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75號原 告 賴江墊原 告 賴天源原 告 賴俊雄原 告 賴秀琴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複代理人 楊凱傑被 告 賴俊吉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複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抗辯原告賴江墊實無對伊提告之意,故賴江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出具家事聲請撤回狀(下稱系爭撤回狀)而撤回起訴,並提出系爭撤回狀及賴江墊簽具系爭撤回狀之現場錄影光碟為證。惟查:原告賴江墊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21日審理時陳稱「(是否有要撤回本件訴訟之意思?)沒有,民事聲請撤回狀是賴俊吉拉我的手去蓋指印,『賴』我忘記怎麼寫,是賴俊吉寫在旁邊給我看,我再照著寫,『江墊』二字是我自己寫的,我不識字…」等語明確;復經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為:「被告在賴江墊身旁,請賴江墊在系爭撤回狀上簽名,賴江墊親自持筆,並依一紙類似報紙撕下之紙片上之字跡,臨摹書寫其名字,被告並有向原告賴江墊稱你寫得很好,很漂亮,賴江墊簽名動作遲緩,最後有完成簽名,但並無按奈指印之影像,影像中亦無被告向賴江墊解釋所簽書狀內容之陳述」,核與原告賴江墊之陳述大致相符。按賴江墊年事已高(00年0月00日生),既不識字,被告復未向其解釋所簽文件之內容,賴江墊顯難理解所簽書狀之意義,衡情其應係因母子至親,於被告半推半就下勉強臨摹書就字跡散亂之簽名於系爭撤回狀,自難據以認定有撤回本件訴訟之意思,況賴江墊已於上揭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其無撤回本件訴訟之意思。故被告抗辯原告賴江墊已撤回起訴,並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清水於98年5月11日死亡,原告賴江墊為賴清水之妻、原告賴天源為賴清水之孫、原告賴俊雄為賴清水之三子、原告賴秀琴為賴清水之女、被告賴俊吉為賴清水之長子,賴清水之遺產由兩造5人平均分配,每人各可分得新台幣(下同)999,448元,此有原證2繼承分配協議書為證。惟被繼承人賴清水生存期間,被告對其百般不敬,且被告身為長兄,對弟妹亦無情義,不孝敬原告即被告之母賴江墊,並盜領賴江墊之存款45萬元,實堪認定已對被繼承人賴清水之重大虐待及悔辱。凡此,被繼承人賴清水生前已感莫大之虐待及悔辱,表示不將遺產分配給不孝之被告,更向保管賴清水耕地三七五租約補償款之訴外人蔡朝坤(為被告堂弟)表示,不可將補償款分配給被告。又被告之惡行經原告賴江墊向鈞院地檢署提出棄養之告訴,被告始勉強給付扶養費用。為此,提起本訴,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對賴清水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保管賴清水生前與蔡清田、蔡清寅合資標買台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之契約書原本,以此證明賴清水無不讓被告繼承之意思云云。惟查:
1.被告取得該契約書原本途徑甚多,非僅被繼承人賴清水主動交付被告一途,實係被告於賴清水死亡後,被告翻箱倒櫃而取得被告謂是賴清水交付伊契約書原本。
2.被告自認:「…深知數筆土地補償金,所有權等權利之歸屬將來恐生糾紛…」等語。然如賴清水囑咐被告全權以大哥之身分維護權益與蔡朝坤妥善處理土地問題,為何嗣後被告於補償款之分配事宜不出面與蔡朝坤協議?而由另繼承人賴俊雄、賴秀琴、賴天源協議處理,已悖常情。
3.承上,足悉原證2繼承分配協議書中被告亦得分配之內容,顯違背被繼承人賴清水之生前囑咐被告不得繼承分配款之意思,非屬有效。
4.如被告賴俊雄欲多得財產,何以原證2繼承分配協議書所載補償款是「五人平均分配」,原告賴俊雄未多得分配,顯見被告所辯「…賴俊雄於賴清水過世後,一直尋釁欲繼承較多遺產…」並非事實。
5.依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609號賴俊吉訴請蔡朝坤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103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示,蔡朝坤陳明「希望本件可以與原告 (即本件被告賴俊吉)及其兄弟一起調解,我也希望趕快把錢還給他們…」等語。被告卻辯稱「蔡朝坤想把錢還給被告」,而漏載蔡朝坤也要將錢還給被告之兄弟,已係誤導。況於另案就保管補償款事宜,係蔡朝坤出於能否相互讓步調解(和解)之意思,非認蔡朝坤已肯認被告有繼承權。
