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52號原 告 曾俊鋒被 告 曾民華
曾秀珍曾俊卿曾大榮曾家祥兼上二被告 曾民賢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震陽所得遺產限度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被告等負擔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4年 3月12日期日當庭縮減金額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33,189元或430,194元。」;又於104年4月15日期日當庭擴張金額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 510,954元。」,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曾震陽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曾震陽之子女。被告 6人於被繼承人曾震陽死亡後,向鈞院對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嗣兩造於 103年12月25日經鈞院 103年度家訴字第75號、103年度家訴字第128號調解成立,兩造均同意如該調解筆錄附件所示之被繼承人曾震陽於 100年12月25日所成立遺囑為真正。依該遺囑有劃線劃開之右方第6格即最後1格文字有「代我繳健保費金額全數給俊鋒(即原告)」等語,故依法得以分配之遺產,應先扣除負債及必須支付之費用,此項代繳事實,已經被告 6人於確認遺囑真正之訴程序中之言詞辯論期日與相關書狀中確認無誤,且原告亦曾提出中央健保局之代繳證明,然被告等迄今未支付予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自被告等所保管之被繼承人曾震陽現金遺產,以支付原告所代繳被繼承人曾震陽之健保費本金及累計利息等語。另主張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510,954元整。
二、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
(一)該健保費從遺產中扣除,不爭執,從遺產裡面支付,即不是從被告之個人財產支付。被繼承人曾震陽遺產中,不動產已處理完畢,存款、現金、定期存款都還沒有處理完畢,其中現金190萬元由被告曾民賢保管。
(二)被繼承人曾震陽生於00年00月00日,於72年12月 1日年滿60歲從公家機關退休,休息一段時間約1至2年後(因難以確定日期,因此這部分雖亦由原告代繳,暫不予列計),其後轉臺中縣政府約雇員工,至77年12月 1日年滿65歲離職,開始由原告代繳保費加入公務人員眷屬健保,84年公務人員眷屬健保合併勞保健保成為全民健保,費率不變,代繳費用至 101年12月止。原告所提「曾俊鋒代繳家父曾震陽歷年健保費總額計算單(每年1月1日利率為準)」係根據被繼承人曾震陽90幾年間之遺囑載明每年以 1萬元計,及 100年再立遺囑則另載明全部給與,衡酌部分物價變動因素,依被繼承人曾震陽遺囑旨意,91年以前以每年 1萬元計列,之後每年超過1萬元,以實際金額計列。101年12月以後,依民法第 229、231、233條,採用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 5計算。原告所提前揭計算單尚未加計此20幾年期間之實際物價指數因素,及90年以後到 101年11月尚未採用法定百分之 5利息計價。
(三)雖被繼承人曾震陽有8位子女,且原告只是排行第6,被繼承人曾震陽依健保法規規定,要依附在子女中之 1人繳納,理應選擇由薪資較低者或子女較多者代繳或由早出社會排行較高者代繳,以享受免費或繳費較低的好處,可是為何是由一位子女少的薪資較高的子女且排行在後端者代繳,且一繳就是20幾年?(這漫長過程中記憶中依稀好像還記得,有人說依附他可能就會離婚?說…??…,而由原告一切承擔下來,事過境遷,被繼承人曾震陽已仙逝,被繼承人曾震陽那種心境,原告如今深深體會,只能強迫自己選擇忘記,當成沒這些滄桑,不再去提起),原告真的不是法律專家學者,原告只是一位20幾年來誠實承擔委任繳費的人而已。
(四)原告提出計算單時,有請教法學知名人士,渠告訴原告大致這樣算,且指稱由於繳費年代超過10年,甚至20年以上,要較為具體,應考量物價變動因素,原告不知如何計列,因此計算表並未計列物價因素,只於計算單下方備註欄說明,而今再懇請幾位法學知名人士不吝指教,其主要看法如下:
1.依據民法第 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因為這條條文上並無約定以書面形式為要件,故委任人被繼承人曾震陽和受任人原告,雙方口頭上OK就OK了。
2.民法第526條第1項也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因此原告已先支出之費用及利息,可直接向委任人請求,而被繼承人曾震陽已仙逝,且於遺囑中明確交代,自應請求暫管遺產現金之人由該現金遺產支付。
(五)幾位法學知名人士同時也提供一些相關法律供參考,暫臚列於下:
1.民法第98條(意思表示之解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2.民法第 199條(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3.民法第 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法律學者指稱:關於法定利率5%之規定,自18年制訂後歷經80餘年卻未曾改變。實屬偏低,只能由民法233條請求。
