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6號原 告 楊月琴
楊月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林淑惠被 告 楊永國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永富被 告 楊月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複 代理人 慶啟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楊黃滿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及附圖所示。
被告楊月芹應給付原告楊月琴、楊月香及被告楊永國、楊永富各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楊黃滿玉於民國103年6月26日去世,名下遺有附表一編號1、2土地土地,已由兩造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附表編號1地號土地上,有一筆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往由被告楊永國、楊月芹居住,因被告楊永國生活無法自理亦無回復功能而住院治療,計畫出院後居住慈濟安護中心,現由被告楊月芹占用,惟兩造應依應繼分比例即5分之1平均分配土地面積,並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土測字第31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成單獨所有之五筆土地;附表一編號2則屬被告楊永富與訴外人共同持有,為便於被告楊永富使用收益,自應由被告楊永富取得系爭土地,因兩造公同共有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無法達成協議,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自有請求法院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方法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必要。
二、被繼承人楊黃滿玉於103年6月21日因病危在臺中榮民醫院昏迷、不省人事,被告楊月芹卻在楊黃滿玉昏迷之際,私自領取楊黃滿玉設於豐原三民路郵局之存款,直至楊黃滿玉死亡後仍有繼續領款行為,共計領取新臺幣(下同)219,000元,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且被繼承人楊黃滿玉之喪葬費用係由喪葬奠儀支出,被告楊月芹確自行領取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喪葬補助費用30,000元,被告楊月芹自應返還其所領取之上開存款及補助費予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楊月芹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返還兩造各為47,924元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判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4日土測字第00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㈡被告楊月芹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各47,924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被告楊永國、楊月芹四人於103年7月6日參與被繼承人楊黃滿玉出殯火葬儀式而返家用餐時,即在舅舅黃進發、黃進達夫婦、表哥黃焜城、黃焜政等親友面前討論殯葬收支及遺產分配事宜,因奠儀收支並代為清償被告楊永國健保欠款後,尚結餘132,700元,當時原告楊月琴提議該筆費用寄存舅舅黃進達以作為黃氏宗親所需資金,均獲在場繼承人同意,而被告楊永富雖未在場,然表嫂林美麗則說被告楊永富部分係委由被告楊月芹代管,嗣後舅舅黃進達則提議遺產由兩造依5分之1比例平分取得,被告楊月芹則以其未生子女而表示不要分得,經表嫂林美麗表示被告楊月芹不要客氣,被告楊月芹始低頭默認許可,故舅舅黃進達、表哥黃焜城即重複確認以5分之1分割遺產。