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91號原 告 林賴秋桃
賴秋敏賴萬益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寶蓮被 告 陳燕鑾○街0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慶煌(男、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賴萬益、林賴秋桃、賴秋敏分別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慶煌兄長、妹妹。而賴慶煌雖於民國94年1月28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在臺灣地區完成登記,然被告實際上未曾與賴慶煌同居一日,亦未曾設籍在賴慶煌戶內,賴慶煌對被告來台後之行蹤均不干涉,形同陌路,被告係為來臺打工而與賴慶煌假結婚,兩人無結婚真意,其婚姻關係應無效。而賴慶煌於104年5月7日死亡,膝下無子,原告賴萬益、林賴秋桃、賴秋敏為其繼承人,賴慶煌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無效,影響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對賴慶煌遺產之權利,爰依法訴請確認賴慶煌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賴慶煌與被告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賴慶煌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然賴慶煌戶籍既仍為其與被告係配偶關係之記載,顯見原告就賴慶煌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對於賴慶煌之應繼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賴慶煌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
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賴慶煌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渠等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登記結婚,此有賴慶煌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前揭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查,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渠等結婚之行為地,即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賴慶煌之親屬
系統表、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又參以被告於96年間欲來台時,經內政部移民署面談後,認賴慶煌與被告雙方就有無聘金、有無做生育結紮、被告右手如何受傷、被告婚前在大陸有無結婚、賴慶煌工作休假方式、地飯地點等說法均不一,而撤銷被告入境許可,以假結婚為由強制被告出境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8月1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面談紀錄第二次、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96年5月15日移署專二中縣鈞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參;並經賴慶煌之姪女賴寶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賴慶煌生前住在我們家隔壁,平常我會去賴慶煌,我不知道賴慶煌於94年間有與被告結婚,賴慶煌也沒有跟我家人說,在賴慶煌住處也沒看到被告的用品,賴慶煌94年結婚時並無在臺灣宴客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再依卷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被告係自94年7月12日入境臺灣,其後雖曾4次出、入境臺灣,惟自96年5月16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從此未再入境臺灣,嗣賴慶煌於104年5月7日死亡時,被告亦未返臺奔喪,顯見被告並無與賴慶煌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而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
⒉本件被繼承人賴慶煌與被告於94年1月28日在大陸地區締結
之婚姻,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之假結婚,渠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並為上開結婚登記,揆諸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兩造之結婚行為無效,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慶煌與被告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確認賴慶煌與被告間婚姻無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