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蔡永朗被上訴人 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永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七六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於本院,並主張:公寓大廈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各住戶收取費用並加以統籌運用。且為集合管理之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委任人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是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排除公寓大廈管理問題,並完成上訴人之指示前,得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管理費之給付。原審對此未為審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訴外人林厚佑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訴訟,是若該訴訟由林厚佑獲得勝訴之判決,則本件被上訴人將產生當事人不適合之問題等語。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倘若被上訴人據以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致其決議不成立,則被上訴人應無當事人能力,其起訴即不合法,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經上訴人陳報,關於被上訴人據以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致其決議不成立之爭議,已由另一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厚佑向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決議不存在,現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76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卷審閱無訛。茲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之裁判應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76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