被告楊月芹雖辯稱被繼承人楊黃滿玉生前於102年5月7日立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分配其遺產,並自承為遺囑保管人,然被告楊月芹卻未依民法第1212條規定於親屬會議提出遺囑,又於103年7月6日親屬會議時,參加遺囑分配討論並表示意見,兩造當場做成遺產分割方案時,被告楊月芹亦未主張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反而同意親屬會議之決議,可見其放棄遺囑所指定之權利,且原告起訴前或親屬會議時,被告楊月芹均未提及系爭遺囑之事實,亦未曾要求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自應認被告楊月芹已認同該親屬會議之決議,況被告楊月芹曾在104年1月15日洽詢兩造表姐田鳳玉請其協助遺產分割事宜,更明確重申不繼承遺產之意,被告楊月芹始終均未主張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更主動稱其不要繼承,雖被告楊永富於遺產分配協議當時並未在場,然已由原告楊月琴代為同意分割方案,而遺產分配協議並非要式行為,全體共有人達成一致之協議即有契約之效力,被告楊永富既事後概括授權由原告楊月琴代理處理被繼承人楊黃滿玉生前照護及死後財產分配,則原告所主張之分割協議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有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效力。再依被告楊月芹與楊永富之前對話即知兩人均同意103年7月6日遺產分配協議,始有出售土地以解決繼承人紛爭及財務困擾,是依原告分割方案由各繼承人取得5分之1,始符合全體繼承人之真實本意,亦符合被繼承人之真實意願,原告自得請求兩造依上開親屬會議決議分割遺產。
(二)原告楊月琴小時候因家境貧困而提早打工,歷經休學、喪父、負擔家計等情,始由義父提攜完成學業,結婚時既無嫁妝,婚後亦無娘家支援,縱有婚變、單親,仍為被繼承人楊黃滿玉提供生活費、日常用品,未曾離棄被繼承人或楊家,而原告楊月琴、楊月香20餘歲均在外努力工讀,賺錢供被繼承人、弟妹生活及就學、醫療費用,反觀被告楊月芹自小未曾分擔家計,婚後因失業、不育而離開夫家與被繼承人長期同住,享盡原告供應給被繼承人之資源,被告卻稱原告離家不負擔家計云云,均非事實。被繼承人楊黃滿玉罹癌期間係多位親友資助補貼醫藥費,被告楊月芹則因失業無專才,始擔任照料被繼承人之工作,嗣後多次拒絕原告表達要接手照顧被繼承人、聘請專業看之建議,關於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則多由健保支出,其餘則由原告二人、親族全數負擔,原告尚負責被繼承人大部分之伙食,並親自陪伴被繼承人回診,惟被告楊月芹卻在103年間被繼承人重病臥床數月期間,拒絕所有繼承人或孫輩接近探視、聯絡被繼承人,或需在其監督情形下始得探視,且被告楊月芹於103年6月間堅持帶被繼承人去宜蘭遊玩,被繼承人返家後身體不適亦未及時送醫,或通知所有近親,私自為被繼承人接氧氣十餘日,直至送醫,被繼承人已有雙下肢足跟水腫發紺,並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被告楊月芹於被繼承人重病之際阻撓其餘子女探視,被繼承人楊黃滿玉之精神、身體狀態均有疑問,其所祕密書立之系爭遺囑實欠缺正當性;反觀親族會議經多數繼承人參與、見證,雖簽名未臻完善,然有證人黃焜城到庭證述實際情形,自應信為真實。
(三)被告楊月芹雖主張其與被告楊永國各自取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5分之4、5分之1,其餘繼承人則不得分配,然此違反被繼承人真意,系爭遺囑所指方法更違反特留分之規範,被告楊月芹之主張自不足採。被繼承人原告二人已合意未來分得共有土地後進行合建,故原告二人分得之土地應為相鄰,以利土地使用,而附表一編號1土地上建物為被告楊月芹占有,就其占有部分取得土地。因系爭遺囑有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倘依被告楊月芹所主張以系爭遺囑指定方法分割遺產,則請求依兩造特留分及應繼比例分割遺產,並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7日土測字第098000號複丈成果圖分割附表一編號1土地。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楊月芹則以:
(一)被繼承人楊黃滿玉去世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惟被繼承人楊黃滿玉生前於102年5月7日立下系爭遺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分配其遺產,將附表編號1土地分配由被告楊永國、被告楊月芹各自取得5分之1、5分之4,附表一編號2土地則由被告楊永國取得2分之1,而原告楊月香、楊月琴結婚時已取得嫁妝,故不再分配取得被繼承人財產,被告楊永富則之前已取得附表一編號2土地持分2分之1。因系爭遺囑並無不得分割之記載,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被繼承人楊黃滿玉已以系爭遺囑定有分割方法,兩造自應依系爭遺囑指定方法分割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