4.民法第 213條(損害賠償之方法-回復原狀)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5.民法第 229條(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6.民法第 231條:(非金錢債務的給付遲延):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7.民法第 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8.民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9.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2條: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10.保險法第34條(賠償金額之給付期限)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民華辯以:依健保局回函鈞院之資料及原告主張加計77年12月至84年2月之健保費,合計226,116元之部分,不爭執。被繼承人曾震陽曾向被告曾民華稱:被繼承人曾震陽是要向原告取回梧棲之不動產,但原告不給被繼承人曾震陽,還要求被繼承人曾震陽要給其健保費,所以被繼承人曾震陽才會寫在遺囑裡面。被告曾民華同意健保費自遺產裡面扣,即該健保費從遺產中扣除,不爭執。而如果從遺產裡面支付,就不是從被告之個人財產支付。被繼承人曾震陽遺產中,現金部分原告稱都沒有,銀行定期存單大約5、600萬元,但實際上不清楚。
二、被告曾秀珍、曾俊卿辯以:依健保局回函鈞院之資料及原告主張加計77年12月至84年2月之健保費,合計226,116元之部分,不爭執。該健保費從遺產中扣除,不爭執。而如果從遺產裡面支付,就不是從被告之個人財產支付。另被繼承人曾震陽遺產尚未分割。
三、被告曾民賢、曾大榮、曾家祥辯以:
(一)被告曾民賢曾於 103年10月28日針對原告過去主張略以「被告答應支付原告(曾俊鋒代繳之健保費),被告卻要提出繳納證明後才願意支付」,陳述:「簡直無中生有,因為健保費係先父生前列入遺囑之中,而該遺囑已遭原告認係偽造予以否定,那有健保費支付問題。被告曾民賢等均認為應俟遺囑確認之後,再依遺囑指示辦理。再者先父以全民健保保險對象分類第一類作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投保,其眷屬人數原本有3口,再加先父1口共計 4口,依全民健保制度規定眷屬人數,超過3口以3口計算。故先父並未增加原告之健保費負擔,何來退費之有」。
(二)遺囑確認真正之後,依遺囑指示,由被告曾民賢向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查明,因原告未檢附其所稱之中央健保局之代繳證明,經查如確有被繼承人曾震陽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分類第一類做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投保,構成增加原告之健保費負擔,則該代付健保費(不包括其政府負擔10%及雇主負擔60%)並由被繼承人曾震陽遺產所有繼承人多數決定支付方式辦理。如無構成增加原告之健保費負擔,應認定原告無代繳被繼承人曾震陽健保費金額,自無法依被繼承人曾震陽遺書所列「代我繳健保費金額全數給俊鋒」之遺囑內容辦理。
(三)本案有關被繼承人曾震陽 100年12月25日遺囑「代我繳健保費金額全數給俊鋒」部分,應依鈞院向中央健保局取得原告繳納被繼承人曾震陽負擔健保費自84年3月起至101年11月止之憑證數額辦理,至於原告自行臆測77年12月至84年 2月之無憑證之健保費數額,被告等不予承認。並請依據被繼承人曾震陽遺囑指示,並未提及應計算利息辦理。
至於如何支付,請原告先行書面同意⑴依據被繼承人曾震陽遺囑指示,將自強房舍(即坐落臺中市○○區0000000巷00○0號)三樓登記給與原告曾民賢所有,但要扣除應分得現款,價格多少即抵扣多少,及⑵原告擅自將被繼承人曾震陽委託過戶侵占為其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街 ○○○號房屋之空地比○○○區○○段○○○○○○○號土地」登記為被繼承人曾震陽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始得依中央健保局取得原告繳納被繼承人曾震陽負擔健保費自84年3月起至101年11月止之憑證數額,從原告未經被告 6人之同意,非法自行至被繼承人曾震陽臥房清場,所扣留被繼承人曾震陽遺產之郵局或銀行定存單(尚包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領出予原告。
(四)被繼承人曾震陽並未向被告等說過要從遺產中給付原告健保費,但從遺囑中看起來,是要從被繼承人曾震陽之遺產中支付此筆健保費。該健保費從遺產中扣除,不爭執。而如果從遺產裡面支付,就不是從被告之個人財產支付。被繼承人曾震陽遺產中,不動產已經辦完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還沒有做分割,其他遺產都還沒有分割。遺產之現金
190 萬元作為被繼承人曾震陽喪葬費用,支付房屋稅等款項,現剩下30餘萬元,還有退回每人10萬元。
四、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遺囑分授遺產,於遺囑人死亡後,有拘束受遺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2項、第1153條、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均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繼承人之一之債務,則依前開規定,該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餘欠債務,當然由該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該繼承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之部分而已(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29年上字第110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曾震陽於101年12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曾震陽生前於 100年12月25日立有遺囑,遺囑最後載明「代我繳健保費金額全數給俊鋒(即原告)」等語,該遺囑並經兩造於本院 103年度家訴字第
