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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26號原 告 劉秋英被 告 李忠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3年7 月17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欠缺結婚具備的法律要件,與修法前民法第982 條之結婚要件不符,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起訴誤載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准予撤銷婚姻登記,爰依職權更正之)。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先前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請求離婚可以,但原告必須清償之前所積欠被告的債務及購買股票的金錢。至於兩造結婚有無舉行公開儀式,已經是1 、20年前的事情,被告已經忘記了。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7 月17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欠缺結婚具備的法律要件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印鑑證明、證明書(證婚人黃清標、介紹人李秋香所書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結婚介紹人李秋香、黃清標到庭結證稱:兩造並沒有舉行結婚儀式,也無宴客或公告周知兩造結婚,兩造之結婚證書會由渠等分別擔任介紹人、證婚人,是被告找渠等簽名的,親友均不知兩造有辦結婚登記等語(參本院104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之主張相互吻合。

被告則僅抗辯稱其已忘記有無舉行公開儀式等語(參本院

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反駁原告及證人李秋香、黃清標互核一致之陳述。據上,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確有所憑,堪信實在。

(二)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 條(下稱現行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

中華民國96年5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明定。

而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亦規定甚明。在本件中,兩造結婚登記之時間為83年7 月17日,依前揭說明,自無現行民法第982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適用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 條(下稱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

2 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不具備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規定之方式者,無效,亦為同法第988 條第1 款所明定。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2 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現行家事事件法就婚姻訴訟事件之類型列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撤銷婚姻事件、離婚事件(詳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3條) ,已非如修正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規定有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3 條立法理由第二項亦明載:甲類事件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雖曾依戶籍法之規定為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已結婚,但經本院審認結果,實則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自得推翻前開結婚之推定。是以兩造既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徒具婚姻之形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婚姻應不成立,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自屬婚姻關係不存在之情形。而兩造因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故,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