(二)被繼承人楊黃滿玉生前罹有癌症、身體不適,常往來於醫院及住家,均由被告楊月芹一人日夜照料,又被繼承人楊黃滿玉於103年5月25日就診時將其郵局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楊月芹,嗣於103年6月12日兩造之舅舅黃進發、黃進達、表哥黃焜城前來探視病情,被繼承人楊黃滿玉即在渠等面前交代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款授權由被告楊月芹使用、支付日後醫療、喪葬費用,並囑託渠等盡力協調幫忙,是被告楊月芹並無私自領用被繼承人楊黃滿玉之郵局存款。被繼承人楊黃滿玉於103年7月6日出殯火葬後,兩造返家就喪葬費用支出曾開會協議,被告楊永國在兩造面前提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喪葬補助有30,000元,僅因被告楊永國行動、交通不便遂致電要求被告楊月芹幫忙領取,被告楊月芹始於103年8月14日前往辦理並於同年9月11日領取該筆款項,轉而放入被繼承人楊黃滿玉親友保管之公庫,被告楊月芹分文未取,倘原告及其他被告主張分配該筆款項,被告楊月芹亦同意自公庫取回30,000元並分配予全體繼承人。而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係屬遺產債務,在親友資助下,被告楊月芹支付該筆費用9,378元後,尚有剩餘209,622元,惟被告楊月芹同意返還原告楊月香、楊月琴、被告楊永國、楊永富每人各47,924元。
(三)兩造於103年7月6日被繼承人楊黃滿玉出殯火葬而返家用餐後,就殯葬收支及遺產問題確有商談,然被告楊永富並未在現場,且告所述之親屬會議亦未符合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及第1131條第1項規定所召開,是被告楊月芹否認該日商談係為召開親屬會議;原告雖於當日曾提出被繼承人楊黃滿玉所有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由兩造平分之要求,然被告楊月芹當場並未同意,亦未簽署任何分割協議書,且被告楊月芹曾告知原告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之分割方式,已違反被繼承人楊黃滿玉之遺願,原告所指被告楊月芹已認同親屬會議決議、低頭默認許可云云,並非屬實。再者,被告楊永富並未在上開會議現場,處於失聯狀況,亦未在場授權他人表示意見,原告所稱之遺產分割協議既未徵詢全體繼承人意思,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且全體繼承人未曾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全體參與協議,並就分割方法相互表示意思一致,則該遺產分割協議自未臻合意,況被告楊月芹亦未同意原告所指之分割方法、未簽署任何分割協議書,縱被告楊月芹未於103年7月6日提示被繼承人楊黃滿玉之系爭遺囑於該會議,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55民事判例所載,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本件既無全體繼承人達成口頭遺產分割之協議,被告楊月芹仍主張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雖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楊永富事前曾授權原告楊月琴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云云,然原告於歷次書狀均未提及被告楊永富有概括授權,亦未於103年7月6日開會當日對外表示已取得被告楊永富之授權,且被告楊永富於105年3月15日到庭尚自承「原告的部分,是沒有跟我聯絡。被告也沒有跟我聯絡。就遺產部分,我是他們開完協議會之後我才知道」,可認被告楊永富並未與原告有所聯繫,何來授權原告楊月琴之實,渠等事後所提之證明書實不足認定當日協議已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楊月芹始終均未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已取代系爭遺囑,被告楊月芹則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四)兩造表姐田鳳玉於104年1月14日確曾致電被告楊月芹,被告楊月芹亦前往田鳳玉公司談及遺產分割,惟田鳳玉早已知悉被繼承人楊黃滿玉留有遺囑,且被告楊月芹於雙方交談中亦表明因恐附表一編號1土地將遭變賣而無法完成被繼承人楊黃滿玉遺願,不同意以5分之1分割土地之意,是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被告楊月芹於104年1月14日曾向被告楊永富告知被繼承人立有系爭遺囑,被告楊永富即回覆「遺囑有立就遵照辦理....