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1號原 告 鄭傑隆被 告 倪秋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路○○○○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隨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突向原告表示其發覺兩人個性不合,無法相處,決定返回大陸地區居住,嗣於103年9月間離家迄今,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形,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及備位訴請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請求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備位聲明: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我國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下人具有一般行為之自由,在婚姻制度中,即包含結婚與離婚的自由,惟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及社會公益,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我國民法第1052條即定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事由,其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兩造於被告103年9月離家前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號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為證,復據證人吳麗美到庭證述,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與備位聲明履行同居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惡意遺棄而無故離家部分,查證人吳麗美之證詞,僅足證明被告有離家之事實,惟就被告離家之原因並無從證明,是被告固有未履行夫妻同居之客觀事實,惟其原因究係或基於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或出於其他情事,尚難遽斷,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破綻部分:本件被告於103年9月至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原告旋於103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可稽,其別居期間甚為短暫,要難僅依兩造分居期間即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此外,原告復無其它舉證證明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備位聲明履行同居部分:兩造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業如前述,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