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14號原 告 戴琇甄即戴淑貞被 告 林富堂即林柏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5年 9月17日結婚,婚後因金錢使用之觀念不同,屢屢有所爭執,被告並曾毆打原告。又被告不諳理財,使家中財務逐漸陷入困境,又數次以原告之名義在外欠債,致原告遭追債而擔負龐大精神壓力。兩造早已形同陌路,並於98年 7月l5日起分居迄今,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兩造無共同生活已逾 6年時間,事實上已少有互動,致無法共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足見被告無意與原告生活,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暸解,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以社會上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難期修復,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地為臺中市○區○○街○○○巷○號,該屋屬原告婚前所有財產。兩造婚後因被告無其他居所,而同居於前揭處所,被告婚後長期無業,未能穩定挹注家中經濟所需,又好大喜功,認其受戒嚴戡亂時期懲治盜匪條例冤獄可獲補賞,未待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領得補償金,即要求原告出售前揭處所,另購買臺中市○○區○○街○○巷○○號透天房舍居住,致家庭收入與支出不敷使用,經濟能力反轉致房屋遭拍賣,原告半生努力所賸一屋,終究不存。

(二)被告婚後除長期無業,無法賺取金錢挹注家中經濟外,又喜呼朋喚友、飲宴尋歡,每每邀友至原告擔任經理職務之工作場所即「麗登理容KTV」、「金富豪理容KTV」有女陪侍招待之場所飲宴尋歡,宴畢所簽帳款皆從原告應領薪資中扣除,原告迫於店家係認兩造乃夫妻,而原告又於該處任職,絕無拒不代為給付之理由,原告只得無奈同意店家扣款。

(三)被告辯稱兩造爭執與衝突,皆起因於幫原告之胞弟戴承濬調度資金,遭訴外人戴承濬積欠大筆資金,致夫妻屢生爭執,皆為不實。訴外人戴承濬確實於90年間因缺乏資金而求助於被告,最多時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320萬元,嗣訴外人戴承濬於91年起,無力償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經被告催討未果後,被告竟不顧親情,委請暴力討債公司向訴外人戴承濬催討,後經訴外人戴承濬與討債公司協調,按月攤還10萬元,迄至95年 3月乃全數清償完畢,期間訴外人戴承濬知曉原告經濟困頓,曾匯款10萬元供原告償還其它欠款及生活所需(做為清償積欠被告之金額之一部分),與被告所辯完全不同。是訴外人戴承濬早於95年即已完全清償積欠被告之欠款,反係兩造皆向渠借款且尚未償還,何來被告辯稱 102年11月間,向訴外人游泓飛借款60萬係為幫忙訴外人戴承濬過關之情事?

(四)被告長期無業,一切日常開支皆靠借貸,97年底至98年 1月間被告遂將居住之房屋(原告名下)「臺中市○○區○○街○○巷○○號」設定抵押二胎 370萬元予訴外人游泓飛,另要求原告於其開立且已簽妥原告姓名之本票上用印(金額 370萬元)。原告因教育程度不高,且無掌理家中財務,盡聽信被告所言胡塗用印後,由被告交付訴外人游泓飛,嗣因屆期未能償還,經訴外人游泓飛持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始知該等本票及房屋抵押設定之手續是為向訴外人游泓飛借款所為,惟期間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向訴外人游泓飛表示不知有向其借款等事,後經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不利判決,原告平白又揹負 2,127,068元不明債務,此皆為被告掌管家中財務,不知樽節開支、隨意花費所致。

(五)被告自90年起陸續以要仲介農田水利會土地所需,必先有資金供其運作相關人等,以利案件順利推動,陸續要求原告以信用卡向匯豐、中華、遠東、玉山、富邦、友邦、中國信託、國泰世華、萬泰等9 家銀行,現金借款方式借貸金額達 2,304,500元,提供伊所謂「運作費用」,原告體恤被告有心於工作事業,遂同意向該等銀行借款,詎料被告取得資金後,僅少部分用於伊所謂之處理運作花費,其餘皆用於吃喝玩樂,而無賺取任何金錢供原告償還銀行貸款,終致無力償還前揭借款,銀行追償至原告工作場所或公司扣還薪資所得3分之1,致原告無顏於工作場所,僅能委身於自助餐店任職,賺取時薪工作報酬,陷於生活困頓之局面。