與其都妳們在分我也要一份....」,是被告楊永富早已知悉系爭遺囑,亦曾提議被告楊月芹主張遺囑權利,僅因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被告楊永富始否認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以取得利益,又被告楊永富積欠龐大債務,遂請被告楊月芹幫忙處理過戶事宜,然被告楊月芹未曾強制被告楊永富辦理拋棄繼承,為保存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房屋完整,自應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另原告對其學習、工作、結婚、離婚、負擔家計、照顧被繼承人生活、探視被繼承人受阻等主張,或對被告楊月芹職業、工作、照護被繼承人及管理被繼承人所受慰問禮金、阻礙親友探視被繼承人等事件之始末,顯有美化自己、污衊被告楊月芹之情,被告楊月芹並無全數收取紅包或中飽私囊,且被告楊月芹於103年6月間曾以簡訊告知原告關於被繼承人病情惡化之情,惟原告二人均未理會,直至被繼承人病危始前來探視,又原告楊月香長期無法工作亦無收入,曾向被告楊月芹借款,原告楊月琴則因離婚單親,除需扶養一名子女,尚需支付房貸,以其每月約2萬元之收入,何有能力支付被繼承人楊黃滿玉生活費,是原告所述,均非事實。
(五)被繼承人楊黃滿玉於102年5月7日所立之系爭遺囑,已經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認證,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法定方式,且依證人林淑玲之證述可知被繼承人楊黃滿玉立系爭遺囑過程意識清楚,有識別事理之能力,且公證人亦於認證意旨記載「一、後附之代筆遺囑由請求人即立遺囑人及三名見證人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二、公證人詢明立遺囑人確係明瞭遺囑內容。立遺囑人並表明:該遺囑為其偕同三位見證人依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肆條所規定代筆遺囑方式作成,該遺囑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系爭遺囑既經公證,自應認為真正,且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亦應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系爭遺囑既定有分割遺產方法,自應依被繼承人指定之方法分割遺產。被告楊永富僅空言聲稱被繼承人楊黃滿玉不知特留分規定,或財產分配與被告楊永國、已出嫁之被告楊月芹,不符倫常,或被繼承人患有耳疾並無法確認遺囑為真云云,顯屬無據。請求被繼承人楊黃滿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應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土測第31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楊永富則以:
(一)被繼承人楊黃滿玉就平日家族大小事務均會與其信任之兄嫂交換意見,系爭遺囑竟捨棄被繼承人兄嫂或家族成員,另找兩造、親友均不認識之人而為見證人,實有違家族常態及常理。系爭遺囑內容提及原告二人結婚時已有嫁妝,不分配財產云云,與事實有極大出入,因街坊親友均可證實原告二人結婚時家境清寒,並無能力提供嫁妝,倘被繼承人楊黃滿玉不欲原告二人繼承,何需編造理由,且繼承權與嫁妝之概念並不衝突,縱被繼承人楊黃滿玉有保存土地、房屋完整之遺願,然未有隻字提及遺願或如何保存房地完整之方案,顯見被繼承人楊黃滿玉並不知悉民法特留分之規定,且系爭遺囑內容並非被繼承人楊黃滿玉之真意。被繼承人楊黃滿玉患有重聽耳疾,而被繼承人在立書過程中若有表達不清之處,旁人以何方式讓被繼承人知悉遺囑記載內容,系爭遺囑有違反代筆遺囑「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法定要件之情,且依被繼承人年齡及學識,既指示附表一編號1土地由被告楊永國、楊月芹繼承,自不可能再指示其等各自分得5分之1、5分之4,且由已出嫁且無子嗣之被告楊月芹取得大部分,此非常見比例之劃分方式,顯不符常理。
(二)被繼承人楊黃滿玉生病期間,親友曾無數次探視,均未曾聽聞被繼承人楊黃滿玉立有系爭遺囑,而被告楊月芹為系爭遺囑最大受益者,除隱匿遺囑並與各繼承人共同召開親屬會議,又透過田鳳玉與各繼承人協調各自持有5分之1遺產,被告楊月芹言行實悖於常理。雖被告楊月芹、楊永富曾在通訊內容提及被告楊永國數次向被繼承人楊黃滿玉要求財產分配,影響被繼承人養病之情緒,果有系爭遺囑分配財產5分之1予被告楊永國,被告楊月芹更應出示系爭遺囑以利被繼承人休養。被告楊月芹於親屬會議召開時曾出示一份被繼承人之錄音錄影檔要求在場親友觀看,並表示被繼承人對遺產分配已有決定,然該影片背景地點時間均與系爭遺囑地點不符,亦未見二名見證人在場,且被繼承人既有系爭遺囑,自無需再錄影音檔案,是該影音檔案之真實性實有可疑;倘該影音檔案係被繼承人立系爭遺囑後所為,惟被繼承人曾數對前來探視之親友提及財產分配之看法,顯見被繼承人不知系爭遺囑內容及法律效力,或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真意及自由意志下所為,或被繼承人對財產分配有不同於系爭遺囑之決定而要求持有系爭遺囑之人撤銷原決定,被告楊月芹既為系爭遺囑最大受益人,實無再參與親屬會議之必要,又被告楊月芹違反民法第1212條適當時通知繼承人遺囑之規定,且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全部真意,被告楊月芹所辯自無理由。被告楊永富雖於兩造召開親屬會議未在場,然已於事後同意該協議結果,則兩造自應依該協議分割遺產,被告楊永富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
