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52號原 告 詹益生被 告 張雲珠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同年8月4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約一週,期間被告不曾煮飯給原告吃,另原告為被告找工作,被告亦面露難色,皆說不要,整日在家幾乎都在講電話,並睡至中午才起床吃飯。之後,被告表示要至高雄找伊堂妹,一去就一星期才回來,返家後被告隨即又說要到北部伊表妹那裡工作,自此鮮少回家,甚至不回家,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遂於
103 年間提起離婚之訴,經鈞院以103年度婚字第290號受理在案,嗣於103年10月19日兩造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97號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於同年11月 5日前返回上開住處與原告履行同居。惟被告回家後,仍天天講電話至凌晨才睡,睡至隔日中午,原告叫起床才吃飯,又嫌原告煮的菜不好吃,屢屢吵著要去北部工作,令原告不堪其擾。且被告每每返家,皆於翌日旋即離去,至多停留數日,也不與原告同睡,顯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綜上,兩造間實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辯以:
一、兩造婚後,由於原告始終未給予被告任何生活費用,被告生計苦無著落,因原告住家地處偏遠,尋找工作不易,被告在萬般無奈下,只得在友人引介下,北上至新北市蘆洲區從事清潔工作,故被告絕非無故離家,而係為個人溫飽而至北部工作。事實上,被告已依鈞院103年10月9日調解筆錄內容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但因原告仍不願意給付被告所需生活費用,被告只得繼續北上間斷工作,而被告每次返家,原告即驅趕被告離家,或對被告不理不睬,且從被告來臺至今,原告從未交付家中鑰匙予被告,被告每每都須先打電話經原告允許後,方可進入家中,又原告時常拒接被告電話,甚至關機,使得被告經常在家門口等候多時卻不得其門而入,故被告並非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蓋因原告不肯給付被告所需生活費用,又不時驅趕或拒絕被告,迫使被告離家,絕無原告所述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
二、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後,因工作需要偶爾北上工作,惟仍會於每1至2週返家,但卻屢遭原告拒絕與惡意刁難欺侮,例如:於 103年12月29日晚間10時許,被告返家在房內休息時,原告竟將棉被拉走,不讓被告蓋被取暖,令被告只得在寒冷的深夜打哆嗦度過;於104年1月19日除夕夜,被告在家欲與原告及其子圍爐聚餐,但原告竟將被告的碗筷搶走,不讓被告吃年夜飯,令被告只得躲在廁所哭泣挨餓;104年2月某日,被告返家後,原告竟惡意將垃圾丟在被告的衣服上;104年6月16日,被告在返家的火車上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竟不接被告的電話,被告乃直接到原告住家,碰巧原告在家,且未鎖門,被告乃進入家中,但原告竟對被告大吼:「你幹嘛回來!」被告進入屋後,原告竟將冷氣關掉、遙控器藏起來,也不讓被告吹電扇,甚至還把被告買的味精丟掉,翌日上午,原告仍不改其惡劣之態度,對被告破口大罵,被告傷心之餘,只得返回北部工作。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103年10月9日調解時,均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婚姻,被告也多次向原告示好,甚至下跪請求原告不要離婚,但原告卻在調解後,處處刁難被告,不給生活費用、不給家中鑰匙、拒絕被告返家,令身為大陸配偶、隻身在臺舉目無親的被告無容身之處,情何以堪?是以,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原告應負較大之責任,絕無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顯無所據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2年3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前曾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97號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於103年11月 5日前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原告履行同居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認之結婚證、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離婚事件卷宗覆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第2855號、18年上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在本院調解成立後,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復經證人朱文章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鄰居,離原告家約40公尺,晚上我都會去原告家裡聊天,被告結婚後,來一個禮拜就走了,原告跟我說被告要去工作,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去工作,被告回來的時間很少,時間也不固定,被告今年6月16日晚上有回來,但6月17日又離家,另7月2日回來,7月3日離家,被告有回來的話,第二天就又走了,被告是要來就來,要走就走,他們根本不像夫妻,被告從嫁過來就這樣子了;我看他們的相處模式,原告是要娶一個太太來做伴,被告是要拿身分證,我會這樣判斷,是因為被告回來,隔天就走了;被告來住原告家,完全不像太太的樣子,煮飯也是原告煮的,被告也都沒有滿足原告的需求,只有剛開始5、6天有像夫妻那樣,有睡在一起,後來就沒有了,被告回來也沒有與原告同睡;原告並沒有逼被告出去,不讓被告吃飯的情形,兩造本來有來法院和解,被告願意回家,但被告並沒有回家住,原告不會不讓被告回家住等語(見本院 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足見被告確實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雖以原告未提供伊生活費用,又不時驅趕或拒絕伊返家,處處刁難伊,伊只得繼續北上工作云云置辯,惟被告就此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原告已就其所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然被告對其反對主張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亦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103年10月9日以 10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97號成立調解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且同居地點為「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之原告住處,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況原告與被告結婚,意在有人做伴並共同生活,符合婚姻本質之要求,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僅一星期即離家,經本院調解成立後,仍未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足見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亦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