(二)被告拒絕奉養母親賴江墊,甚至對母親賴江墊出言不遜,不願盡扶養義務,被繼承人賴清水生前及死後,被告即有對父母不敬及不孝行為,實已該當對被繼承人的侮辱,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縱使該刑事告訴被告獲得不起訴處分,也是因為經調解、被告允諾日後每月給付母親金額等內容而來;且觀不起訴內容,係因原告賴江墊另有第三個兒子賴俊雄可照顧,賴江墊非不能生存,被告始獲不起訴。
而被告對母親實有侮辱及虐待,賴江墊始對被告提出告訴。因之,被告執不起訴處分,謂伊無棄養賴江墊云云,非屬可信。
(三)證人蔡朝坤縱與被告有另案保留土地補償款之爭訟,但該補償款終究由何人分得,應屬兩造間之事,與本件被告繼承權是否喪失無關,況該補償款證人亦未能取得分文,是證人與兩造間無利害衝突可言;且證人蔡朝坤既非繼承人之一員,沒有理由偏袒賴清水之其他繼承人而甘冒作偽證之風險,而偏頗陳述。
(四)參酌證人蔡朝坤證述「當時賴清水在我家裡跟我說,有一天他過世後,他就上開土地取得的補償金要給他的配偶賴江墊、他的兒子賴俊雄、孫子賴天源、女兒賴秀琴,當時我有問他為何他的長子賴俊吉沒有,他表示賴俊吉和他的太太經常對他言語凌虐,就是對他說為何不去死一死,尤其是賴俊吉的太太最嚴重」等語,足證被告對被繼承人賴清水生前已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此外,於另案準備程序中,蔡朝坤亦陳述「公證書上面沒有賴俊吉的名字,是因為賴俊吉的父親生前有說系爭土地變賣的價金或是耕地三七五租約的補償金都沒有要給賴俊吉。所以在102年6月3日公證書所附的協議書上沒有賴俊吉的名字。而且當時賴俊吉口頭上有答應就照他父親的意思,因此在立協議書時就沒有找賴俊吉來簽署,所以賴俊吉並沒有取得耕地三七五租約的補償金。」是知,證人早已告訴被告,被告始答應照他父親意思不取得補償金。是以,被告既已知悉不得繼承,何須再於102年6月3日再通知被告?又係因為證人未及時詳於102年8月4日前告知賴江墊等繼承人,被告不得繼承補償金,致原告等人誤認被告對賴清水尚有繼承權始簽立「繼承分配協議書」,從而,並非原告所辯稱「原告不異議被告不能取得補償金」。綜上,應認賴俊吉因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而喪失繼承權。
(五)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著有明文。故被告辯稱「為免繼承人迭生糾紛,多會預立遺囑表明」,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自無足採。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著有明文,故被繼承人賴清水依證人蔡朝坤證詞「當時我有問他為何他的長子及我的堂哥賴俊吉沒有,他表示…」等語,已經向蔡朝坤明確表示賴俊吉不得繼承,賴清水的表示方式已符合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辯稱「蔡朝坤…對賴清水辱罵乙事,並非親見親聞」或辯稱「被繼承人並未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云云,而認為證人應親耳聽聞被告對賴清水之辱罵,應係對法律有所誤會。
(六)證人蔡朝坤已表示,因為該筆遺產當初是賴清水借名登記在蔡朝坤父親蔡清寅名下之遺產,因此賴清水為確保自己權益,自然向蔡朝坤表示,此點合情合理,被告辯稱「何以親近之人均無人見聞,僅聽聞賴清水陳述」自屬謬誤。
(七)本件細究繼承分配協議書、補償款分配協議書之內容,在補償款分配協議書中,賴清水之一房共分得2,568,152元,相比對之下,應係繼承分配協議書所指的「第一筆財產計2,568,153元」,而繼承分配協議書的原文即是「第一筆財產計2,568,153元,於102年6月3日由甲、丙、丁、戊方四人具領,並每人分配642,038元」,正是沒有乙方即本案被告參與分配為被告早不爭執。然而,繼承分配協議書第四點,分配的方式卻加入了已經分配過的第一筆財產由「甲、乙、丙、
丁、戊五方平均分配」,前後矛盾,該繼承分配協議書之內容,實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否則應為無效。退萬步言,縱認該繼承分配協議書有效,被告至多只能領取第二筆財產即2,429,087元之1/5即485,817元,又因被告盜領(被告未得賴江墊同意領出超額的部分,即是盜領)賴江墊30萬元,實際上也只剩下185,817元。