(三)被繼承人楊黃滿玉初次罹癌住院期間,被告楊永富曾因積欠銀行債務而與被繼承人討論財產分配事宜,被繼承人指示被告楊永富先將名下一筆土地及現有房屋部分持分之財產過戶予被告楊月芹名下,同時被繼承人楊黃滿玉亦曾指示其遺產將分配5分之1予被告楊永富,並依上開方法先分配予被告楊月芹名下,待日後債務協商後始交還被告楊永富,被告楊月芹亦表示其無子嗣對繼承財產無所圖,日後將交還被告楊永富財產,惟被告楊月芹持有系爭遺囑,卻在被繼承人生前均未出示,拒絕各繼承人探詢被繼承人財產分配事宜,惟恐被繼承人知悉該遺囑內容並非其真意,始於被繼承人身故後告知系爭遺囑之存在,然此已使被繼承人之真意無法實現,並隱匿被告楊永富財產及所得遺產暫時過戶予被告楊月芹之情,持有遺囑人豈可依個人意願及利益分配結果決定主張遺囑與否;被告楊月芹曾通知被告楊永富辦理拋棄繼承,惟依系爭遺囑之內容,被告楊永富並不需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楊月芹之行為,已屬對於被繼承人楊黃滿玉之系爭遺囑有不正行為,且被告楊月芹雖因從事護理工作相關經驗而由家族成員決議由其照顧被繼承人楊黃滿玉,然就醫療方法、照護方式均與其他繼承人持相反見意見,就不當領取被繼承人楊黃滿玉存款情形,亦是追查一筆始吐露一筆,被告楊月芹顯有誠信問題,為使被告楊永國日後康復返家順利,請求被告楊永國、楊永富所得部分應為相連,俾利日後統一管理。
三、被告楊永國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兩造應依5分之1比例分割遺產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代筆遺囑是否有效之部分:
(一)按遺囑係死者之最終意思,且其內容,大抵極關重要且其效力均於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民法特別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復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款、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104年9月15日雖就被繼承人楊黃滿玉於102年5月
7 日所做之代筆遺囑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原告及被告楊永富仍執前詞辯稱遺囑內容非出於被繼承人楊黃滿玉之真意或違反全體繼承人意思云云,此部分除據被告楊月芹提出代筆遺囑、公證書等件為證外,復有證人即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林淑玲證述略以:「(可否說明當天代筆遺囑的情形?)楊黃滿玉女士到我事務所,她要我把財產分割,我去聲請財產清冊以後,她的意思就是照我遺囑的內容這樣。當天在場的人有楊月芹,還有一個男的,我不認識他們。那天他們三個到我事務所,我隔天去領財產總清冊,我有請問楊黃滿玉要如何分配,她有到我事務所一趟,我依照她的意思分配,之後就去黃公證人那邊公證。(楊黃滿玉女士當時身體狀況為何?)她身體不太好,但能走能講話,當天看起來還可以。
沒有像重病,隔一兩天她還跟我去黃公證人,還跟我戶政。是由她本人跟我討論....。(她當天聽的清楚否?)不錯,她說她之前還有去醫院做化療,是她女兒楊月芹在處理的。(遺囑的楊黃滿玉的簽名,都是本人簽署或蓋章否?)都是她本人簽名、蓋章,指印也是她本人蓋的。(遺囑第3項記載『楊月香、楊月琴結婚時已有嫁妝,不另分配不動產』。當時楊黃滿玉是怎麼說的?有說是什麼嫁妝嗎?)當時因為我有跟他說應繼分及特留分,她就說沒有要給他們,她說因為有嫁妝,她說要給楊月芹。其他的分配是他們討論的,我不知道,只是照她們的意思寫。(遺囑有另兩位見證人,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我有跟楊黃滿玉說要找兩個不是親屬的見證人那是他們自己找的。(你跟楊黃滿玉確認過,確認的情形為何?)確認她沒有應繼分及特留分的部分,當時我也有跟她講解這些部分。但是她說她遺囑要寫給照顧她的那個女兒」等語(參本院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述,被繼承人楊黃滿玉於系爭遺囑製作當時,應係意識清楚且能表達意思。被告楊永富就被繼承人楊黃滿玉當時之意思能力有何缺陷,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因代筆遺囑之內容不利於被告楊永富或其他繼承人,即認該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楊黃滿玉之真意而影響代筆遺囑之效力,是被告楊永富此部分之辯詞,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楊月芹主張被繼承人楊黃滿玉立有代筆遺囑乙節,應認為真實。
