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79號原 告 廖滿(即吳廖滿)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人 廖願凱被 告 吳超
吳子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端林律師被 告 吳子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超、吳子國於103年9月11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建號:台中市○區○○段2819)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吳超、吳子壯於103年4月11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建號:台中市○區○○段1267)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6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超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吳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2項,聲明請求:一、被告吳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80,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子國及吳子壯於原告就被告吳超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或不足額時,應給付原告5,880,256 元或其不足差額部分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6依民法第1020條之1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吳超應給付原告5,880,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超及吳子壯於103年4月11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6月9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三、被告吳超及吳子國於103年9月11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台中市○區○○路○○○號房屋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9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復於105年12月7變更、擴張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吳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82,256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超及吳子壯於103年4月11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6月9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三、被告吳超及吳子國於103年9月11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台中市○區○○路○○○號房屋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9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備位聲明,一、被告吳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82,256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子國及吳子壯於原告就被告吳超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或不足額時,應給付原告7,282,256元或其不足差額部分之金額,及自105年12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吳超於民國53年1月2日結婚,婚後雙方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被告吳超前於103 年10月13日訴請離婚,嗣雖撤回離婚訴訟,但已令原告對50年婚姻有心灰意冷、破鏡難重圓之感嘆,遂於104年1月22日訴請與被告吳超離婚,嗣於104年5月28日經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是本件應以原告起訴時即104年1月22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㈠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婚後財產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現金存款20萬元。
2.關於被告抗辯應列入分配之擔保金共475,000 元部分: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舉證證明前開擔保金確為原告婚後財產之事實;實則,該筆款項為原告向訴訟代理人廖偉真借貸所得。
3.關於原告原名下所有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房屋部分:上開房屋係屬夫妻間之贈與,即被告吳超為感謝原告對家務操持之辛勞,以及對自行車店業務之幫助協力,所為之贈與。既係原告自被告吳超受贈,屬無償取得之財產,自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適用範圍,殆屬無疑。
4.關於被告抗辯應以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存款最高金額為基準,追加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被告主張之依據究竟為何?原告實不得而知,故被告之主張無理由,至為明顯。
㈡被告吳超剩餘財產部分:
1.被告吳超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現有現金存款261 元。
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取得日期為58年5月31日,為被告吳超婚後所購買,面積27平方公尺,依該地段之實際價值每坪30萬元計算,該地市價為2,450,250元。
3.原告與被告吳超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日期為104年5月28日,詎被告吳超竟於103年4月11日,將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地1 ),以買賣為原因(實為贈與),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吳子壯;於103年9月11日,將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地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吳子國,嗣完成上開贈與行為後,旋即於103 年10月13日提起離婚訴訟,再再證明被告吳超主觀上具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故均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吳超現存之婚後財產。又系爭房地1價值293萬元,系爭房地2價值658萬元。
4.被告吳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於100年10月13日轉帳支出120萬元,被告吳子國之0000000000000帳號則於100年10月13日由他處轉帳存入120 萬元,而被告吳超此筆操作其備註:000000000000與吳子國之0000000000000 帳號差一個數字,應屬誤植,與事實不生影響,先予敘明,且操作之交易時間與金額完全相同,匯款金額則高達120萬元,此筆款項依法追加計算。另被告吳超於103年10月27日現金支出1,604,000元,距其離婚訴訟起訴日即103年10月13日,短短數日後,被告吳超即將金額高達1,604,000元,花用一空,處分財產方式急迫,顯非正常交易行為,故上開金額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
㈢故原告之剩餘財產20萬元,被告吳超之剩餘財產14,764,511
