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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陳思樺被 上訴 人 「森林公園1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黃慶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小字第3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2 樓之9 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20 元,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共積欠7 個月管理費合計7,840 元(計算式:1120×7 =7840元)尚未繳納,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公寓大廈規約第12條第5 款約定,應加計10% 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向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報備程序,故被上訴人不得向本社區住戶收取任何管理費,上訴人自行向東區區公所查證結果,並沒有被上訴人之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存檔資料等語。上訴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若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但該條項所定有當事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應限於合法成立者始足當之,而非擅自冠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者即屬之。

經查:

(一)本院向臺中市東區區公所調取被上訴人申請報備之資料,詎該公所以104 年3 月11日公所公建字第1040004121號函回覆稱: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30日申請報備,該公所於

102 年10月31日即以公所社字第1020016820號函命其補正資料,迄今仍未補正,故報備案尚未完成等語,有該公所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據該公所承辦人於公務電話中告知其無法提供被上訴人申請報備之資料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

(二)本院再函請黃慶忠提供被上訴人申請報備之資料,並諭知此資料與認定被上訴人有無當事人能力有關,有本院函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結果是由自稱為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王麗雅具狀稱其於103 年8 月3 日當選為新任主任委員等語,並檢送臺中市東區區公所102 年10月31日命補正函、「森林公園1 號社區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森林公園1 號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103 年8 月份例行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僅憑上開資料,尚顯不足以明暸被上訴人係如何成立,況依「森林公園1 號社區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所載該次103 年6 月8 日會中「議題討論案由一:確認黃慶忠先生主委身分」,益徵黃慶忠之主任委員身分備受質疑(見本院卷第48頁)。為此本院再發函請王麗雅提出被上訴人申請報備成立時即應具備之資料,應包括: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使用執照謄本、使用執照名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須含黃慶忠、陳思樺所有部分),最初成立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推舉書、推舉召集人之公告、張貼公告場所情狀之照片,召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書面通知、張貼公告場所情狀之照片、書面通知送達於區分所有權人(須含陳思樺部分)之回執、該次會議記錄、簽到名冊、出席委託書、住戶規約,以上所依據之法條等必要資料,亦有本院函稿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5頁)。惟其具狀回覆僅再檢送「森林公園一號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單領取簽收表」、「森林公園一號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冊」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0至81頁、第83至103 頁)。並經本院書記官依其書狀上所載電話詢問能否提出其他資料,由據稱為該社區總幹事之孫福達告知已沒有其他資料能提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 頁)。基此,本院僅能根據現存資料判斷被上訴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現存所能查得關於被上訴人成立與否之資料,並未見被上訴人據以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究竟係如何產生召集人,亦未見相關公告、送達通知及成立管理委員會時之會議紀錄等事證,反觀黃慶忠第一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備受質疑,故被上訴人據以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其會議是否存在且為有效之決議,均顯非無疑。經本院極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證實被上訴人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故難認被上訴人具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既無當事人能力,則黃慶忠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由於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自無法定代理人更替之承受訴訟問題,附此敘明。原審遽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