二、親屬會議所做之分割遺產協議部分:
(一)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應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3號判決要旨)。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楊永富於103年7月3日協議遺產分割時,雖未在場,然於事後表示當時由原告楊月琴代理其為法律行為,並表示承認遺產分割協議,則可認被告楊永富已就該分割遺產協議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3年7月6日在親友面前召開親屬會議,並就被繼承人楊黃滿玉所遺財產而為分割之協議云云,固有被告楊永富授權原告楊月琴代理其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之事後同意,並有證人黃焜城到庭證述略以:「(當時誰在場?)我本人、我爸爸、我弟弟、我三個堂兄弟,楊月芹、楊月香、楊月琴、楊月香的先生及楊月香的三個小孩、楊永國。(奠儀的收支是何人在跟大家說明?)我弟弟黃焜政。(當天他們後來有無談到土地繼承如何分配的事情?)我姑姑居住的那塊地,還有旁邊有菜圃地。(他們有說菜圃地是如何分配?)之前是說各五分之一。(你姑姑的孩子,是否都同意?)都說好。但楊永富沒有在場,那時是說要給第三個妹妹楊月芹代管。(當時分配伍分,楊月芹有同意否?)有。(大家都同意土地分割的部分,楊月芹當天她在現場,她是如何講?)因為我知道楊永富在外面有債務,所以他的部分給第三個妹妹代管,這個是我講的。楊月芹當天有無講什麼,我不是很清楚。(你當天有無聽到楊月芹她同意這樣分割?)我有聽到」等語(參本院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為被告楊月芹所否認。依上開黃焜城之證述,被告楊永富究授權予被告楊月芹,或為被告楊永富事後所稱授權予原告楊月琴而為代理,已有令第三人混淆而無法客觀確認被告楊永富之意思表示,且黃焜城既聽聞被告楊月芹曾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卻又證述不清楚說話內容,則上開證述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尚難採信,是可認被告楊月芹當日在親友論及依5分之1比例分割遺產事宜,並未有所表示。
(三)被告楊月芹在場未有表示之行為,應認係為單純沈默,而單純沈默是否可認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不無疑問。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沈默有別,單沈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裁判意旨)。被告楊月芹於兩造親屬會議當日未有積極明確表示同意,自不得以其沈默或無反對之行為而推論其已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全體繼承人就分割遺產協議既未達成全體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同意親屬會議之決議,全體繼承人應受該決議之拘束,並應按該決議分割遺產之部分,均無足採。
三、特留分部分
(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而特留分扣減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黃滿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為同一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其法定應繼分均為5分之1,復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故均為楊黃滿玉遺產之10分之1。
(二)被繼承人楊黃滿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係以102年5月7日所立之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楊永國、楊月芹繼承,原告及被告楊永富並未有所取得,依被繼承人所遺留附表編號3、4之存款金額顯不足原告楊月琴、楊月香、被告楊永富所應得特留分之數額,且其等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扣減。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原告請求依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及方法
