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蔡永朗被 上訴人 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永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88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天王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該大樓有二管理委員會,其一為被上訴人,已向主管機關報備,另一管委會為林小姐管理,曾向主管機關報備遭駁,然訴外人林厚佑已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之訴,爭執被上訴人究否為適法之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是被上訴人於本件當事人適格與否,尚有爭執。又被上訴人並未執行修繕、管理、維護天王星大樓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抑或維護安全之職責,如大樓並無管理員、上訴人無法進出大門、9樓以上樓層無法通行等,惟被上訴人向天王星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正係為統籌運用、集合管理款項,以遂行法定任務,故被上訴人與天王星大樓住戶間有委任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指示解決上開問題後,上訴人始願給付管理費,因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原審漏未審酌此抗辯,逕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亦即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屬性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即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上訴人經訴外人林厚佑、林欣穎以其據以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致決議不成立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存在等之訴,該另案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76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一節,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故被上訴人據以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瑕疵。且上訴人復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天王星大樓已成立管理委員會,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2年12月30日公所社字第1020025987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上訴人即具當事人能力。末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積欠之管理費,即係本於給付請求權人地位,對於給付義務人即上訴人提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為當事人實施訴訟,並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上訴人執上詞抗辯被上訴人恐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應係將當事人能力此要件誤為當事人適格,惟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件就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均無欠缺,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屬無據。
㈡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善盡修繕、管理、維護天王星大樓之責,方願給付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即應以二造債務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發生為前提。而被上訴人係為執行天王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而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自明,故被上訴人確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之義務;再觀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法源為天王星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約定(見原審卷第10頁),而該約定由來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據此,當知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應繳納管理費,該規約則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做成,用以規範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如此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行為應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又被上訴人修繕、管理、維護天王星大樓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抑或維護安全之責任依據,不論係法律規定(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3款)或上訴意旨所稱之委任關係,均與規約無涉。綜上,即知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與被上訴人應執行公寓大廈修繕、管理、維護事務,二者間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發生,而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管理、維護天王星大樓義務,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核無足採。甚且原審判決第3頁㈢以下所述,已對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詳予論駁,故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對此未與審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