(八)另案準備程序中證人蔡朝坤所陳「賴俊吉分配的金額要扣除稅捐及陳述狀之金額;希望本件可以與賴俊吉及其兄弟一起調解」等語,足悉當時證人是以被告如與其他兄弟可以調解之情況下,由被告協議分配取得補償金。然本件被告竟以當時證人希望兩造和解之意,誤解證人之詞,說被告主張賴清水確實生前表達被告不得繼承補償金,前後矛盾云云,亦非可採。
(九)賴江墊的陳述與證人蔡朝坤相符,賴江墊為被告之母,亦同時有其他子女,惟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若非被告生前對賴清水出言侮辱、對父母不孝,也不至於出庭表示「我先生有交代賴俊吉不孝,財產不要給他」、「賴清水生前有說財產不要給賴俊吉,因為賴俊吉有偷領我的錢。」等語,十分可信,亦與證人蔡朝坤證詞相符。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賴清水之繼承權不存在。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既起訴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賴清水之繼承權不存在,自應就被告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重大侮辱及虐待之情事,然並無具體事件,亦即本件被告對被繼承人賴清水就係於何年月日、何地以如何之方式對被繼承人賴清水有如何之重大侮辱及虐待均未指明,其主張之待證事實既為不明,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又原告一再表示被告身為兄長,對兄弟姊妹無情無義,又曾經盜領母親存款,對此被告均否認之,尤其母親之農會存款實屬「溢領」,表示被告並非無權領取只是領取之金額有誤,本非盜領,且以上主張均非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事由,該部份主張自無可採。
四、被繼承人賴清水於95年4月22日在林森醫院接受腰椎手術時,係由被告照顧,手術同意書亦是由被告簽署,此有林森醫院手術同意書為證,倘若被告真有對賴清水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何以賴清水動手術時係由被告陪同,而非由其他子女陪同及簽署手術同意書?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
五、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蔡朝坤雖到庭證述「當時賴清水在我家裡跟我說,有一天他過世後,他就上開土地取得的補償金要給他的配偶賴江墊、他的兒子賴俊雄、孫子賴天源、女兒賴秀琴... 他表示賴俊吉和他的太太經常對他言語凌虐,就是對他說為何不去死一死,尤其是賴俊吉的太太最嚴重」等語,惟蔡朝坤就被告及被告之太太有對賴清水辱罵乙事,乃其曾經聽賴清水說過,並未親自見聞,其證述自無法證明此事實。又縱使賴清水曾對證人有以上之陳述(被告否認之),然繼承權之內涵乃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賴清水所言為賴清水表示土地補償金不交給被告,乃特定財產於其死後不交付被告,該表示自非被告不得繼承。況若被繼承人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何以未立有效遺囑作成該意思表示,反而將其生前與蔡清田、蔡清寅合資標買台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之協議書原本交付被告保管?顯有違常情,且由繼承分配協議書可知,兩造已對於繼承分配相關細節達成協議,自屬承認被告之繼承權存在。
六、又原告賴俊雄、賴秀琴、賴天源等與蔡朝坤於102年6月3日簽立原證3經公證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補償款之分配協議書後,蔡朝坤與原告賴俊雄曾經與被告相約至銀行辦理交付補償金事宜,係因當日被告並未攜帶賴清水生前與蔡清田、蔡清寅合資標買台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之契約書原本,而無法應蔡朝坤之要求交付該原本,蔡朝坤因而要求正在辦理轉帳之銀行人員停止轉帳,均足證賴清水確實並未剝奪被告之繼承權,否則即無將該契約書正本交付被告保管之可能,又繼承人均知被告確實有權繼承,否則即無與被告達成繼承分配協議之必要。
七、證人蔡朝坤之立場本有偏頗,所述並不實在,自無可採:
(一)證人蔡朝坤於另案(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609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本與被告早有紛爭,其立場本與被告對立,是其證述難免偏頗,身為賴清水所遺之補償金遺產之保管人、三七五農地之借名登記出名人,其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並非無利益衝突。
