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林永女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告 林昌生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林昌賜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石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石雲於民國98年9月1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林陳鳳英先於85年10月23日死亡,而兩造為林石雲之子女,有關林石雲所有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兩造先前曾經協議共同出售被繼承人林石雲名下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然就其餘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因附表一編號8土地具經濟價值,且原物分割對兩造並無損害,亦無不能分割情形,應由兩造以原物分配方式取得;另附表一編號4、9土地及建物部分,因目前由被告三人共同使用該房地,故應由被告三人繼續使用並各按3分之1取得,再以金錢找補方式補償原告,則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依鑑定價格12分之1之金錢,倘無法調整或達成共識,則請求變價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至其餘附表一不動產部分均屬既成道路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且難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利用價值甚低且難以使用,故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繼承人林石雲遺有附表一編號10、11存款,惟此部分存款均遭被告林永祥一人領取,除有正當用途外,在未經兩造合意下,應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就其受領超過其應繼分4分之1之部分,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林永祥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被告各為新臺幣(下同)856,960元。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繼承人林石雲名下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戶於98年5、6月間有大筆金額支出,被告已自承係因被繼承人林石雲交辦後事並贈與被告三人,原告不欲再細究,且附表一編號10、11存款同意由被告三人取得,以供渠等支應被繼承人林石雲喪葬費用。關於附表一編號4、9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林永祥、林昌生按應繼分取得4分之1,其餘2分之1由被告林昌賜取得,惟被告林昌賜應以金錢找補方法,補償原告70萬元。
2.就附表一編號8之土地,已由黃太平建築師事務所以104年12月23日104年平字第25號鑑定報告進行鑑價,鑑價結果為整筆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為30,000元,並無地形上價值差異,因考量訴訟經濟,遂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05年2月3日土測字第021000號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將該筆土地分為A、B兩部分,面積各為714.85平方公尺、238.28平方公尺,則原告同意該筆土地A部分由被告三人依3分之1取得分別共有,B部分則由原告取得。另因被告不同意分擔鑑價單位之鑑定費用45,000元,無法達成本件協議,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林石雲於98年9月14日去世時,其名下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存款僅為37,961元,因未及辦理除戶,於同年月18日該帳戶又匯入老農津貼6,000元,故增為43,961元,雖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核定該帳戶存款為3,424,435元,此乃被繼承人林石雲於死亡前二年自該帳戶提領存款並贈與被告三人約340萬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被計入核定為遺產,然上開被繼承人林石雲死亡前之贈與非屬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自非兩造分割遺產之遺產範圍。又被繼承人林石雲之喪葬儀式多依原告意思辦理,喪葬費用至少約506,252元,均由被告三人平均分擔,原告並未分擔,該筆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林石雲遺產中扣除。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4、9房地部分,目前由被告林昌賜使用中,故同意原告主張由被告林永祥、林昌生各自取得4分之1,被告林昌賜取得2分之1,並由被告林昌賜補償原告7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8之土地部分,因涉及臨路、灌溉、排水設施等問題,被告同意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05年2月3日土測字第021000號所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附表一編號8之土地,而該筆土地A部分應由被告三人依3分之1取得分別共有,B部分則由原告取得,其餘分割方法,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因原告原請求就該筆土地進行鑑價時,被告已表示本件無鑑價必要,亦表示不同意鑑價,則該筆鑑定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石雲於98年9月14日死亡,其名下一筆土地已經兩造同意出售他人,其餘尚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子女,應由兩造繼承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均無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石雲之遺產,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9之土地、建物,現為被告使用中,被告林昌賜得以補償原告70萬元後取得2分之1比例之所有,而被告林永祥、林昌生就此部分土地暨建物則各自取得4分之1;除附表一編號8之土地外,其餘不動產及存款,均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自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遺產。
三、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附表一編號8土地部分,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情形,且兩造亦均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原物分配共有人之方式,是該筆土地之分割自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8之土地,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該筆土地可分為A、B兩部分,此有該事務所105年2月3日土測字第02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兩造均同意該筆土地A部分、面積714.85平方公尺由被告三人依3分之1比例取得分別共有,B部分、面積、238.28平方公尺則由原告取得,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8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該筆土地,應能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附表一編號8土地之分割方法,因兩造對於土地利用、水源使用、溝渠設置而有分割方法之爭執,被告亦曾提出爭執之溝渠土地由其等取得,並由原告埋涵管加水溝蓋方式無償使用溝渠經過土地之方法,與本件最終分割方法並無二致,而原告在被告三人均持反對意見情形下,仍提出鑑定該筆土地之要求,鑑價結果則為整筆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為30,000元,並無地形位置分別之價值差異,此有黃太平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2月23日104年平字第25號鑑定報告附卷為憑,無論就兩造爭執過程或本件結論觀之,該鑑價過程均非本件必然所需之手段,實難強令被告負擔該筆鑑定費用,是訴訟費用之負擔,即應由原告負擔一定比例之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石雲之遺產┌──┬──┬────────────┬────┬────────┐│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7 │由兩造按應繼分即││ │ │(面積:1.4平方公尺) │ │各依1/4比例分別 ││ │ │ │ │共有。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7 │由兩造按應繼分即││ │ │(面積:199.22平方公尺)│ │各依1/4比例分別 ││ │ │ │ │共有。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7 │由兩造按應繼分即││ │ │(面積:109.68平方公尺)│ │各依1/4比例分別 ││ │ │ │ │共有。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全部 │被告林昌賜應給付││ │ │(面積:71.95平方公尺) │ │原告70萬元,由被││ │ │ │ │告林永祥、林昌生││ │ │ │ │各自取得1/4,其 ││ │ │ │ │餘1/2由被告林昌 ││ │ │ │ │賜取得。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5/250 │由兩造按應繼分即││ │ │(面積:178.78平方公尺)│ │各依1/4比例分別 ││ │ │ │ │共有。 │├──┼──┼────────────┼────┼────────┤│ 6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7 │由兩造按應繼分即││ │ │(面積:72平方公尺) │ │各依1/4比例分別 ││ │ │ │ │共有。 │├──┼──┼────────────┼────┼────────┤│ 7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5/250 │由兩造按應繼分即││ │ │(面積:55.94平方公尺) │ │各依1/4比例分別 ││ │ │ │ │共有。 │├──┼──┼────────────┼────┼────────┤│ 8 │土地│臺中市○○區○○段1247 │全部 │依臺中市豐原地政││ │ │地號(面積:953.13平方公│ │事務所105年2 月3││ │ │尺) │ │日土測字第021000││ │ │ │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 │ │ │,由被告林永祥、││ │ │ │ │林昌生、林昌賜各││ │ │ │ │依1/3比例分別共 ││ │ │ │ │有A部分,原告取││ │ │ │ │得B部分。 │├──┼──┼────────────┼────┼────────┤│ 9 │建物│臺中市○○區○○街○○巷2 │全部 │由被告林永祥、林││ │ │號 │ │昌生各自取得1/4 ││ │ │ │ │,其餘1/2由被告 ││ │ │ │ │林昌賜取得。 │├──┼──┼────────────┼────┼────────┤│10 │存款│神岡鄉農會 │3,407元 │由被告林永祥、林││ │ │ │(含法定│昌生、林昌賜各依││ │ │ │孳息) │1/3比例取得。 │├──┼──┼────────────┼────┼────────┤│11 │存款│土地銀行豐農分行 │43,961元│由被告林永祥、林││ │ │ │(含法定│昌生、林昌賜各依││ │ │ │孳息) │1/3比例取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