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祥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信富被 上訴人 名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銘被 上訴人 陳佩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30日民事裁定及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中小字第20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亦準用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另按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式,除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具狀聲明提起上訴後,隨即以郵寄方式寄出上訴理由狀,有上訴人郵寄回執可稽,本院民國104年4月30日民事裁定以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同意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中,雖無被上訴人陳佩儀親自簽名,惟被上訴人陳佩儀既承認同意書上之印章為真正,且為被上訴人名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翊公司)經營之需,而放置於名翊公司,以我國社會一般習慣,對於印章之使用較簽名為普遍,對於印章之保存無不小心謹慎,自應於用印後隨即取回自行保管,顯見被上訴人陳佩儀已有完全授權之意思表示,其印章當已授權其家人陳啟東或陳伯銘為連帶保證人使用,原審法院僅憑被上訴人之說詞,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佩儀應履行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認事用法違背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所揭示「除有確切反證,印章如為真正,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為之」之意旨,上訴人依印鑑即可確認保證人為何人,縱使被上訴人陳佩儀否認有明示或默示作保之意思表示,亦難解其應就系爭貨款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再衡酌一般公司向外借款或簽訂契約,借款人要求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連帶債務人或共同借款人,俾負責人就該借款債務與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實非罕見,且依陳啟東證稱:「…事後被告陳佩儀結婚,我認為不適合再當公司負責人,且要求陳伯銘既有心經營,必須負擔公司成敗責任,就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伯銘」等語,被上訴人陳佩儀既非公司負責人,既應將個人印章帶走,惟上訴人自97年間與名翊公司為買賣交易起,即要求名翊公司負責人陳佩儀應為連帶保證人,後續名翊公司之負責人雖變更為陳伯銘,而原負責人陳佩儀仍援例辦理。上訴人將名翊公司之負責人應負連帶責任一事列為買賣交易條件之一,並於簽約前即表明此要求,陳啟東或陳伯銘更於簽約時親自在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處用印而無異議,凡此堪認上訴人要求名翊公司徵求連帶保證人之要求,亦經被上訴人陳佩儀同意,被上訴人名翊公司自97年間起與上訴人多次之買賣交易均如此,是被上訴人陳佩儀亦屬系爭貨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常情無違,更何況陳啟東、陳伯銘及陳佩儀三人為父子女關係而有相當默契存在,原審未查明,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佩儀請求連帶給付部分駁回,於法殊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經查:
一、上訴人於收受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04年1月5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於提起上訴翌日補具上訴理由狀郵寄本院,有上訴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參,本院於104年4月30日所為民事裁定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狀,以上訴人未依法具狀表明上訴理由駁回上訴,尚有未洽,爰撤銷本院104年4月30日所為民事裁定。
二、按上訴乃係訴訟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乃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名翊公司與被上訴人陳佩儀應連帶給付103年2月至同年5月間之貨款新台幣(下同)90,689元,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名翊公司之請求部分乃為許可上訴人請求之判決,僅駁回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陳佩儀之請求部分,是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名翊公司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乃受勝訴判決,且原審判決就命被上訴人名翊公司給付部分並未附以不利於上訴人之條件或期限,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名翊公司部分並未受有任何不利益之判決,則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名翊公司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甚明,乃上訴人併對陳佩儀及名翊公司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對名翊公司提起上訴部分,於法顯有未合。再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所揭示:「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之意旨,乃在印章真正且無其他反證下,始得「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並非只要印章真正,即應認定為本人有授權行為,而不許舉證推翻該「推定」。查,原審判決乃在傳訊證人、調查被上訴人名翊公司經營狀況及被上訴人陳佩儀生活、職業等證據,並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陳述後,綜合卷內全部相關事證,始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佩儀並無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業經本院審閱原審卷查核無訛,則原審法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與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所揭示之上開意旨,並無何違背之處,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係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之違背法令,實質上乃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並不生適用法規違法問題,倘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至上訴人另主張縱使被上訴人陳佩儀否認有明示或默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亦難解其應就系爭貨款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上開主張,其上開主張屬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上開主張,並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是上訴意旨所為上開被上訴人陳佩儀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新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肆、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依卷存上訴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收據,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伍、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