元(261 元+2,450,250元+293萬元+658萬元+120萬元+16,04,000 元=14,764,511元),原告得向被告吳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7,282,256 元【(14,764,511元-20萬元)/2=7,282,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並聲明如前105年12月7日變更及追加後訴之聲明。
貳、被告吳超、吳子國、吳子壯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吳超未曾依民法第1004條向法院聲請採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夫妻合併為共同財產。
二、原告除:1.現金存款20萬元,尚有:2.鈞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300號假扣押裁定所支付之擔保金475,000 元(原告先稱該筆擔保金係向親友借貸,經被告以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有存款,無請親戚代墊假扣押擔保金必要,予以否認後,又臨訟補寫借款契約書以為借據,稱係向訴訟代理人廖偉真借貸,不論該筆擔保金是否係向親友借貸,只要以原告名義繳到法院,即為原告財產,不應扣除)、3.因處分名下臺中市太平區之房地而取得之對價750 萬元(該筆房地為被告吳超於66年所購置之夫妻共同財產,登記於原告名下,但並未贈與原告;原告逕自處分所得價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自應列入分配)、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最高結餘金額日00000000之結餘金額586,492 元(此部分應追加計算),即原告之剩餘財產為8,761,492元。
三、被告吳超贈與移轉名下不動產予被告吳子壯、吳子國雖屬實,然被告吳超係為被告吳子壯、吳子國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追加計算。故被告吳超之剩餘財產,僅存款261元列入分配。
四、原告所指120萬元及16,04,000元款項係吳超贈與吳子國,不應列入分配
五、是原告之剩餘財產為8,761,492元,被告吳超之剩餘財產為261元,兩造待分之剩餘財產相加再平分,應各得4,380,876元。
六、夫妻離婚,妻子只能向老公要求分配剩餘財產,老公沒有剩餘財產,沒有訴請兒子移轉財產給母親的道理。原告將被告吳子國、吳子壯列為被告,沒有法律依據。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本件原告與被告吳超於53年1月2日結婚,婚後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告抗辯夫妻合併為共同財產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 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又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其效果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係者無殊。基於前述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立法旨趣,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別處理之必要。91年6 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之情形為規定,係無從慮及其後於98年4 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 規定賦予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者得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因而未能就調解、和解離婚情形併予規定,乃屬法律漏洞,應認此等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參照)。原告於104年1月22日對被告吳超提出離婚等訴訟,訴訟中經移付調解,於104年5月28日調解離婚成立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99號、104 年度司家移調字第64號案卷全卷核閱屬實,堪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即應以104年1月22日原告對被告吳超提出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先予敘明。
三、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㈠原告部分:
1.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現金存款20萬元。
2.依前開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則就原告剩餘財產之爭點:⑴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300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475,000 元是否應列入分配?⑵原告處分其名下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房地所得價金750萬元,是否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⑶以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最高結餘金額日00000000之結餘金額586,492 元,是否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本院認:
⑴擔保金475,000元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惟亦有同金額之債務應予扣除。
被告抗辯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300號假扣押案件支付擔保金475,000元之事實,原告並不爭執,僅辯稱該筆款項係向他人借貸所得。經查原告所支付之擔保金475,000係向其姪女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廖偉真所借款,業據證人廖願凱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存摺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該筆擔保金確係由原告向其訴訟代理人所支借,而該筆借款款項既已交付,即為原告所有,原告將該筆借款款項中之475,000元提存於法院以供擔保,該筆475,000元擔保金額既尚提存於法院,即應列入分配,惟依上開事證,原告亦有該婚後債務475,000元之事實,亦可認定。
⑵原○○○區○○路房屋出售所得價金750 萬元,不追加計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①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
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實務上即認「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係於66年間由原告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而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則係於103年2月17日第一次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等事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上開房地為伊於66年間所購置之夫妻共同財產,只是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未贈與原告,原告對於上開房地為被告吳超所購置乙情雖不爭執,然抗辯為被告吳超無償贈與取得等語,被告就上開房地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並不可採,依上開事證,上開房地係被告吳超出資購買並贈與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③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但書規定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之分配,該規定既未對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予以限制,則解釋上所有無償取得財產均包括在內,夫妻間贈與之財產當然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86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同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上開房地為原告自被告吳超受贈取得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房地係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將之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縱原告嗣處分上開房地,所得價金既係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之變形,自亦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⑶91年3月7日之結餘金額586,492 