(二)證人所述與客觀事證相違:質言之,若賴清水確實曾於生前交代證人蔡朝坤不得將補償金交付被告,則何以其於繼承人願意於102年8月4日於律師見證下簽立繼承分配協議書,並將補償金分配被告?按常情若賴清水確實曾於生前有此意思,而其於被繼承人於同年6月3日曾經就賴清水所得領取之補償金與蔡朝坤簽立協議書,蔡朝坤自會告知其餘繼承人此等情事,其餘繼承人自無再於兩個月後與被告約定補償金之分配。
(三)原告雖主張於102年6月3日所簽原證3分配協議書並未記載被告,且當時有取得被告同意云云,事實上原告直至部分繼承人與訴外人簽立該協議書後始知該協議之存在,而後繼承人間於102年8月4日簽立原證2繼承分配協議書,當日繼承人間根本無人提及賴清水曾經表示不將補償金交付被告之事,若蔡朝坤所述為真,於102年6月3日簽署原證3分配協議書當時有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則何以簽署原證3分配協議書之部分繼承人,復於102年8月4日與被告簽立原證2繼承分配協議書而無異議?顯見證人所述為不實在甚明。
(四)又原告主張證人於另案陳述原證3補償款分配協議書上並無被告之名義,係因被告不得繼承,則該協議書上亦無繼承人賴江墊之名義,何以賴江墊得以繼承?顯見該協議書僅係部分繼承人與他人所簽立,本不對未簽立之人生效,更無由該協議書證明被告曾經遭被繼承人剝奪繼承權之理。原證3補償款分配協議書係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與證人蔡朝坤協議,自不得拘束被告。
(五)證人於另案103年8月間準備程序中原本陳述會交付補償金予被告,只是要扣除費用,若被繼承人賴清水生前確實有證人所述向其表達不應交付補償金予被告之情事,自始於該案即應以此為抗辯,而非於得知原告有另行起訴本件之意後,始於103年12月15日改口(原告係於104年1月19日起訴),其陳述前後矛盾,顯係為配合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證人所述賴清水係於借住其住所時,向其透露前揭情事,然賴清水並非不識字之文盲,按常情關於剝奪繼承權之事宜,為免繼承人間迭生糾紛,多會預立遺囑表明,且通常均會對其餘繼承人或親近之人表示,何以賴清水未曾向任何他人提起,僅向短暫借住且現與被告有利害衝突之證人表示?此顯與常情不符。又若被告確實曾對賴清水有重大侮辱及虐待之情事,何以親近之人均無人見聞,僅有與被告有利害衝突,於賴清水生前並無長期同居共財,僅係短暫借住之證人曾經於賴清水生前聽聞賴清水陳述?證人所述顯係因與被告間有利害衝突而為偏頗之陳述,其證述與客觀證據皆相違背,實無可採。
八、原告指被告有於賴清水死亡後翻箱倒櫃取得賴清水生前與蔡清田、蔡清寅合資標買台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之契約書原本,被告否認之,賴清水於69年間購買房屋登記於原告賴俊雄名下後,就與賴俊雄共同居住至其過世,賴俊雄與被告之感情並不融洽,則被告如何得於賴清水死亡後能進入賴俊雄之家中翻箱倒櫃而不為人知?依被告日前前往賴俊雄住處與賴江墊懇談並取得賴江墊親筆簽名之撤回訴訟狀後,賴俊雄返家得知即要求行動不便之老母親前往警局對被告提出強制罪告訴之情形,若被告果真曾至原告賴俊雄家中翻箱倒櫃之事實,為何賴俊雄從未提出告訴?顯見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九、原告賴江墊於鈞院所為陳述乃原告個人之主張,並非證人之證述,自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證據,且賴江墊之陳述多會受在場人士之影響,單就賴江墊當庭遲遲不願意表示自己是否認為被告不得繼承賴清水之遺產乙節可證,原告賴江墊並非不認同被告之繼承人地位,僅係因共同居住之賴俊雄其及妻子就在一旁,而不願多言,其陳述多係重複原告於起訴狀中之主張,並不可採。本件之事實實為:原告賴俊雄於賴清水過世後,一直尋釁欲繼承較多遺產,兄弟間本有嫌隙,賴俊雄遂未通知被告逕與證人蔡朝坤、訴外人蔡清寅另行就賴清水所遺留得受分配之三七五租約補償金達成原證3補償款分配協議書之協議,此舉本已侵害被告之繼承權,而後繼承人間另行就賴清水之遺產分配達成協議,直至此時被告仍不知原告賴俊雄已然與蔡朝坤等人另行協議侵害自己之繼承權,實係蔡朝坤遲遲不願按繼承人間之分配協議交付分配予被告之補償金,而原告賴俊雄等人已經自蔡朝坤處取得補償金,被告只得起訴請求蔡朝坤返還補償金,直至證人蔡朝坤提出原證3補償款分配協議書後,被告始知賴俊雄等人有另行與蔡朝坤協議,而賴俊雄等人為免蔡朝坤於該案敗訴後需返還被告補償金,遂提起本件訴訟,事實上證人蔡朝坤於另案之訴訟中亦承認其係幫被告保管補償金,也想把錢還給被告,只是要扣除一些款項,證人於該案亦認為被告為有繼承權之人。