(六)原告為生活所需,幸得朋友之支助,於新竹內彎觀光區租得攤位販賣雞腳凍,被告得知後即偶至攤位糾纏原告能給伊少許生活所需金錢,惟原告已因被告隨意揮霍金錢及自身享樂,背負滿身債務而身心俱疲,心中對伊充滿怨恨難解,絕無再資助伊所需金錢,更無被告辯稱於該期間供宿共眠。又被告稱原告隨意花費,僅化妝品即購買50萬,更屬可笑。兩造自94年即負債累累、借貸無門,何有金錢可購伊所稱之化妝品,原告如有能力購買50萬元之化妝品,何需委居於自助餐店任職,賺取時薪報酬及經營攤商維生。

(七)原告之婚姻關係所託非人,又因知識及教育程度不高,無法判斷借貸、支(本)票之運用關係,及房地設定抵押究為何所需,輕信被告之詞,致負債累累。又被告長期不事生產就業,到處借貸,無法擔負一家之主之職,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居住,且已無聯繫,各自生活已逾 6年,無夫妻情感可言,雙方已成殊途,但求離婚,求得平靜生活,了結此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現在沒有同住,從 102年11月間開始分居即無聯絡。惟兩造結婚迄今已近20年,老夫老妻,並度過甜密美好時光。兩造也共同辛苦打拼生意,人生的酸甜苦辣,夫妻都一起品嚐、一同體驗,詎於86年間即兩造結婚隔年,原告之胞弟即訴外人戴承濬,向臺中市第三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貸款 100萬元,原告為渠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原告對於做保一事並未據實告知被告。又兩造在91年 2月25日至98年2月1日止,同居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上開房屋為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前○○○區○○街○○巷○○號住處,於98年間遭法院拍賣。在法院拍賣前,原告即先搬離,原告未事先跟被告商量,也沒有問被告是否要一起搬過去與之同住。被告俟法院拍賣後,被告要搬家時,原告也未關心過被告,是否要搬過去與其同住。凡此種種,均足以看出原告心中根本沒有被告之存在。反之,被告心中常有原告之存在,故央請被告之友人幫忙打電話懇求原告回來,詎原告均置之不理。由此可見,原告歸責之程度遠大於被告;在維持婚姻關係之真摯努力上,原告之過失,也是遠大於被告。

二、兩造於98年2月1日至 102年10月30日止,在新竹內灣做生意,擺攤賣雞腳凍,長達4年9個月之久,並在內灣同居生活。

上開4年9個月時光,是兩造共同流汗、辛苦打拼事業之甜蜜時光。期間每星期 5、6、日、1及連續放假日,兩造都在內灣做生意,每星期5下午4點多,原告開車載被告前往新竹內灣做生意,每星期1下午4點多,原告載被告返回臺中。此段期間內,被告常常向原告提及是否搬來與被告同住,然均遭原告拒絕。

三、訴外人戴承濬因貸款付不出來,原告身為連帶保證人,淚求被告支援,被告遂向友人借款 120萬元幫助訴外人戴承濬。

另訴外人戴承濬冒名向交通部領款,被判偽造文書罪 3個月,罰金10萬元,訴外人載承濬又冒用他人名義盜領 700多萬元,原告也央請被告再次幫忙。被告又向朋友借錢幫助訴外人載承濬過關。又原告與訴外人載承濬想標臺中農田水利會工程,被告也幫忙,惟工程結束後才發現,原來他們姊弟二人大量開出支票,債權人上門討債,被告只好向朋友借錢,幫助他們姊弟過關。 102年間訴外人戴承濬積欠被告金錢,每當被告向原告提及此事,原告隨即翻臉。被告打了無數次之電話與原告,原告均不予回應,被告想挽回兩造夫妻感情,也曾委託被告好友即訴外人鄭信源,請他打電話及傳簡訊與原告,無奈原告均不接聽,也不回應。

四、又原告一次購買保健品均為50萬元以上,大手筆之花費豈是普通家庭可以承受? 102年11月間被告因向朋友即訴外人游泓飛借款60萬元,快要面臨無力清償之地步(上開借款是用來幫忙訴外人戴承濬),遂請原告出面約訴外人戴承濬出來商討如何清償之問題,詎原告不悅,竟對被告咆哮稱:我弟弟欠的錢,已經還給我了,他還的錢,我把它拿給我的客兄(即男朋友)花費了等語。從此,原告負氣拋棄被告,迄今沒有回家。另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一恩愛甜蜜之家庭,近20年之夫妻感情,竟是破裂在一個不測之風雲,而這不測之風雲,被告也幫忙擔下了,是原告之親弟弟造就了此不測人生風雲。且起訴狀本文內,原告空言泛泛,沒有任何舉證。本件最有資格提起離婚訴訟者是被告,惟被告念及兩造夫妻近20年感情,故不願與原告離婚。

