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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鄭晃蓉被 上訴人 鄭美麗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在法庭上扭曲事實,本件糾紛實非上訴人未繳納水電費用而起,此有便利商店收據一紙可證明上訴人業已繳納兩造共同居住住處之水電費用。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6日第二次調解時,已承諾願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審法官卻只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00元,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近年來,被上訴人對其謾罵、羞辱,翻箱倒櫃損壞上訴人之衣物、旅行袋、眼鏡,上訴人之金錢、飾品、私章、印鑑、身分證均因此遺失,上訴人所有之時鐘、鏡子、置物架全被被上訴人拆走,被上訴人更在秋天拆走伊之熱水器,並用水柱濺溼上訴人,用廢氣管薰伊及拿一尺長之起子刺伊,兩次將伊之鑰匙拿走,使伊在麥當勞過夜,又在上訴人面前說「怎麼死都不知道、吃剩飯等妳」,連警察在樓上拍照時,被上訴人還在樓下說「拿刀不見血又不會怎樣」等語,使上訴人心生恐懼,故上訴人請求3萬元賠償實不足以彌補損失,被上訴人使其生活苦不堪言、身心俱疲,影響工作精力、體力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萬元。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於上訴狀始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謾罵、羞辱、偷竊、恐嚇等事,而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犯毀棄損害罪嫌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起訴原因事實有間,揆諸上開規定,該部份既未經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復不得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與追加,本院自不應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王姿婷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