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8號原 告 賴寅雄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賴曾玉滿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自民國93年12月起,兩造間因家庭糾紛,致民、刑事訴訟不斷,原告處於訴訟劣勢,為家庭和諧計,遂與被告達成和解,除將不動產過戶與被告外,並給付被告高額金錢,換取被告撤回全部訴訟,以免訟累。惟被告仍認全部過錯皆屬原告,而未能寬恕原告,竟即與原告分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餘年,期間不相往來,原告生病時,被告亦不曾關心聞問,兩造間顯已喪失夫妻間互諒、互愛之基石,是兩造間之關係難期再維持和諧,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當初並非原告叫被告離開,係被告自己跟原告長子因為山西路之土地吵架,自己離開。為了山西路之土地撿垃圾問題,原告長子不撿,原告和他發生爭執,故原告是叫原告長子離開,並非叫被告離開。
2、被告稱原告將伊逐出家門顯非事實,因當時在場多人討論如何解決家庭糾紛,原告一人難敵多人口舌,請渠等出去暫不要談,並非單指要被告出去。是被告當時出走,實因不能寬恕原告而自行離去。兩造之子女,如證人賴美如、賴美香,自原告早年妨害家庭事件起,即與被告立於同一陣線、孤立原告,迄今仍未能寬恕原告,是將偏袒被告做證,證詞亦屬不實。
3、10餘年前,原告已痛改前非,始與被告和解,並立下協議書悔過賠償。是被告稱原告對自己之行為,絲毫未檢討云云,亦非事實。況期間原告有邀被告返家同住,被告均置若罔聞,反而提出諸多訴訟,令原告實感莫名。
4、綜上,兩造分居10餘年來,被告仍不能寬恕原告,兩造形同陌路、毫無感情生活,婚姻破綻兩造各有百分之50之過失,且徒以10年前之糾葛歸責於原告,非屬可取。
(三)並聲明:
1、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之婚姻是否如原告告所述之重大破綻,首應檢討者應為原告有無反省之能力,目前社會常見婚外情或通姦之行為,但行為人如能自我反省,痛改前非,使婚姻繼續維持之案例並非沒有。因此原告單以其與人通姦生子之後所衍生之糾紛,並以被告不能寬恕原告為理由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適用,顯非可採。
(二)原告與媳婦通姦生子,並將被告逐出家門。被告係被迫遷出位於中清路之房屋,該屋乃被告所有,在原告未與媳婦通姦之前,兩造及子女、孫子均住在中清路家中,三代同堂,和樂融融,但在原告與媳婦通姦生子乙情遭揭發後,原告遂將被告、子女、孫子等,全部趕出中清路房屋,目前僅原告與媳婦陳美花及賴裕明同住。原告對於自己之行為,絲毫未檢討,反指摘他人行為如何如何,顯非妥適。是兩造婚姻縱認有原告所主張之破綻,然該破綻之事由亦為原告所應負責,被告並無可歸責,故其請求應無理由。又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只要見到被告即以言語辱罵,甚至出手傷害被告,因此兩造分居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兩造長期分居,迄今已分居10餘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起,因家庭糾紛,致民、刑事訴訟不斷,原告為家庭和諧計,遂與被告達成和解,除將不動產過戶與被告外,並給付被告高額金錢,換取被告撤回全部訴訟,惟被告仍認全部過錯皆屬原告,而未能寬恕原告,即與原告分居,兩造從此分居迄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長期分居之原因究係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自己離開,且原告多次邀其返家,均未獲置理,抑或如被告所抗辯係遭原告逐出家門,無法返家?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起,因家庭糾紛,致民、刑事訴訟不斷,原告為家庭和諧計,遂與被告達成和解,除將不動產過戶與被告外,並給付被告高額金錢,換取被告撤回全部訴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0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102 年度再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663 號、96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本院94年度易字第700 號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209號、96年度易字第994 號、96年度訴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485號、96年度偵字第6390號、96年度偵字第20