五、本件僅因人生之不測風雲而已,任何人處此不測風雲之境況下,是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或希望?換言之,任何人均想離婚嗎?答案是否定的。況且,本件之人生不測風雲,被告都出面幫忙了,原告沒有感恩在心,反而要拋棄被告,提出離婚訴訟,試問乾坤顛倒了嗎?真理歪掉了嗎?又原告是自己離家出走,負氣拋棄被告而離家,是原告之有責程度屬於較重之一方。依最高法院95年第 5次民庭決議意旨,原告是不可以提起離婚訴訟的。且被告無任何可歸責之重大事由,是故被告就本件訴訟,無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

六、需祭拜祖先之日子,被告均會到原告之住處祭拜祖先。被告想利用祭祖之機會與原告一同吃飯,與原告好好溝通,無奈均遭拒絕。足見原告就婚姻之真摯維持,有可歸責性,屬於有過失之一方。又於言詞辯論期日,鈞院曾經詢問兩造在新竹內灣同居期間,有無性生活,然夫妻間敦倫之愛,洵屬隱私權範圍,且就婚姻關係之維持,其真正關鍵所在是兩造有無盡最大之真摯努力,至於兩造是否有性生活,對於婚姻是否維持,並非絕對的判斷標準。因此,兩造間有無性生活,與本件離婚訴訟是否有關連性,尚非無議等語。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 9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債務問題,屢有爭執,嗣房屋遭法院拍賣,兩造自98年 7月l5日起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戴承濬還款收據、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臺中松竹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林梓程到庭證稱:從98年 7月15日之後,我們就沒有住在僑孝街,我與我母親就搬到軍和街,因為兩造關係變得很不好,還有一些債務的關係,我覺得雙方都有責任,但前提是兩造都沒有溝通,都沒有交集,在僑孝街的時候就是這樣,有兩年的時間,兩人幾乎都不太講話,因為父親有用母親的名字去借錢,詳細的過程我沒有很瞭解,我只知道後面父親的債務變得非常多,最後連房子都被法拍,我們搬走時,房子已經快要被拍賣了,因為法院有來貼封條,我印象中,母親有跟父親說我們要搬出去了,當時父親沒有說什麼,沒有特別反對,也沒有說可以,那時候已經有債務人來找母親,也有收到法院的債務通知,母親有試著與父親溝通,大部分父親都沒有辦法處理,父親也不回應母親。我看到的有銀行的催收,有催收的文件,也有朋友借貸來要錢的。當時有房貸、家庭開支,還有作工程,但工程沒有順利的完成,所以導致有債務,當時工程主要是父親在經營,母親是另外上班。98年我們搬出去之後,母親後來去內灣做生意,我知道後來父親會跟著去,父親會去那邊看著。母親沒有要跟父親和好的意思。大部分的花費,都是我跟母親在支付,父親就沒有給我們任何的費用,父親去幾次內灣之後,就沒有再去了,母親並沒有要與父親復合的意思。假日的話,母親會在內灣,禮拜1到5會回來1、2天,其餘都住內灣,那時候因為工作的關係,母親大約從98年7月15日之後的2、3年的時候都住內灣,因為母親在內灣作生意,我後來有叫母親不要再做生意了,因為母親都是一個人,很辛苦,我有幫母親送貨幾次,我知道母親都是一個人住在套房。我當時去,完全沒有看到父親有住在內灣和母親一起住,因為我母親的套房是我幫母親搬的,我確定裡面沒有父親的東西。我們搬出來之後的1年,大約99年的時候,父親就沒有再來找母親了,因為那時候債主也會出現在內灣。大約從99年起,兩造就沒有住在一起,也沒有聯絡,我們後來有再搬家,搬到現在的住處,已經快3年了,至少這3年父親完全沒有來找母親。我很確定我們搬到軍和街,父親還有到內灣找母親,後來就完全沒有等語屬實(見本院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友人洪郁涵到庭結證稱:兩造有一些金錢上的問題,夫妻感情也沒有很好,本來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北屯區,後來大約5年前原告搬到軍功路的地方,他們舊房子好像被拍賣,所以原告才搬出去住,被告也搬出去住,兩人各自搬去不同的地方住,後來兩造就沒有同住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友人鄭信源到庭結證稱:僑孝街法拍之後,兩造分頭搬出去,這段時間,我沒有看到兩造在一起。被告跟我說,他要打電話聯絡原告,但原告不接被告電話,被告一直拜託我,能不能轉告原告,看能否一家團圓,我本來很不想介入,但被告拜託多次,我使用智慧型手機後,原告的LINE有顯示出來,但聯絡原告,原告也沒有回應。