(一)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為直系卑親屬者,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情形,且兩造亦均表示願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二)本件被繼承人楊黃滿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有代筆遺囑指定繼承方法,兩造對於被告楊月芹依原告請求給付全體共有人各47,924元等情,均不爭執(參本院104年12月17日、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楊月琴、楊月香、被告楊永富與被告楊永國、楊月芹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被繼承人楊黃滿玉以102年5月7日代筆遺囑指定分割方法,除前述侵害原告楊月琴、楊月香及被告楊永富特留分而應為扣減之情外,其餘應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法。則本件因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楊永國、楊月芹繼承,原告及被告楊永富並未有所取得,確已侵害原告楊月琴、楊月香及被告楊永富之特留分部分,故原告楊月琴、楊月香及楊永富特留分比例各10分之1=( 1/5×1/2= 1/10),依系爭遺囑扣除上揭特留分後被告楊永國及被告楊月芹應分得之比例則分別為7/50(7/10×1/5=7/50)及28/ 50( 7/10×4/5=28/50)。復經本院函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就附表編號1進行勘驗,並依系爭土地面積、房屋位置進行測量及分割界線,依上述特留分及應分得之比例繪製
A、B、C、D、E部分之土地分割結果,此有該事務所105年6月3日函覆之105年5月17日土測字第09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兩造到庭對於上開複丈成果圖之測量、分配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參本院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院認如附表分割方法欄及附表所示法分割應能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本件遺產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黃滿玉之遺產┌──┬──┬──────────┬────┬────────┐│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或金額 │ │├──┼──┼──────────┼────┼────────┤│1 │土地│臺中市○里區○○○段│全部 │依附圖所示,原告││ │ │305之1地號(面積: │ │楊月琴取得A部分││ │ │660平方公尺) │ │(面積66㎡);原告││ │ │ │ │楊月香取得B部分││ │ │ │ │(面積66㎡);被告││ │ │ │ │楊永國取得C部分││ │ │ │ │(面積92㎡);被告││ │ │ │ │楊永富取得D部分││ │ │ │ │(面積66㎡);被告││ │ │ │ │楊月芹取得E部分││ │ │ │ │(面積370㎡) │├──┼──┼──────────┼────┼────────┤│2 │土地│臺中市○里區○○○段│2分之1 │由被告楊永國取得││ │ │305之35地號(面積: │ │ ││ │ │22平方公尺) │ │ │├──┼──┼──────────┼────┼────────┤│3 │存款│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219,000 │被告給付原告楊月││ │ │局(帳號: │元 │琴、楊月香、被告││ │ │00000000000000號) │ │楊永國、楊永富每│├──┼──┼──────────┼────┤人各為47,924元。││4 │其他│后里區公所補助款 │30,000元│ │└──┴──┴──────────┴────┴────────┘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1.楊月琴 十分之一
2.楊月香 十分之一
3.楊永國 五十分之七
4.楊永富 十分之一
5.楊月芹 五十分之二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