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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10號原 告 徐霈晴被 告 莊燈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26日有正式辦理婚禮迎娶,並在臺中市的臺南擔仔麵餐廳辦理婚宴,席開五桌,有證婚人兼媒人即被告友人張弘岳夫婦在場見證其等婚禮過程。婚後原告因身體不好,壓力也大,常常住院,故未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原同住在臺中市○○區○○路,後搬至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居住,嗣被告因與原告間有金錢糾紛,竟否認兩造有婚姻關係,並於去年農曆年前將其趕出東山路住處。爰依法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兩造確有舉辦如原告上開所述婚禮,並有友人張弘岳夫婦擔任證人,但其等並未簽名蓋章。原告於4年前搬出東山路住處後,即未與伊同住,並與其他男人同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婚姻已履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存在,原告戶籍既無兩造結婚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二、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條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行為時為96年7月26日,修正後民法第982條尚未生效,自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復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6日之結婚,有婚禮迎娶、婚宴,並有證婚人兼媒人即被告友人張弘岳夫婦在場見證兩造婚禮過程,惟兩造尚未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迎娶、宴客照片為證,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準此,兩造既已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兩人以上之證人在場,則兩造之結婚應已成立生效。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