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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邱淑婷視同上訴人 吳美秀

邱泰源邱泰蒼被 上訴人 邱坤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6日本院104 年度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建物其中如原判決附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所示「BO木石磚造第1 層63.70 平方公尺」及「AO木石磚造第2 層63.70 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係其與張全欽、原審被告即上訴人邱淑婷、視同上訴人吳美秀、邱泰源、邱泰蒼之被繼承人邱坤財共同出資興建,而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利(事實上處分權)範圍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原審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邱淑婷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吳美秀、邱泰源、邱泰蒼,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其胞兄張全欽、胞弟邱坤

財(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65年間在被上訴人父親張邱乾禮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共同出資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後,供邱張乾禮、被上訴人、胞弟邱坤龍及其子女共同居住。系爭建物既為被上訴人與張全欽、邱坤財共同出資興建,依法應為被上訴人與張全欽、邱坤財所共有。嗣張邱乾禮於81年間死亡,被上訴人因工作需求搬離,系爭建物遂由邱坤財及其配偶即視同上訴人吳美秀、其子女即視同上訴人邱泰源、邱泰蒼、上訴人邱淑婷居住。被上訴人於97年間搬回,邱坤財於99、100 年間死亡,系爭建物即由兩造共同居住。惟視同上訴人邱泰源竟趁被上訴人外出時,以暴力破壞被上訴人房門,擅自進入房間,破壞傢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更強烈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所有,而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1 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將被上訴人驅離,致被上訴人已無法進入系爭建物內居住。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建物其中如附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所示「BO木石磚造第1 層63.70 平方公尺」及「AO木石磚造第2 層

63.70 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利(事實上處分權)範圍為應有部分3 分之1 。

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⒈於原審答辯意旨: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張全欽、邱坤財、

邱建榮(即邱坤龍)、邱坤輝五兄弟所共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不爭執。邱坤財死亡後,兩造雖曾居住於同址,然被上訴人係居住於系爭建物旁之另一土竹造建物,並非系爭建物。而視同上訴人吳美秀曾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付予被上訴人,方便其進出,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旁AO木竹造建物整理完竣,並搬入居住後,即將系爭建物鑰匙交還視同上訴人吳美秀,並表示以後不會再使用該鑰匙,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因與視同上訴人邱泰源爭吵後不得其門而入。系爭建物及AO木竹造建物因921 地震毀損須修繕,邱坤財為申請修繕補助,始辦理系爭建物及土石磚造建物之稅籍登記,至邱坤財死亡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始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成為納稅義務人,並無主張系爭建物為邱坤財單獨所有之意。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上訴理由略以:

上訴人否認系爭建物屬被上訴人、張全欽、邱坤財共有,縱認系爭建物為其等3 人出資建造,然此乃為父子間之債權關係,並非物權關係。而上訴人之祖母先於祖父死亡,祖父死亡時亦未立有遺囑,且其繼承人中邱建榮、邱坤輝並未依法拋棄繼承,故依民法之規定,系爭房屋應由被上訴人、邱坤財及其他3 名兄弟以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判決其全部勝訴。

四、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 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0,000 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 條之8 第4 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1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 項、第436 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小額程序之訴訟,僅限於給付之訴,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客體,以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限,倘為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或當事人以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請求起訴,依其性質,應不得行小額訴訟程序,亦無因當事人合意(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4 項之任意合意及同法第436 條之26第1 項但書、第3 項之擬制合意)而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餘地。

五、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其中如附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所示「BO木石磚造第1 層63.70 平方公尺」及「AO木石磚造第2 層63.70 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利(事實上處分權)範圍為應有部分3 分之1 ,核屬確認之訴,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縱其訴訟標的價額係在100,000 元以下,仍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不因上訴人於原審未行使責問權,而使原審之訴訟程序瑕疵得以治癒。從而,本件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乃原審誤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第2 項規定,通知兩造陳述意見,然兩造迄未表示同意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6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