507,650 ││ │產 │65地號土地 │元 │85頁、第88│元。 ││ │ │ │ │頁。 │ │├─┼──┼─────────┤ │ │ ││②│不動│臺中市○○區○○段│ │ │ ││ │產 │46建號建物 │ │ │ ││ │ │ │ │ │ │├─┼──┼─────────┼─────┼─────┤ ││③│不動│臺中市霧峰區萬斗六│4,717,800 │鑑定報告摘│ ││ │產 │段950之186地號土地│元 │要第3頁。 │ ││ │ │(不含其上之作物)│ │ │ │├─┼──┼─────────┼─────┼─────┤ ││④│不動│臺中市○○區○○段│2,627,550 │見本院卷第│ ││ │產 │5地號土地 │元 │86至87頁、│ ││ │ │ │ │第91頁。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