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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8號原 告 王淑粧

王淑霜王淑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佳紘被 告 王詩宏

王郁婷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子藤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子藤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丁○○、丙○○、乙○○及被告戊○○、甲○○等5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王子藤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遺產,且被告戊○○於被繼承人王子藤死亡前12月1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20萬、100萬,提領現金80萬,合計300萬,其中80萬元部分扣除醫療費用12,000尚餘788,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死亡後之103年12月17日,私自自如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提領現金52,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又被告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逕將附表一編號10之汽車過戶他人,應依國稅局申報價金3萬5千元計算其價值,列入遺產分配。

三、又被繼承人王子藤生前將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廠房,以每月16,000元出租予他人,自104年1月至10月租金共16萬元均由被告戊○○收取;被繼承人王子藤於死亡前之103年12月11日,自如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提領現金80萬元,於扣除醫療費用12,000元後,尚餘788,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由被告戊○○保管,上開租金收益及所餘款項,均應列入被繼承人王子藤之遺產範圍。

四、另被告戊○○領取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3,000 元、臺中市梧棲區公所喪葬費補助5,000 元,亦均應列入被繼承人王子藤之遺產範圍。是被繼承人王子藤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

五、原告及被告甲○○支付被繼承人王子藤遺產稅492,321 元、繼承登記代辦費3 萬元、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公同共有登記規費2,926 元、104年地價稅961元、105年房屋稅5,672元,被告戊○○應返還其應負擔之部分。

六、關於喪葬費用部分,依被告戊○○所提之單據,喪葬費用應僅有大有生命事業禮儀公司271,880 元、全大有禮儀社估價單23,630元、先生禮收據6,000元、國樂、佛祖車收據10,500元、風水收據15,000元、全大有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12,500元、全大有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4,500元、網師海鮮餐飲店免用統一發票99,000元、網師海鮮餐飲店免用統一發票20,100元,且其中大有生命事業禮儀公司271,880元明細內,壽衣套西裝10,000元、紙車紙厝6,000元、牽亡歌8,000元,並無出現於喪葬過程,另孝女琴4,000元是被繼承人王子藤其他三位親兄弟之女兒所支付,故以上28,000元不應列入,是喪葬費用應為435,110元。至於被告戊○○此部分其餘主張,原告均否認。

七、對於被告戊○○主張手尾錢16,400元、104年房屋稅5,779元、王氏墓園整修費53,333元、戶政規費210 元部分,原告不爭執。惟被告戊○○主張中興大學補助款26,000元、代書費45,000元部分,均屬被告戊○○與被繼承人王子藤生前合意交付,不得列入遺產。關於返還押租金32,000元部分,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廠房於103年12月1日被告戊○○與訴外人林義娜簽訂租賃契約時,該廠房之所有權人仍為被繼承人王子藤,被告戊○○並無任何權利與訴外人林義娜訂立租賃契約,且被繼承人王子藤過世後,該廠房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及被告甲○○並未告知被告戊○○終止契約,故被告戊○○所提終止租賃契約合約書無效。而依被繼承人王子藤前與訴外人林義娜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訴外人林義娜提前解約且解約事由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故視為違約,無須歸還訴外人林義娜押租金32,000元。

八、被告戊○○稱未曾對被繼承人王子藤盡奉養責任,如今被繼承人王子藤死亡,生前交代遺言無人理會卻要求均分遺產,如此是否後人對父母都不用盡孝,等父親死後再來爭遺產云云,均非事實。

九、關於分割方案部分,附表一編號1所示墓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於105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7,300元,故請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詳如原告所提附件中各共有人土地分割圖所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建物均屬違章建築,隨時可能被強制拆除,故請求僅以土地價值作為分割依據,分割後其地上物歸分割後所有人所有;其餘部分則詳如附表四遺產分配計算表、明細表及分割方法所示。

十、聲明:被繼承人王子藤所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戊○○則以:㈠對於被繼承人王子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不爭

執,惟上開不動產有建地、農地、墓地,另尚有房屋及廠房,價值並不相同,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㈡對於被繼承人王子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8、9之存款及編號10

之汽車不爭執。就被繼承人王子藤死亡後之103年12月17日自如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所提領之現金52,000元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0之汽車殘值極低,至多僅價值6,000元。