被告國小畢業即出社會當學徒,當時家裡沒電視,父親賴清水乃要求伊分期付款買電視給弟妹看。又伊之弟賴榮貴(即原告賴天源原之父)國中時曾服毒自殺,急救、住院共花費2萬多元,亦是伊拿出積蓄負擔,絕非原告所稱無情無義。69年間,父親賴清水購入母親現住之大里區房屋,登記於原告賴俊雄名下,父母親並與當時尚屬年幼之弟妹同住,嗣後因婆媳問題,家中成員感情不睦,致母親常向伊訴苦。88年間,原告賴俊雄將其名下之房屋改建成樓房,便有意將父母親趕出家門。84、85年間,被告向母親賴江墊借錢,賴江墊便將存摺及印章交由伊保管,此期間存款及提款結算後,共溢領30萬元,父親賴清水亦知情,遂要求伊每月給付母親賴江墊3,000元,85年至98年從未間斷過。95年間伊之父親住院,返家後數月,原告賴俊雄與父母親吵架,不再給付父親3,000元零用金。98年父親賴清水往生後,原告賴俊雄夫妻不願母親與其同住,始由被告與原告賴俊雄輪流扶養,至102年原告賴俊雄取得土地價金後,才對母親服服貼貼,這絕非出自於真心。綜上析陳,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賴清水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賴清水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被告業已喪失繼承權。被告則否認之。被告對被繼承人賴清水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即屬不確定狀態,而此繼承權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清水於98年5月11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5人平均分配,每人各分得999,44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證2繼承分配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賴清水生存期間對賴清水不敬,且被告身為長兄對兄弟姊妹無情無義,還曾經盜用母親即原告賴江墊之存款,賴清水生前曾經感到莫大侮辱及虐待,表示不分配遺產予被告,因認被告喪失對被繼承人賴清水之繼承權,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喪失對被繼承人賴清水之繼承權?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本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故該款規定為「表示失權」。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原告既起訴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賴清水之繼承權不存在,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證人蔡朝坤固到庭證稱「我於原證6另案準備程序筆錄中所言『公證書上面沒有賴俊吉的名字,是因為賴俊吉的父親生前有說系爭土地變賣的價金或是耕地三七五租約的補償金沒有要給賴俊吉,所以在公證書所附協議書上沒有賴俊吉的名字。而且當時賴俊吉口頭上也有答應就照他父親的意思,因此在立協議書時就沒有找賴俊吉來簽署,所以賴俊吉並沒有取得耕地三七五租約的補償金』等語屬實。賴清水是賴俊雄與賴俊吉的父親,賴清水、蔡清田、我的父親蔡清寅是同父母的兄弟(另有二名兄弟為蔡清丈、蔡清木,賴清水是我二伯),其中賴清水是從母姓。90幾年間賴清水在我台中市○區○○街○○巷○號家裡住了約二個月,因為我家裡離他要耕作的菜園比較近,當時原地主要把土地賣給建商,當時又是冬天,賴清水原本是住在菜寮,冬天很冷,所以我叫他來我家住,後來賴清水身體不太好,他怕他無法撐到與地主處理土地三七五租約補償及他借名登記在我父親蔡清寅名下的錦村段179地號土地的持分(賴清水、蔡清田、蔡清寅84年間各出資三分之一向法院標購取得錦村段179地號土地的持分,持分面積約19坪,並約定三人權利各三分之一)的問題,當時他在我家裡跟我說,有一天他過世後,他就上開土地取得的補償金要給他的配偶賴江墊、他的兒子賴俊雄、孫子賴天源(賴榮貴之子,賴榮貴當時已經過世)、女兒賴秀琴,當時我有問他為何他的長子即我的堂哥賴俊吉沒有,他表示賴俊吉和他的太太經常對他言語凌虐,就是對他說為何不去死一死,尤其是賴俊吉的太太最嚴重。(提示原證3補償款分配協議書,所載補償款是否就是你上述賴清水所言的補償金?)是的。(賴清水是否是公務員,且識字?)是的。賴清水在市立殯儀館上班。