元不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被告辯稱應追加計入上開款項,然法律規範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在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情形,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業如前述,是法院審查夫妻財產有無,皆以離婚訴訟起訴時「尚存」之婚後財產為計算之範圍,且民法第1030條之3 係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上開款項,亦非原告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所「處分」之財產,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所據。
3.綜上,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200,000 元(計算式:200,000 元+475,000 元-475,000 元=200,000 元)。
㈡被告吳超部分:
1.兩造不爭執部分:被告吳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現金存款261元。
2.原告主張被告吳超名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為其婚後取得,價值以2,450,250 元計算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為證,被告就此部分及其價值均不爭執,堪認屬實。
3.依前開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則就被告吳超剩餘財產之爭點即:被告吳超於103年4月11日、103年9月11日分別以買賣實為贈與被告吳子壯系爭房地1、贈與被告吳子國系爭房地2,及於100年10月13日轉帳贈與120萬元、於103年10月13日現金支出贈與1,604,000元,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030條之3規定,是否應予撤銷或追加計入被告吳超現存之婚後財產?本院認:
⑴關於贈與系爭房地1、系爭房地2部分: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吳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點為104年5月28日,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時點為104年1月22日,而被告吳超係於103年4月11日、103年9月11日分別將系爭房地1、2贈與被告吳子壯、吳子國,為被告吳超、吳子國、吳子壯所自承,復觀之被告吳超年邁而被告吳子壯、吳子國正值青壯之年,被告吳超為上開贈與後其所留之財產與上開贈與不動產之價值顯不成比例,自難認係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足見被告吳超、吳子壯、吳子國於為上開不動產移轉之無償行為時,均係有損於原告與被告吳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吳超、吳子壯、吳子國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而兩造就此等不動產之價值既不爭執分別以293萬元、658萬元核計,是被告吳超婚後財產部分自應將此財產價值列計。
⑵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論係將無償行為撤銷或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仍應以該處分行為,係為害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或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減少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處分行為撤銷、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Ⅰ、關於100年10月13日轉帳贈與吳子國120萬元部分,被告吳超抗辯係贈與被告吳子國,而被告吳子國到庭亦陳稱確有收到該筆款項,係被告吳超所贈與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被告吳超完成贈與行為後,旋即於103年10月13日提出離婚訴訟等為由,惟被告所贈與之對象為其子,此等直系血親之贈與衡與為親情及家族延續之社會常情無違,復參酌上開贈與時即100年10月間,被告吳超仍有相當財產,原告復自承其係於102年12月起始前往女兒家中同住、102年開始原告與被告吳超感情生破綻等情(原告105年9月26日書狀第7頁、105年9月26日書狀第8頁),是亦難逕認吳超上開贈與顯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就被告吳超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素舉證容有不足,自不可採,自無從將該120萬元予以追加予列計。
Ⅱ、關於103年10月27日現金支出1,604,000元部分,被告吳超抗辯係贈與被告吳子國,而被告吳子國到庭亦陳稱係被告吳超所贈與,係作為其做生意之用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吳超於103年10月13日曾訴請離婚,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前案起訴狀可稽,被告吳超於起訴後數日後旋即將名下存款贈與被告吳子國,由上開時程觀察,原告主張被告吳超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該筆款項,並非無據,自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吳超現存之婚後財產。
4.綜上,被告吳超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13,564,511元(計算式:261元+2,450,250元++2,930,000++6,580,000+1,604,000元=0000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吳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3,364,511元(計算式:13,564,511-200,000=00000000元)。原告與被告吳超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原告與被告吳超經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惟並未約定如何分配夫妻財產,而原告對被告吳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上開婚後財產既有所協力及貢獻,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允。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超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6,682,255元(計算式:13,364,511元÷2=6,682,255元;元以下捨去),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超給付6,682,255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告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另備位主張即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