㈢關於租金部分,被繼承人王子藤死亡前命被告戊○○管理並

接收出租之廠房,且與訴外人林義娜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於被繼承人王子藤死亡後,原告及被告甲○○多次騷擾訴外人林義娜,要求搬離,致訴外人林義娜不堪其擾,提前解約。被告戊○○僅收取104 年1月至8月之租金,且1至6月為被繼承人王子藤生前贈與,7、8月份則退還訴外人林義娜之押租金。另原告所稱提領現金80萬元,於扣除醫療費用12,000元後,尚餘788,000 元,係由被告戊○○保管等情,此部分為被繼承人王子藤生前領出使用,有無餘額,被告戊○○並不清楚,其餘匯款120萬、100萬部分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戊○○否認。

㈣對於領取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喪葬費補助及原告上開主張所墊付之繼承必要費用部分不爭執。

㈤被告戊○○支付喪葬費用共計548,496 元、手尾錢16,400元

、104年房屋稅5,779元、王氏墓園整修費53,333元、戶政規費210元、變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地目所支付之代書費45,000元,為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或被繼承人王子藤之債務,應由被繼承人王子藤遺產優先補償。另中興大學補助款26,000元係由地主領取,惟中興大學誤匯入被繼承人王子藤如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內,應返還予被告戊○○。

㈥原告未曾對被繼承人王子藤盡奉養責任,如今被繼承人王子

藤死亡,生前交代遺言無人理會卻要求均分遺產,如此是否後人對父母都不用盡孝,等父親死後再來爭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參105年10月12日、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及訴訟中各當事人前後主張之整體意思予以調整),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王子藤為兩造之父親,於103 年12月16日死亡,生

前並未預立遺囑。被繼承人王子藤之繼承人為原告3 人及被告2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㈡被繼承人王子藤死亡時留下之遺產,兩造不爭執者計有:

1.遺產範圍: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車號00-0000汽車

0.繼承必要費用(兩造均同意由被繼承人遺產優先補償)。原告及被告甲○○共同墊付⑴遺產稅492,321元⑵代書費30,000元⑶政府規費3,887元(即公同共有登記規費2,926元、104 年

地價稅961元)⑷105年房屋稅5,672元被告戊○○墊付⑴被告戊○○支出喪葬費用435,110元(詳如105年6月9日書

狀)及手尾錢16,400元、104年房屋稅5,779元,墓園整理費53,333元。

⑵被告戊○○支出戶政規費210元。

兩造同意上開費用扣除被告戊○○已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梧棲區公所喪葬補助5,000元,由被繼承人王子藤遺產補償。

3.機車部分繼承人全體均已同意移轉所有權給他人,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遺產範圍

1.中央路一段95號房屋租金收入應予列入遺產分配之金額為何?

2.被告戊○○於被繼承人王子藤死亡後之103 年12月17日,領取梧棲區農會52,000元,是否為遺產而應列入分配?(依被告戊○○105年10月20日書狀業不為爭執)。

3.被繼承人王子藤梧棲區農會於103年12月11日提領之80萬現金,於扣除醫療費用12,000元後,所餘款項788,000元是否由被告戊○○保管而屬遺產應列入分配?被繼承人王子藤梧棲區農會於103年12月11日轉出之120萬、100萬現金是否屬遺產應列入分配?

4.中興大學匯入被繼承人王子藤梧棲區農會帳戶內之補助款26,000元,是否為遺產而應列入分配?

5.附表一編號10之汽車價值為何?㈡必要費用

被告戊○○主張下列費用,是否為喪葬及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

1.治喪費用487,649元逾435,110元部分?

2.雜項費用55,443元?(依被告戊○○105年10月20日書狀業不為爭執)。

3.代書費45,000元?

4.中央路一段95號房屋所退還房租押金32,000元?㈢分割方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子藤即兩造之父於103 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3人及被告2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被繼承人王子藤之遺產範圍: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9均屬被繼承人王子藤之遺產,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第一銀行存款證明書、臺中市梧棲區農會信用部存款往來明細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依前開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則就本件遺產範圍之爭執即上開兩造爭執事項㈠1至5,本院認:

1.就租金部分,被告戊○○對於被繼承人王子藤之全體繼承人應負128,0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子藤生前將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廠房,以每月16,000元出租予他人,自104年1月至10月租金共16萬元均由被告戊○○收取等情,被告戊○○則抗辯僅收取1至8月份之租金,且1至6月份為被繼承人王子藤生前贈與,

