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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76號原 告 林金紗

尤月女何瓊枝黃坤旺黃坤鴻黃瑞斌黃淑卿黃淑鑾何英仁何炩宜柯何蕙焄何瑞麟(即何茂良之承受訴訟人)何瑞杰(即何茂良之承受訴訟人)何瑞乾(即何茂良之承受訴訟人)張俊雄(即張何菊蕊之承受訴訟人)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孟君原 告 張青樺(即張何菊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何瑞煌

何瑞俊何瑞昌范揚岳范揚春范揚君范淑華何幸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何萬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起訴後,原告張何菊蕊於民國104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子張俊雄、養女張青樺,業經原告張俊雄於104年4月15日、張青樺於107年11月15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原告何茂良於106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男何瑞麟、次男何瑞杰、三男何瑞乾(長女何素緞、次女何素絨、三女何素晴、四女何秀滿均已拋棄繼承),業經何瑞麟、何瑞杰、何瑞乾於107年2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何瑞昌外,其餘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何萬達於民國56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何萬達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何萬達之遺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上開遺產。又本件係請求分割遺產,與優先承購權沒有多大關係,被告何瑞昌也沒有依照合約條件履行,且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可以保留應有部分,對兩造均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將被繼承人何萬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瑞昌陳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中,有人想出售,問伊要不要優先承買,伊有表示同意,相關糾紛在法院訴訟。伊不贊成分割遺產,因為有些繼承人分割之後,只能拿到很少的坪數。原告很多都已經把自己的部分賣出去,伊認為契約部分要合理清楚。原告都是片面的以他們自己的立場進行,所以實際上、事實上,這土地伊要去承買,伊會自己聘請地政士,不會委託對方,原告要求的條件並不合理,至少應該要轉換合約書、變更合約書的內容,因為那時候買受人是王孟君,應該要改成伊才對,這樣去辦手續才有意義,而且代書也不見得要找王孟君來辦。若鈞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有理由,伊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范淑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謂:伊不贊成分割遺產,因為這是伊母親留下來的土地,希望可以繼續保留。若鈞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有理由,伊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萬達於56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何萬達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已辦妥繼承登記,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上開遺產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除戶部分、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93年10月18日93繼字第140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106年11月8日中院麟家家106司繼2361字第1060133465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並經調取97年度繼字第193號、97年度繼字第194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何瑞昌、范淑華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何瑞昌雖不贊成分割上開遺產,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何瑞昌另案對何茂良、張俊雄、林金紗、尤月女、何瓊枝、黃坤旺、黃坤鴻、黃瑞斌、黃淑卿、黃淑鑾、何英仁、何炩宜、柯何蕙焄等人(下稱何茂良等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何瑞昌對於何茂良等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102年10月29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25日、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29日、103年5月5日等日期與王孟君所訂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690萬元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被告何瑞昌敗訴確定。何茂良等人於該案二審判決後,再重新通知被告何瑞昌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何瑞昌雖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惟仍對承購條件有爭議,迄於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被告何瑞昌提出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雙方對此亦不爭執,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仍為被繼承人何萬達之遺產,兩造對該等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甚明,則原告請求分割該等土地,即屬有據,被告何瑞昌所辯對於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承購條件所為之質疑,不論有無憑據,均不影響原告本件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其所辯自非可採。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何萬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萬達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該遺產迄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何萬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就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何瑞昌、范淑華對此分割方法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上開分割方法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兩造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各自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各繼承人較為有利,自屬可採。再者,被繼承人何萬達死亡迄今已數十年之久,兩造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協議分割,公同共有關係久延,顯然影響彼此權益。綜酌上情,本院認兩造就被繼承人何萬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核屬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附表一:被繼承人何萬達所遺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1 │臺中市○○區○○段│374平方 │公同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46地號土地 │公尺 │48分之14│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2 │臺中市○○區○○段│657平方 │公同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46-1地號土地 │公尺 │48分之14│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3 │臺中市○○區○○段│14平方公│公同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46-2地號土地 │尺 │48分之14│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4 │臺中市○○區○○段│140平方 │公同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215地號(重劃前: │公尺 │14000分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臺中市○○區○○段│ │之4667 │為分別共有。 ││ │240地號)土地 │ │ │ │├──┼─────────┼────┼────┼────────┤│ 5 │臺中市○○區○○段│140平方 │公同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216地號(重劃前: │公尺 │14000分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臺中市○○區○○段│ │之4667 │為分別共有。 ││ │231地號)土地 │ │ │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備註 │├──┼────────┼─────┼───────┤│ 1 │尤月女 │1/144 │繼承被繼承人何│├──┼────────┼─────┤萬達之長男何茂││ 2 │何英仁 │1/144 │川之1/6 │├──┼────────┼─────┤ ││ 3 │何炩宜 │1/144 │ │├──┼────────┼─────┤ ││ 4 │柯何蕙焄 │1/144 │ │├──┼────────┼─────┤ ││ 5 │何瑞煌 │1/36 │ │├──┼────────┼─────┤ ││ 6 │何幸蓉 │1/36 │ │├──┼────────┼─────┤ ││ 7 │何瑞俊 │1/36 │ │├──┼────────┼─────┤ ││ 8 │何瑞昌 │1/36 │ │├──┼────────┼─────┤ ││ 9 │何瓊枝 │1/36 │ │├──┼────────┼─────┼───────┤│ 10 │何瑞麟(即何茂良│1/18 │繼承被繼承人何││ │之承受訴訟人) │ │萬達之三男何茂│├──┼────────┼─────┤良之1/6 ││ 11 │何瑞杰(即何茂良│1/18 │ ││ │之承受訴訟人) │ │ │├──┼────────┼─────┤ ││ 12 │何瑞乾(即何茂良│1/18 │ ││ │之承受訴訟人) │ │ │├──┼────────┼─────┼───────┤│ 13 │張俊雄(即張何菊│1/12 │繼承被繼承人何││ │蕊之承受訴訟人)│ │萬達之次女張何│├──┼────────┼─────┤菊蕊之1/6 ││ 14 │張青樺(即張何菊│1/12 │ ││ │蕊之承受訴訟人)│ │ │├──┼────────┼─────┼───────┤│ 15 │林金紗 │1/6 │被繼承人何萬達││ │ │ │之三女 │├──┼────────┼─────┼───────┤│ 16 │黃坤旺 │1/36 │繼承被繼承人何│├──┼────────┼─────┤萬達之四女黃何││ 17 │黃坤鴻 │1/27 │阿屘之1/6(黃坤│├──┼────────┼─────┤旺、黃瑞斌拋棄││ 18 │黃瑞斌 │1/36 │繼承其父部分) │├──┼────────┼─────┤ ││ 19 │黃淑卿 │1/27 │ │├──┼────────┼─────┤ ││ 20 │黃淑鑾 │1/27 │ │├──┼────────┼─────┼───────┤│ 21 │范揚岳 │1/24 │繼承被繼承人何│├──┼────────┼─────┤萬達之五女范何││ 22 │范揚春 │1/24 │賞之1/6 │├──┼────────┼─────┤ ││ 23 │范揚君 │1/24 │ │├──┼────────┼─────┤ ││ 24 │范淑華 │1/24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