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聲 請 人 沈金英相 對 人 賴玫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停止親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賴玫娟」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賴玫娟」;關於「相對人沈金英」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沈金英」。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參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三十六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