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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被 上訴人 鼎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松輝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1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依兩造簽訂之財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於103年12月31日以前分2批於收到機關書面通知起30日內將採購標的送達臺中市○區○村路○段○號(本局路燈材料倉庫),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分批交貨之期限:機關書面通知日起30日內交貨。完成交貨之期限:本案最後繳貨期限為103年12月31日(以機關收文日為準)」,明定被上訴人須於收到上訴人書面通知日起30日內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縱分2批交貨,交貨期限仍須於收到機關書面通知日起30日內為之;至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為最後繳貨期限之約定,其目的係為倘被上訴人逾有效期限交貨者,上訴人除得拒收外,且得追究被上訴人之契約責任。然原審判決曲解上開契約文意,逕認上訴人須有2次書面交貨通知之義務,且每次通知均須予被上訴人30日之備料期限,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收到上訴人書面通知後,非僅未依約於通知後30日內交貨,且無原審所稱於103年12月14日為第1批交貨之事實,原審未經調查,即採認被上訴人所稱於103年12月14日已備妥將交付之大部分貨品之主張;並僅憑上訴人之承辦人回覆被上訴人應履行全部交貨之事實,即逕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第1批交貨;然事實上,被上訴人係至103年12月25日始一次交付全部貨品,上訴人雖予收受,乃係因仍於契約有效期限內所致;惟被上訴人逾期交貨,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予以扣款,應屬有據。足見原審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違反證據法則等,與判決違背法令相當之情事存在,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固得認係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約定如下:㈠「廠商應於103年12月31日以前分2批於收到機關書面通知起30日內將採購標的送達臺中市○區○村路○段○號(本局路燈材料倉庫),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分批交貨之期限:機關書面通知日起30日內交貨。完成交貨之期限:本案最後繳貨期限為103年12月31日(以機關收文日為準)」;㈦「廠商履約交貨之批數如下(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本案契約整體分2批交貨」(參原審卷第44、45頁)。由此可知,本件依契約約定貨物應分為2批交貨之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雖抗辯:原審誤解上開契約文意,認上訴人須有2次書面交貨通知之義務,每次通知均須予被上訴人30日之備料期限,違背法令云云。然依照上揭系爭契約第7條㈠所載「廠商應於103年12月31日以前分2批於收到機關書面通知起30日內將採購標的送達…」之文義解釋觀之,並未記明上訴人僅以1次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送貨為已足,被上訴人承作交付之貨品,本得於103年12月31日前,依上訴人2次指示分批交貨,是就被上訴人而言,於103年12月31日前,被上訴人得以2次分批交貨之方式履約,且履約後即無違約之情事;倘今因上訴人1次指示,要求被上訴人1次全部給付貨品,被上訴人即因上訴人之指示而喪失分2批交付之期限利益,對被上訴人並不公平,故解釋上,宜認為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給付全部貨品,即不負違約之責任,否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一次指示交付全部貨品,除喪失分批交付之利益外,履行期更由103年12月31日縮短為103年12月14日,顯失公平。是上訴人逕認被上訴人分2次交貨有逾期違約之情事而認應予扣款,恐失其據,故原審就契約文義之解釋認定,未見有任何曲解違誤之處。

㈡、依兩造上揭系爭契約第14條遲延履約之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但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依同條㈧「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㈨「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系爭契約僅針對「履約期限」部分訂有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比例依據,並未將「分段進度」部分訂出逾期違約金之扣款依據及計算基礎。再者,被上訴人於本件得分批交付並有最後履行期之約定下,縱有分批交付遲延違約,惟如最後於103年12月31日前完全履約,即不必給付違約金,實不容上訴人故意以一次通知交付全部貨品,致被上訴人喪失分批交付之利益,且失103年12月31日前交貨即不負給付違約金責任之利益,是原審解釋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前交付全部貨品即不負遲延責任,不必給付違約金,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㈢、又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25日交付全部貨品予上訴人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上訴人104年8月6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第4頁),是被上訴人已於「最後履約期限」之103年12月31日完成交貨,未違反兩造約定最後履約期限之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逾越系爭契約所訂之「最後履約期限」,且兩造間並未就「分段進度」部分訂出逾期違約金之扣款依據及計算基礎,在此情形下,上訴人如何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分段進度」逾期給付之違約金,實屬有疑,此由系爭契約第14條㈨: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之約定,亦可印證並非被上訴人一旦逾分段進度給付貨物即應扣款,仍應視兩造有無此部分之約定為斷。是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分段進度」違約金之約定,故其所稱應對被上訴人逾越分段進度應予扣款之抗辯,自屬無據,原審對此所為認定,自屬於法無違,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㈣、至上訴人另抗辯:原審曲解契約文義,誤認上訴人每次通知均須予被上訴人30日之備料期限;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收到上訴人書面通知後,未依約於通知後30日內交貨,即無原審所稱於103年12月14日為第1批交貨之事實,事實上,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25日始一次交付全部貨品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有違反2次分段進度之逾期違約情事,應扣除違約金云云。然本件兩造間並未有「分段進度」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分段進度逾期違約應扣款之抗辯,應無可採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兩造於原審中對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已完成交貨,並未逾「最終履約期限」之事實,亦未加以爭執(參原審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小字第1125卷第21頁背面),顯見上訴人所稱應對被上訴人扣款之抗辯,實乏其據,並無可採。本件原審就上揭兩造未爭執之事項及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之證據未予調查,當無所謂判決違反證據法則或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上揭抗辯應係有所誤解所致,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