75、128 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確認為真正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5、128號調解程序筆錄、遺囑影本附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卷上開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該卷附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繼承人曾震陽以書立遺囑方式,承認原告曾為其代繳健保費,並同意給付原告代繳之全數金額,應屬被繼承人曾震陽之遺債。至於此筆債務之實際金額為何?未經上開遺囑載明,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曾震陽繳納之健保費金額,應自77年12月起算至 101年12月止,除代繳總額226,116元外,尚須加計利息,總金額應為510,954元等語,被告等則對該筆代繳金額,自77年12月起算至 101年12月止,總額為 226,116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餘加計利息部分,均予否認。查上開遺囑係記載「代我繳健保費金額全數給俊鋒(即原告)」等語,並無任何有關利息之計算約定,難認被繼承人曾震陽同意加計利息返還原告。且被繼承人曾震陽為原告之父,核屬至親,子女為父母繳納健保費,期使父母能有完善醫療照護,乃人子盡孝道之情,依社會常態,亦無要求父親加計利息之理。況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結果,原告為被繼承人曾震陽繳納之健保費,係自84年3月至101年11月,繳納金額詳如附件,有該署104年2月5日健保中字第1044011
852 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由附件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曾震陽個人應繳納之健保費總金額實低於 226,116元,益徵原告以銀行定存利率並本金複利循環計息,並無所據。此外,本件代繳健保費債務係金錢債務,又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告引用民法有關非金錢債務及有約定給付期限暨非請求權基礎之規定,並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2條、保險法第34條,有關承保機關及保險人給付責任之規定,誠屬誤會,而損害賠償部分,則未舉證證明,均不可採。是本件原告代繳被繼承人曾震陽健保費之債額,應以被告等不爭執之 226,116元計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再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48條第 2項規定具有法定免責之性質,因繼承人依法當然為限定責任,故應不待繼承人為抗辯,法院雖仍應判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教授合著,《民法繼承新論》,頁189,98年9月修訂五版參照)。查兩造雖對系爭債務應由被繼承人曾震陽遺產給付,而被繼承人曾震陽尚有遺產且未分割等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按,惟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曾震陽縱有遺產足供支付此筆債務,仍不阻止原告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按其應繼分求償,然被告等亦僅須於遺產限度內付清償責任即可。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之部分,因兩造先父即被繼承人曾震陽遺有遺產,總金額達14,822,196元,係有相當資力之人,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被繼承人曾震陽尚未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並無受兩造扶養之必要,兩造之扶養義務既不發生,原告自無為被告等代墊扶養費(包括健保費)之餘地,被告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足見原告代墊被繼承人曾震陽之健保費,係被繼承人曾震陽自行承諾之債務,並非原告代被告等履行扶養義務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曾震陽尚欠原告 226,116元之債務,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負責清償,且原告之債權及債務因混同而消滅之結果,被告等繼承人同免責任,原告自得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即各7分之1)償還,並由本院為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從而,原告依被繼承人曾震陽之遺囑債務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震陽所得遺產限度內,給付其為被繼承人曾震陽代繳之健保費 226,116元,並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7分之1,即每人各給付32,303元(計算式:226,116×1/7=32,303,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定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茲不贅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