(賴清水在90年至98年過世期間,行動是否自如?)賴清水在90年至96年間行動是自如的,之後2年是較不方便,因為他的脊椎有開過刀,他走路就是變的很慢」等語。惟按證人蔡朝坤於另案與被告已有訟爭,其立場本與被告對立,且另案訟爭原因與本案息息相關,即蔡朝坤因繼承取得其父蔡清寅名下之台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之補償款及應有部分,惟其中三分之一權利係借名登記關係,而屬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清水所有,被告遂本於賴清水繼承人之地位向蔡朝坤為請求,故被告若無繼承權,即無法對蔡朝坤為請求,從而蔡朝坤與被告有嚴重利害衝突,而有偏頗之虞,是其所證,尚難遽採。且證人蔡朝坤上開證述被告對賴清水言語侮辱一節,係聽聞賴清水陳述而來,並非證人親自見聞,故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言語凌辱被繼承人之行為。又若被告確實曾對賴清水有重大侮辱及虐待之情事,其餘親近之人卻均無人見聞,要與常情有違,自難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另原告主張被告身為長兄,對兄弟姊妹無情無義,及盜用原告賴江墊之存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此部分為真實,更遑論此均非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又被繼承人賴清水於95年4月22日在林森醫院接受背椎融合手術時,係由被告簽具手術同意書,此有林森醫院手術同意書為證,被告真對賴清水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不孝行為,何以係由被告陪同賴清水就醫進行上開重大手術,而非由其他子女陪同及簽署手術同意書?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三)再者,被告主張賴清水生前將其與蔡清田、蔡清寅合資標買台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之契約書原本交付被告,此據被告提出該契約書影本為證(原本係經被告提出附於另案卷內),則賴清水若有證人蔡朝坤所述不讓被告繼承上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補償款之意思,則豈會將表徵該財產權利之土地契約書此重要文件原本交託予被告?是證人所言並不可信。至於原告雖主張上開土地契約書係被告至原告賴俊雄家中翻箱倒櫃所得云云,惟就此變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又賴清水之遺產內容即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補償款,此觀原告所提原證2繼承分配協議書內容即明,賴清水若有剝奪被告繼承權之意,豈會將上述錦村段179地號土地之契約書交付被告?且賴清水既為識字之公務員,具有相當之智識與書寫能力,關於剝奪子女繼承權此重大事項,理應會預立遺囑或留下書面文件以示慎重,並對其餘繼承人或親近之人表示,然賴清水竟僅向短暫借住之證人蔡朝坤表示,亦與常情不符。又觀諸原告既願意於102年8月4日於律師見證下簽立原證2繼承分配協議書,而與被告均分賴清水之遺產,可知原告等繼承人均承認被告確實有權繼承,否則即無可能與被告達成該遺產分配協議。至於102年6月3日所立之原證3補償款分配協議書,僅為原告賴俊雄、賴天源、賴秀琴3人與蔡朝坤等所簽立,故其等排除被告分配前開土地補償款權利之協議,自不得拘束被告,原告及證人蔡朝坤空言被告有事先同意不分配該土地補償款云云,顯乏依據,況亦無從說明有繼承權之賴江墊何以亦未簽具原證3補償款分配協議書,而同遭排除分配之權利。且原告賴俊雄、賴天源、賴秀琴3人於102年6月3日簽署原證3分配協議書時,既認被告已無繼承分配土地補償款之權利,何以復於102年8月4日與被告簽立原證2繼承分配協議書,而肯認被告有均分遺產之權?可見原告所為及主張前後矛盾,自無從以原證3補償款分配協議書證明被告有遭剝奪繼承權之情事。
(四)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賴清水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賴清水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意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賴清水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