7、8月份則用以退還押租金等語。經查:⑴原告就被告戊○○有收取104年9、10月份之租金之事實,未

舉證以實其說,又該戶用電於104年9月份之用電度數較諸前幾月份有明顯減少,並於104年10月終止契約用電,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5年3月14日函可稽,且被告戊○○與林義娜業於104年8月31日終止租約,業據被告戊○○提出終止契約書在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故被告戊○○收取之租金,應為以104年1月至8月共計128,000元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子藤生前將臺中市○○區○○路○段00

號之廠房,以每月16,000元出租予他人之事實,固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王子藤與訴外人林義娜於100 年2月1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惟原告就上開被告戊○○收取租金部分主張之事實,前對被告戊○○提起刑事告訴,證人林義娜於偵查中證稱:於103 年左右,被繼承人王子藤跟伊表示,以後租房子的事情由被告戊○○處理,但沒特別提到租金部分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81號檢察官起訴書可憑,而上開房屋在被繼承人王子藤生前之103年12月1日以被告戊○○為出租人出租予訴外人林義娜,亦有被告戊○○所提被告戊○○與訴外人林義娜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查,則上開被告戊○○與訴外人林義娜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既係在被繼承人王子藤生前所簽立,且係經被繼承人王子藤授權予被告戊○○處理,自有效成立。

⑶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自被繼承人王子藤死亡之時起,被繼承人王子藤與訴外人林義娜間之租賃關係,即應由被繼承人王子藤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承受,即該廠房自繼承開始時起之租金收入,為遺產之孳息,應計入遺產範圍。被告戊○○抗辯1至6月之租金為被繼承人王子藤生前贈與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就返還押租金部分,戊○○亦無權就此共同繼承之財產予以處分,是被告戊○○既無任何事證證明有合法取得租金收入之權利,其對其他繼承人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128,000元予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就被告戊○○提領現金52,000元部分:被告戊○○對於被繼承人王子藤之全體繼承人應負52,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戊○○於103年12月17日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自如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提領現金52,000元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梧棲區農會信用部存款往來明細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81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被告戊○○於本院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辯稱該筆款項已用於喪葬費用云云,然被告戊○○嗣具狀坦言此部分係屬遺產債權,應列為遺產等語(見105年10月20日民事答辯狀㈢)。則被告戊○○於被繼承人王子藤死亡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逕自提領上開款項,致被繼承人王子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受侵害,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戊○○應賠償被繼承人王子藤之全體繼承人52,000元,自屬有據。

3.就原告主張被告戊○○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款項部分:被繼承人王子藤梧棲區農會帳戶於103年12月11日轉出現金120萬至被告戊○○妻李美麗帳戶,轉出100萬至被告戊○○帳戶及提領80萬現金,此有梧棲區農會105年2月17日函及交易明細可稽,惟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子藤於死亡前之103年12月11日,自如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提領現金80萬元,於扣除醫療費用後,尚餘788,000元係由被告戊○○所保管,又其餘轉出之120萬及100萬應屬遺產列入分配等事實,為被告戊○○所否認,辯稱該部分為被繼承人王子藤生前贈與及領出使用,尚有無餘額其不清楚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將被繼承人王子藤於送醫前帶至梧棲農會轉帳及提領款項(參原告105年3月29日書狀),則原告此部分所指俱係於被繼承人王子藤死亡前所為之處分,被繼承人王子藤為財產之所有人,自有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原告復又以被繼承人係於急迫之情形下始為匯款及現金提領(參原告105年11月11日書狀),惟原告就此並未有其它舉證,即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戊○○係無權取得被繼承人之存款,而使全體繼承人因此受有遺產減損之損害等情,被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無不法侵害被繼承人、原告或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4條、179條、184條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均屬無據。

4.就中興大學誤匯補助款26,000元部分:中興大學誤匯前開款項至被繼承人王子藤如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內等事實,固據被告戊○○提出國立中興大學土壤環境科學系環境資源研究所證明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屬實。被告戊○○主張中興大學補助款26,000元應係由地主即其領取,惟此部分既屬中興大學所誤匯,自應由被告戊○○對中興大學及由中興大學對全體繼承人另為相關權利之主張,被告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繼承人全體應返還此部分款項,要屬無據。

5.就車號00-0000 汽車部分,被告戊○○對於被繼承人王子藤之全體繼承人應負6,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逕自處分上開車輛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經審酌上開汽車為00年4月出廠、排氣量1.4升之福特六和廠牌FESTIVA款式之小型低價國產車,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經多年折舊後價值顯然所剩無幾,原告逕以國稅局核定價額35,000元,即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為據,據以認定上開汽車之價值,顯屬過高,應以被告戊○○所稱該車僅價值6,000元,較為可採,是認以6,000元為賠償金額,即被告戊○○應賠償被繼承人王子藤之全體繼承人6,000元。