752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 、10、28-6
4 、66-71 頁)附卷可稽,堪認實在。
2、原告雖主張係被告自行離家,又拒不返家云云,但經訊之證人即兩造之女賴美如、賴美香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賴美如到庭結證:「(問:您父親、母親、兄弟姊妹
、哥哥的小孩以前是否都住在臺中市○○區○○路○○號?)是。」、「(問:後來您母親及姊姊、哥哥及哥哥小孩等人是否搬離中清路地址?)是。」、「(問:她們搬離的原因為何?)92年清明之前,我姐姐賴美香通知我,說家裡發生事情,要回去開家庭會議,開會當天有我父母、全部的兄弟姐妹共五人,哥哥的小孩在樓上,沒有在現場,但我父親當天不願意下來,想要出去,我姐姐就跟我父親說『現在小孩叫你阿公,以後...』,話還沒有說完,我父親就拿花盆砸向我姐姐,還想要衝向我姐姐,想要打我姐姐,哥哥、母親過去阻止,我父親就要打哥哥,當時很亂,我父親就大聲斥喝,叫我們通通死出去,我母親就叫我們東西收一收,我母親、我姐姐、我哥哥他們在收拾東西,當時我出嫁,沒有住在該址,父親都沒有阻止他們,收拾好後,我們就去投靠我們六阿姨曾玉春,他們將生活必要的東西都帶走,事後我母親還有回去再拿一些東西。這次搬離之後,就再也沒有回去住過了。」、「(問:中清路37號現在有何人住在那裡?)我父親與陳美花、賴裕明...」、「(問:你剛才提到你姐姐跟妳講家裡發生事情,是什麼事情?)就是爸爸與弟媳發生亂倫事件。」、「(問:當時在家裡如何談的?)根本還沒有開始談,爸爸就想要出去迴避。爸爸下來後,就要出去,我姐姐就問他說『現在小孩叫你阿公,以後...』,我講的小孩是賴姳勳。」、「(問:您有無聽您父親說希望您母親回去中清路37號同住?)沒有。」、「(問:你們離家之後,至今十多年,父母親互動的情況,家族成員互動的情況為何?)我母親會從旁人知道父親發生的事情,但沒有直接與父親有互動。母親離家之後,就沒有一起過年,之前大家住在一起,會一起圍爐過年。母親離家之後,我與父親就沒有直接的互動,我自己因為也有一個小孩,年紀還小,我不知道要怎麼跟小孩解釋這種情況。其他兄弟姐妹有無與父親互動,我不清楚。母親沒有直接與父親有互動,據母親跟我說,是因為父親都沒有處理亂倫這件事情,她也不知道要怎麼跟父親住在一起。」、「(問:母親有無跟妳說過,她想要回去住?)她希望父親能夠將這件亂倫的事情處理完,她就願意回去。我們也有勸過母親要不要離婚,但母親不願意,且父親針對亂倫這件事情,也沒有聽說他有道歉。」等語(參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
⑵證人賴美香到庭結證稱:「(問:您父親、母親、兄弟姊
妹、弟弟的小孩以前是否都住在臺中市○○區○○路○○號?)是。三代同堂住在一起。」、「(問:後來您母親及妹妹、弟弟及弟弟小孩等人是否搬離中清路地址?)是。」、「(問:她們搬離的原因為何?)之前我也住在家裡,我母親對陳美花很好,常會送她東西,有一次我買了一份東西給我母親,說她可以送給陳美花,我母親才告訴我,陳美花對她做這件事情,就是陳美花與我的爸爸通姦,我母親說要開家庭會議,我就叫住在外面的妹妹賴美如及賴美惠回來開家庭會議,結果我父親一直逃避不想解決這件事情,不跟我們談,想要出去田裡,我就說現在我弟弟的小孩叫你阿公,如果你跟陳美花生下的小孩要叫你什麼,我爸爸就很生氣,拿果樹的盆栽砸向我,我弟弟賴志成和我母親趕快過來圍住我,我爸爸就很生氣的說叫我們全部都死出去,所以我們就將簡單的東西都搬出去了,我爸爸也沒有說什麼,我們就暫時住在我六阿姨家,住了二十多天,找到租屋處,才到租屋的地方,住了差不多兩年,後來因為我現在的戶籍地本來在我名下,由我父親出租他人,由他收租,後來因為承租人搬走,我們才從搬到我現在的戶籍地漢成六街這邊。」、「(問:中清路37號現在有何人住在那裡?)陳美花、他兒子賴裕明、我父親。」、「(問:您有無聽您父親說希望您母親回去中清路37號同住?)沒有。」、「(問:你們離家之後,至今十多年,父母親互動的情況,家族成員互動的情況為何?)我們離家之後,我母親有時候還會回去中清路37號,賴裕明出生後,我母親還是有回去,但後來我父親將中清路37號換鎖後,沒有給我們鑰匙,我母親才沒有辦法回去。後來我母親是透過親朋好友瞭解我父親的狀況,我弟弟賴文洲肝癌住院時,我父親有來看過他三次,賴文洲過世時,也有出席,除此之外,沒有與父親有其他互動,但我父親有時候會打電話去騷擾我弟弟賴志成。」、「(母親有無跟妳說過,她想要回去中清路37號住?)我母親一直希望陳美花離開,她就回去住,不然不可能接受自己的媳婦,且跟自己的老公通姦的女人同住一屋簷下,我母親情何以堪。」、「(問:原告是否曾經請被告返家同住之表示?)完全沒有。」、「(問:被告是否曾經向原告要求返家同住?)我母親有這樣想,但是碰到我父親,有沒有這樣說,我就不清楚了。」、「(提示本院查詢兩造歷來爭訟案件裁判、不起訴處分書,妳是否知悉?上開訴訟對兩造關係之影響?)除了偽造文書一案,我不知道以外,其他我都知道。我母親一直忍氣吞聲,例如履行協議案件,也不是馬上提告,一直等,希望原告能夠回心轉意,我父親一直到現在都認為他沒有錯。我母親為了這個家庭,做牛做馬,是我父親做錯事,卻還要提休妻,我覺得很好笑。」等語(參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
