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91號原 告 張安慶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被 告 王秀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13日結婚,詎料被告婚後竟仍與異性交往,導致兩造感情不睦。於97年10月初,被告索性離家出走,並於98年初與訴外人江姓男子通姦而受孕,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王梓旻,且被告明知王梓旻並非受胎自原告之婚生子女,竟偽造原告之印章、偽造原告簽名辦理王梓旻出生登記約定從姓事宜,被告所犯上開通姦與偽造文書罪行,業據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確定有案。然而被告仍不知悔悟,繼續行方不明,浪蕩積習不改,又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間,與不明男性性交受孕,致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一子王翊安。被告再度虛偽向戶政事務所登記王翊安為與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係於104 年6 月24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時,方得知上情。
(二)綜上所述,被告滯外不歸,行方不明,明知已身為有夫之婦,竟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外間男子性交受孕產子;又兩造自97年10月間即未共同生活迄今,婚姻早已名存實亡,而被告浪蕩成性,無視於婚姻與家庭,前後已二次與外間男子性交受孕產子,原告二度綠雲罩頂,情何以堪! 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婚姻互愛互信互相扶持之基礎誠然滅失不存,任何通常之人處於相同之情況下,均不願維持婚姻關係,本件原告與被告婚姻已生無法維持之重大破綻,且該等破綻顯然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6 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間離家出走,兩造自斯時起即分居至今,嗣於98年初,被告與訴外人江姓男子通姦而受孕,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王梓旻,且被告明知王梓旻並非受胎自原告之婚生子女,竟偽造原告之印章、偽造原告簽名辦理王梓旻出生登記約定從姓事宜,被告所犯上開通姦與偽造文書罪行業據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確定;其後被告又與不明男性性交受孕,致於000 年
0 月00日產下一子王翊安,被告再度虛偽向戶政事務所登記王翊安為與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已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王梓旻、王翊安之戶籍謄本、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家事庭調解通知書(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家調裁字第93號民事裁定(確認王梓旻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據上,被告一再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原告因而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已破壞夫妻之互信基礎,原告實在無法再維持婚姻等語,實屬有據。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被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連續二次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並均自他人受胎產子,嚴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且兩造自97年10月間分居迄今已逾7 年之久,已多年無實質婚姻生活,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關心,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據上,兩造間之婚姻堪認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要屬無疑。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然具有較大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之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