㈢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子藤之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

三、關於繼承必要費用部分: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㈡兩造對原告及被告甲○○共同墊付遺產稅492,321 元、代書

費30,000元、政府規費3,887元(即公同共有登記規費2,926元、104年地價稅961元)、105年房屋稅5,672元;被告戊○○墊付如原告所述之喪葬費用435,110 元、手尾錢16,400元、104年房屋稅5,779元,墓園整理費53,333元、戶政規費21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楊金亮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墓園整理估價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大有生命事業禮儀公司明細表、全大有禮儀社估價單、先生禮收據、國樂、佛祖車收據、風水收據、全大有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網師海鮮餐飲店免用統一發票在卷可憑。

㈢依前開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則就本件遺產管理及喪葬費用之爭執即上開兩造爭執事項㈡1至4,本院認:

1.關於逾435,110元之喪葬費用部分⑴原告雖主張大有生命事業禮儀公司明細表內壽衣套西裝、紙

車紙厝、牽亡歌,並無出現於喪葬過程,另孝女琴為被繼承人王子藤其他三位親兄弟之女兒所支付,故以上28,000元不應列入等語,惟原告此部分除105年11月11日所附原證三相片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被告戊○○此部分應屬可採。

⑵被告戊○○就其餘部分固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為原告及

被告甲○○所否認。經細究被告戊○○所提單據明細(參105年10月20日明細),其中除毛巾、白布等支出費用30,860元(全大有禮儀社估價單)、金帛11,800元(一品香金香舖估價單)、水被等支出費用2,200元(新英美百貨行估價單)為常見之喪葬支出,核屬喪葬費用外,大鼓陣等7,500元之收據,經核與上開大有生命事業禮儀公司明細重複而不予採計,至於其餘銀紙、文具、水果、便餐、服飾、香菸、布魯斯等費用支出,原告及被告甲○○既有所爭執,單據上亦未載明開具之商號或係因何原因購買,要難列入喪葬必要費用。⑶綜上所述,被告戊○○為被繼承人王子藤墊付之喪葬費用除

兩造不爭執部分外,應加計72,860元(28,000元+30,860元+11,800元+2,200元=72,860元),而應為507,970元(435,110元+72,860元=507,970元)。

2.關於雜項費用部分被告戊○○於本院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爭執該筆費用支出,然嗣具狀陳稱雜項費用僅請求手尾錢16,400元等語(見105 年10月20日民事答辯狀㈢),則此項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3.關於代書費部分被告戊○○辯稱支付變更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土地地目之代書費45,000元,雖據提出服務收費明細表為憑(被告戊○○104年12月24日書狀附件參照),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上開證明書並未蓋有該事務所之印文,備註所載「台中市梧棲區民生178-1」亦與被告戊○○所主張變更地目之土地不同,被告戊○○此部分抗辯,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採認。

4.關於押租保證金32,000元部分被告戊○○辯稱已返還押租金32,000元予訴外人林義娜之事實,固據提出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屬實。然被告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即逕自與訴外人林義娜簽訂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並返還押租金,自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之規定,在未經有權利人即全體繼承人承認前,不生效力。故被告戊○○此部分辯詞,自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原告及被告甲○○所墊付之繼承必要費用計為代

墊遺產稅492,321元、代書費30,000元、政府規費3,887元、105年房屋稅5,672元,合計531,880元(492,321元+30,000元+3,887元+5,672元=531,880 元),應由被繼承人王子藤遺產補償。被告戊○○所墊付之繼承必要費用計為代墊手尾錢16,400元、104年房屋稅5,779元,墓園整理費53,333元、戶政規費210元、喪葬費用507,970元,合計583,692元(16,400元+5,779元+53,333元+210元+507,970元=583,692元);又被告戊○○對於已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臺中市梧棲區公所喪葬補助5,000元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被告戊○○所墊付之繼承必要費用,扣除上開津貼、補助後,不足部分由被繼承人王子藤遺產支付,則被告戊○○所墊付之繼承必要費用583,692元,扣除被告戊○○所領取上開津貼、補助共計158,000元(153,000元+5,000元=158,000元),則被告戊○○代墊部分為425,692元(583,692元-158,000元=425,692元),應由被繼承人王子藤遺產補償之。

四、關於分割方法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不動產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茲審