⑶由上可知,證人賴美如、賴美香均一致證稱:係原告將被
告趕出原本同住之臺中市○○區○○路○○號處,且迄今原告仍與通姦對象即訴外人陳美花居住在該址,原告又始終未處理自己與訴外人陳美花間之亂倫事件,致原告無法返家等語,核與原告抗辯之情節相互吻合。原告雖反駁稱:證人賴美如、賴美香自原告早年妨害家庭事件起,即與被告立於同一陣線、孤立原告,迄今仍未能寬恕原告,所證偏袒被告,證詞不實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實,且參以證人賴美如、賴美香係兩造女兒,與兩造均屬至親關係,證人賴美如、賴美香縱使迄今仍不能寬怒原告亂倫之作為,但衡情,亦無虛捏故事、歪曲是非之必要,是以證人賴美如、賴美香前開互核一致之證述,應認符實,堪予採信。準此,被告抗辯稱其係遭原告逐出家門,無法返家等語,即有依憑,信屬可採;反之,原告主張被告自行離家,且不願返家云云,則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四)原告又主張10餘年前,原告已痛改前非,始與被告和解,並立下協議書悔過賠償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證(參本院卷第9-10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賴美香復到庭結證稱:「(問:您有無聽您父親就他與媳婦陳美花生子之事,向您母親道歉?)沒有。他一直不認錯。」、「(問:是否知道妳母親有與妳父親因為該通姦之事,拿到賠償或是土地等?)我知道我母親有與父親協議取得土地財產,但是那是因為我父親打我母親和我弟弟賴志成,當時雖然有另外告通姦,但是不起訴,後來因為陳美花生了賴裕明,我母親還沒有馬上提告,一直希望我父親能夠回心轉意跟她道歉,但是等不到,不得已才提告,因為這樣下去,我不知道我們要叫賴裕明什麼,也不知道我們的姪子、我的弟弟要叫賴裕明什麼。後來母親對父親提告通姦後,我父母並沒有就通姦之事討論過賠償事宜。」、「(問:起訴狀證物二協議書,有無看過此過此協議書?)這就是我剛才說傷害案件之協議書。」等語(參本院卷第94頁及背面);且被告前曾持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協議書(參本院卷第9-10頁),訴請原告履行協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協議書之和解範圍並不包括原告與訴外人陳美花之通、相姦行為,並據以准許被告之請求,此亦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參本院卷32-36 頁)。據上,原告主張就自己通姦亂倫之事,業以上開協議書悔過賠償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委不可採。
(五)而徵之夫妻間應互負忠貞義務,此不僅係倫常之理,亦係維繫婚姻和諧所必要,倘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違反夫妻情感或逾越夫妻忠貞義務界限之行為,衡諸常情,實非常人所容易忍受。本件原告既自93年間起,即違背夫妻忠誠義務,與媳婦即訴外人陳美花通姦育有1 子,且自斯時起至今為止,仍同住一起,則被告未能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正當理由。證人賴美如復到庭結證稱:「(問:您有無聽您父親就他與媳婦陳美花生子之事,向您母親道歉?)沒有聽說過。」(參本院卷第84頁),證人賴美香亦到庭結證稱:「(問:您有無聽您父親就他與媳婦陳美花生子之事,向您母親道歉?)沒有。他一直不認錯。」等語(參本院卷第94頁),足見原告明知其外遇行為對兩造婚姻已造成傷害與衝擊,卻從未誠心悔過、積極尋求被告之諒解,並與被告理性協商解決之道,反而將被告逐出家門,逾10年來均冷漠以待,則兩造間之婚姻生活顯然已失互信、互愛之基礎,固堪認定,但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之所以生有破綻,無法圓滿,難以繼續維持,顯然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兩造對於婚姻破綻各有百分之50之過失,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固然長期分居,夫妻情愛、誠信基礎已然消滅,婚姻關係難以繼續,但全然應歸責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離婚之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