據被告轉述,兩造也都沒有再同住了,我去找被告,也沒有看到原告。被告只有拜託我轉達,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其他積極的行動。我只知道兩造家裡有債務問題,我也曾經借給兩造錢。當初借錢是兩造一起來借,是有關原告弟弟的事情,我知道被告有在做工程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足認原告上開主張非不可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伊所舉證人鄭信源,依其前揭所述,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況證人鄭信源另稱:兩造的事情我不是很瞭解,我有關心被告的時候,被告會講,其他事情都是被告跟我講的;我也沒有問兩造,我很不想介入別人的事情等語(見同上筆錄)。又證人即被告友人何東源到庭結證稱:我不知道兩造婚姻情形;98年被告搬去富強街,我住一樓,被告住三樓,我有時候會看到被告,我曾經看過原告去找被告,我不知道原告找被告做什麼,我看過好幾次,我只是喵一下而已,原告來做什麼我不知道,我知道兩造有在內灣做生意;我知道原告在內灣做生意,原告每個星期五都會到被告住處來帶被告去內灣。時間我不清楚,幾次我也不知道;我不曉得這跟兩造婚姻有何關係;我不確定每個禮拜都有看到原告,就是我有看過而已;我不曉得兩造婚姻感情如何,我只是看過原告,原告去找被告做何事,我也不知道;原告沒有住在被告那裡,原告去載被告而已;被告從98年住到103年;原告去找被告的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最後1次看到原告是2、3年前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何東源僅在98年間,曾見過原告至被告住處接被告,其餘兩造婚姻狀況等相關詳情,均非證人何東源所知悉,此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四、查兩造之子即證人林梓程,係兩造至親,並無迴護任何一方之情,依其所證內容,復參酌其餘證人所陳,堪認被告以原告名義舉債,原告想與被告溝通均未獲回應,終致債主追討及房屋遭查封拍賣,兩造因而自98年起分居兩地,嗣原告在內灣做生意,被告雖去過幾次,但仍未同居,最近 3年兩造更不再聯絡等情。是被告辯稱:兩造於98年2月1日至 102年10月30日止,在新竹內灣做生意並同居生活,長達4年9個月云云,尚非事實。至被告所辯:伊心中常有原告之存在,曾請友人幫忙打電話懇求原告回來,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歸責之程度遠大於被告云云。證人鄭信源固證稱:曾幫被告打電話聯絡原告未獲回應等節,但其亦稱:被告只是拜託其轉達,並沒有其他積極的行動等語,均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由兩造所陳及證人林梓程所述可知,兩造因財務出現狀況,僑孝街32巷35號住處,於98年間遭法院拍賣後,即開始分居,其後原告至新竹內灣擺攤做生意,被告雖會前往,仍是聚少離多,無意復合,最近 3年更無聯絡迄今,足見兩造未能誠摯溝通解決問題,徒以對彼此冷漠以對之方式處理婚姻生活,終至分居多年,形同陌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惟兩造長期爭吵並分居,關係疏離冷漠,足見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兩造財務出現狀況,本均難辭其咎,惟自僑孝街32巷35號住處於98年間遭法院查封後,原告即先搬離避債,被告隨亦遷居他處,終至不再聯絡,期間未見兩造就其婚姻之維繫有何積極有效作為,兩造就上開離婚事由之發生均有過失,且有責程度難分軒輊,應認相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又具狀請求傳訊證人游泓飛部分,因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已稱:請求傳喚證人游泓飛,待證事實是證明錢是原告和原告弟弟叫伊去調錢,工程也不是伊做的,整本支票原告交給原告的弟弟去使用,如果是婚姻的事情,伊捨棄傳喚證人游泓飛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況兩造債務之由來,尚非本件離婚要件事實,而兩造婚姻狀況,應以兩造之子林梓程所證為真,自無再傳訊游泓飛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