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0號原 告 高麟志

高麟圖林秉逸林雨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被 告 高培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靜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靜香之遺產,原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嗣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具狀減縮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靜香於101 年4 月1 日死亡,依法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高麟志、高麟圖、訴外人高鸞君與高麟如。惟高鸞君先於74年7 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林秉逸、林雨青代位繼承;高麟如亦於93年1 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高培育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靜香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張靜香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原告高麟志代墊管理遺產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6,729 元,應先自上開遺產中扣除。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靜香所遺遺產範圍、價值,及應扣除由原告高麟志代墊之管理遺產費用共276,729元均不爭執,對於存款部分之分割方法及由原告高麟志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投資部分均沒有意見。惟不同意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認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不同意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投資由原告高麟志單獨取得,認亦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靜香於101 年4 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張靜香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為證,並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張靜香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應由兩造各依其繼承情形之比例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已登記之土地、建物亦已依兩造繼承之公同共有情形,辦理繼承登記。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靜香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通說均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再者,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均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免徵遺產稅,顯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在合理之範圍,性質上屬於繼承費。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高麟志為被繼承人張靜香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共276,729 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大樓管理欠費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地政士辦理遺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費同意書、急診醫療收據、萬安生命事務機構治喪禮儀規劃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先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上開金額後,再分配遺產等情,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

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㈤就遺產分割方案部分,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存款

,於扣除原告高麟志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投資部分由原告高麟志單獨取得,及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作為認定被繼承人張靜香遺產價值之基準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房屋以變價方式分割、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投資部分由原告高麟志單獨取得,則為被告所不同意,並主張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徵之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於法並無不合,且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又原告高麟志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仕奧成衣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實際經營者,目前經營並無獲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而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有何較符合經濟效用、使用現況或其他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之處。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除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可採;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投資部分,分歸原告高麟志單獨取得,並依該項投資經國稅局核定之價額23萬元扣抵原告高麟志代墊之管理遺產必要費用,符合公司經營現況及經濟效益,應屬妥適;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部分,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先由原告高麟志取得其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46,7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6729 )後,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投資部分,業於103 年間停業,經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為

0 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及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兩造均同意此部分投資由原告高麟志單獨取得,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投資部分,由原告高麟志單獨取得,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世佳附表一:(幣別:新臺幣)┌──┬────────────┬────────┬────┬────────┐│編號│ 遺 產 標 的 │ 遺產內容及 │核定價額│ 分割方式 ││ │ │ 權利範圍 │ │ │├──┼────────────┼────────┼────┼────────┤│ 1 │臺中市○○區○○段215 地│面積:1,401 平方│437,584 │應予變價分割,所││ │號土地 │公尺 │元 │得價金由兩造按如││ │ │權利範圍:100000│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分之781 │ │比例取得 │├──┼────────────┼────────┼────┼────────┤│ 2 │臺中市○○區○○段5575建│總面積:66.42 平│471,400 │同上 ││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平│方公尺 │元 │ ││ │路四段101之2號5樓)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11,045元及其孳息│11,045元│先由原告高麟志取││ │何厝郵局存款(帳號: │ │ │得46,729元,所餘││ │0000000-0000000 ) │ │ │款項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9,013 元及其孳│109,013 │比例取得 ││ │存款(帳號:0000000000)│息 │元 │ ││ │ │ │ │ │├──┼────────────┼────────┼────┼────────┤│ 5 │仕奧成衣有限公司 │出資額25萬元 │230,000 │由原告高麟志取得││ │ │ │元 │ │├──┼────────────┼────────┼────┼────────┤│ 6 │歐艾赫國際有限公司 │出資額50萬元 │0元 │同上 ││ │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高培育 │ 1/4 │├─────┼─────┤│ 高麟圖 │ 1/4 │├─────┼─────┤│ 高麟志 │ 1/4 │├─────┼─────┤│ 林秉逸 │ 1/8 │├─────┼─────┤│ 林兩青 │ 1/8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編號│ 遺產項目 │ 數 量 │├──┼─────────────┼──────┤│ 1 │高添財遺產中之存款 │ 30,574元 ││ │ │ │├──┼─────────────┼──────┤│ 2 │高添財遺產中之股票:新鋼(│ 200股 ││ │2032) │ │├──┼─────────────┼──────┤│ 3 │高添財遺產中之股票:仁寶電│ 1股 ││ │腦(2324) │ │├──┼─────────────┼──────┤│ 4 │高添財遺產中之股票:旺詮(│ 200股 ││ │2437) │ │├──┼─────────────┼──────┤│ 5 │高添財遺產中之股票:中國人│ 200股 ││ │壽(2823)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