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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連玉蓉即桂冠行送達代收人 吳清龍被上訴人 陳澤民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豐小字第38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被上訴人陳澤民在其所涉刑事、民事等案件筆錄、證詞與答辯狀陳述不一,因此,被上訴人在104年8月7日民事答辯狀抗辯主張系爭新臺幣7萬6000元支票用以支付衛星公司101年6月份貨款,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被上訴人未獲有利益可言云云。惟被上訴人確有侵占桂冠行現金,票款係由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確實受有不當得利。

⒈被上訴人受任為桂冠行店長,負責管理桂冠行及桂冠行

之收入及支出。離職時未辦理任何交接手續,並帶走桂冠行流水帳本。

⒉被上訴人於另案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案件

,103年02月24日訊問筆錄第5頁陳稱「問:桂冠眼鏡行店?收益現金如何理?答;101年11月連玉蓉接手財務時是由我保管,我是每天晚上將現金收下由我自已保管。」訊問筆錄第8頁「問:既然你說店?都是現金保管,你為何要以支票付款?答:用支票比較方便。其實沒有完全用現金。做生意都是以支票周轉居多」。訊問筆錄第9頁「問:每月盈餘約有多少?答:每月盈餘約有15萬到20萬。」、「問:在你現金沒入支票帳戶之前,你現金如何保管?答:我現金都是拿去我住的二樓保管」、「問:最多保管多少,最少現金各為何?答:最多50萬,最少約2、30萬」。訊問筆錄第10頁「問:支票支付貨款是廠商要求還是你出?答:是我主動提出以支票付款。」由上可證桂冠行每月均有盈餘,收入現金又為陳澤民保管,被上訴人主動向廠商提出以支票付款,支票到期後票款詐欺上訴人代墊。

(二)原審判決書略以「原告告訴被告涉縑侵占罪部份,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103年度偵字第1537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被告侵占貨款之事實。」部分,原審未令被上訴人提出桂冠行之流水帳本以供核實桂冠行之收入現金流向,判決違背法令。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外,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此有最高法院 103年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⒉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

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因此當事人於刑事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當事人非當然受其拘束,苟當事人於民事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其於刑事法院所為之供述不一,他造當事人並為引用,法院即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否則即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1年台上字第1275號要旨可供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1809號判決。末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規定乃賦予舉證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書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079號判決。

⒊原審就被上訴人有無侵占桂冠行現金一事,不得僅依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103年度偵字第1537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據予以認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審應賦予舉證當事人即上訴人有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經查,被上訴人受任桂冠行店長、負責管理桂冠行及桂冠行之收入及支出。去職時未辦理交接,手中持有桂冠行之流水帳本。此有被上訴人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2076號102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第7頁第3行「101年10月1日之前有流水帳是我作的」、103年度簡上字第454號、104年度豐簡字第342號皆有提出桂冠行流水帳本之影本。據此,被上訴人任職桂冠行店長確有製作桂冠行之流水帳,原審未令被上訴人提出該流水帳,以釐清桂冠行現金流向,係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票款債務,因被上訴人侵占桂冠行用以支付貨款之現金為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害。另支票到期被上訴人又詐欺上訴人為其清償票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被上訴人受任桂冠行店長期間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桂冠行之流水帳以釐清現金流向以證明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及無因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事云云。實乃為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引為上訴理由,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其猶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並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蓓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