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31號聲 請 人 章春花相 對 人 林光榮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1)蕉民初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下簡稱寧德市)登記結婚,嗣於100 年10月28日經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判決離婚,並於
100 年11月16日發生法律效力,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該條例第
7 條亦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之法律文書生效證明、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之公證書、上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等為證,而依上開民事判決書准許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之理由係以:「本院以為,原(按即聲請人)、被告(按即相對人)經依法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現原告以其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為由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予以支持」等語,核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之處,是聲請人之聲請堪信為真實;又大陸地區於87年1 月15日通過、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及於98年3 月30日通過、同年5 月14日起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可知在臺灣地區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