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吳尚蓉被 上訴人 勞駕(J.ANTONY JOSEPH RAJ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18日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中小字第127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
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原審原告)19,804元。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其因不諳法律,未能及時提出答辯狀,於法院所訂開庭期日又另有事故未能按時到庭,不知有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稱伊入住後瓦斯、熱水器、冷氣機無法或難以使用,上訴人竟無理要求伊負擔安裝費始願更換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冷氣機為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新購入,怎會無法使用,熱水器亦有請水電工檢查,一切正常,馬桶亦無問題,此均有當時為處理被上訴人一連串要求而頻繁出入系爭出租房屋之水電工即訴外人胡育璋可證。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原訂有兩年租約,被上訴人竟於遷入3 個月後即要求退租,造成上訴人租金損失,被上訴人即無理由要求退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僅泛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對於原審認事用法難以信服,核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另上訴人雖稱:其因不諳法律,不知有所謂一造辯論判決,且另有要事而未能按時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查,原審之開庭通知於104 年5 月12日送達上訴人陳報之地址臺中市○區○○路○○○○○○ 號,於104 年5 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路○○○ 巷○ 號23樓之6 ,均經上訴人之受僱人受領,且該送達證書上並均記載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得逕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文字,有送達回證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6頁),足證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已送達上訴人所屬社區內而由其受僱人陳炎煌簽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該開庭通知書即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空言主張原審認事用法不當,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