酌兩造均未同意變價分割,又兩造人數非少,土地上仍存有建物,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參原告104年11月23日書狀附件一)將原有土地再予細分,並需留有2公尺之道路供通行使用,顯有礙農地之利用,故本院認就系爭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暫維時為分別共有,較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嗣日後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後,再由兩造進行協商土地使用處分事宜,俾增進不動產利用之效率,是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原告及被告甲○○所墊付之繼承必要費用共531,880元及被告戊○○所墊付之繼承必要費用共425,692元,均應自被繼承人王子藤附表三編號8所示存款中先予分配補償,其餘部分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所餘款項,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分配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二所示,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世佳附表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子藤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埔子小段││ │ │376地號土地(墓)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土││ │ │地(田)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 │土地(田)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 │土地(建) │├──┼──┼──────────────┤│ 5 │建物│臺中市○○區○○里○○路○段││ │ │95號房屋 │├──┼──┼──────────────┤│ 6 │建物│臺中市梧棲區永安里008 鄰中央││ │ │路一段95號房屋 │├──┼──┼──────────────┤│ 7 │建物│臺中市梧棲區永安里001 鄰中央││ │ │路一段95號房屋 │├──┼──┼──────────────┤│ 8 │存款│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活期儲蓄││ │ │存款3,225元、定期存款176萬元│├──┼──┼──────────────┤│ 9 │存款│臺中市梧棲區農會存款5,486元 ││ │ │(註:截至103年12月17日) │├──┼──┼──────────────┤│10 │債權│被告戊○○處分車號00-0000 汽││ │ │車,以35,000元計算其價值 │├──┼──┼──────────────┤│11 │債權│被告戊○○於103 年12月17日自││ │ │編號9 帳戶所提領之現金52,000││ │ │元 │├──┼──┼──────────────┤│12 │租金│如編號5 所示建物自104年1月至││ │ │10月之租金共16萬元 │├──┼──┼──────────────┤│13 │現金│12月11日匯款120萬、100萬。 ││ │ │12月11日提領現金80萬,扣除醫││ │ │療費後,現由被告戊○○保管之││ │ │現金788,000元 │├──┼──┼──────────────┤│14 │補助│被告戊○○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 │金 │喪葬津貼153,000元 │├──┼──┼──────────────┤│15 │補助│被告戊○○領取之臺中市梧棲區││ │金 │公所喪葬費補助5,00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 名 │應繼分│├────┼───┤│丁○○ │ 1/5 │├────┼───┤│丙○○ │ 1/5 │├────┼───┤│乙○○ │ 1/5 │├────┼───┤│甲○○ │ 1/5 │├────┼───┤│戊○○ │ 1/5 │└────┴───┘附表三:

被繼承人王子藤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分 割 方 法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埔子小段│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376地號土地(墓) │分別共有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地(田) │分別共有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土地(田) │分別共有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土地(建) │分別共有 │├──┼──┼──────────────┼─────────────────┤│ 5 │建物│臺中市○○區○○里○○路○段│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95號房屋 │分別共有 │├──┼──┼──────────────┼─────────────────┤│ 6 │建物│臺中市梧棲區永安里008 鄰中央│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路一段95號房屋 │分別共有 │├──┼──┼──────────────┼─────────────────┤│ 7 │建物│臺中市梧棲區永安里001 鄰中央│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路一段95號房屋 │分別共有 │├──┼──┼──────────────┼─────────────────┤│ 8 │存款│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活期儲蓄│由原告3 人及被告甲○○先行共同取得││ │ │存款3,225元、定期存款176萬元│531,880 元,被告戊○○先行取得425,││ │ │,共計1,763,225元 │692元後,餘額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9 │存款│臺中市梧棲區農會存款5,48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註:截至103年12月17日) │ │├──┼──┼──────────────┼─────────────────┤│10 │債權│被告戊○○處分車號00-0000 汽│被告戊○○應給付6,000 元予兩造公同││ │ │車,對被告戊○○之6,000 元之│共有,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例分配 ││ │ │共有債權 │ │├──┼──┼──────────────┼─────────────────┤│11 │債權│被告戊○○收取租金128,000 元│被告戊○○應給付128,000 元予兩造公││ │ │,對被告戊○○128,000元不當 │同共有,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比例分配 │├──┼──┼──────────────┼─────────────────┤│12 │債權│被告戊○○提領現金52,000元,│被告戊○○應給付52,000元予兩造公同││ │ │對被告戊○○52,000元侵權行為│共有,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例分配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