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陳瑩珍被 上訴人 金美滿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芊茹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4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審判決未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業已於民國103年1月30日到期而消滅(按依系爭契約記載之到期日應為103年1月31日),後續於103年9月27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自無法基於系爭契約關係而容許延長,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又上訴人尚未就付款方式、付款比例等事項與買方達成合意,是被上訴人居間媒介之工作尚未完成,此觀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由當事人協議」之記載即明。原審判決逕以被上訴人居間尋得買方即認已完成居間工作,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㈢、又系爭同意書係兩造利用超商傳真所簽訂,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調閱被上訴人所呈之文件,發現系爭同意書上之簽章與上訴人手中所持之版本有所出入,疑遭被上訴人塗改,應認該同意書為無效,請求另為適法判決。是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應予廢棄,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固得認係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業已於103年1月30日到期而消滅(按依系爭契約記載之到期日應為103年1月31日),後續於103年9月27日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自無法基於系爭契約關係而容許延長,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自明。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本件原審判決理由五、㈣、⒈點業已載明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契約,委託期限為自102 年9月20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兩造嗣於103年9月27日又簽訂系爭同意書,委託期限延至103年10月15日止,委託銷售價格調整為288萬元等資料,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並觀諸系爭同意書上載明委託銷售期間延長至103年10月15日,據以認定變更後之委託銷售期間至103年10月15日為止,上訴人抗辯委託銷售期間已於103年1 月31日到期而消滅無從延長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5、6頁)。核諸前開說明,原審上開認定,亦悉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尚未就付款方式、付款比例等事項與買方達成合意,是被上訴人居間媒介之工作尚未完成,此觀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由當事人協議」之記載即明。原審判決逕以被上訴人居間尋得買方即認已完成居間工作,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云云。
然查,系爭契約乃為委託銷售契約,其目的應在規範委託人即上訴人與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之委託銷售關係,並非買賣雙方之買賣契約。故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買方付款方式約定「依雙方(即買賣當事人)協議」(見原審卷第32頁),其意乃將本非屬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應規範之買方付款義務,委由買賣雙方於將來簽立之買賣契約中自行協議定之。是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認其尚未與買方就付款方式、付款比例等事項協議達成合意,即認被上訴人居間媒介之工作尚未完成云云,自有誤會。另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就緒,而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第13條第2款分別約定「委託期間內,若乙方(即被上訴人)已覓得符合銷售委託價格之買方時,甲方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等相關契約」、「甲方(即上訴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服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3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乙方:...(二)違反第7條第6項之義務」。是以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30日,依上訴人委託之條件為上訴人覓得買主陳景輝,並與之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買主陳景輝並已簽發面額5萬元之支票作為議價金,則上訴人事後以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失效為由,拒絕與買主陳景輝簽訂買賣契約,顯係故意拒絕訂約,已違反誠信原則,依約仍應給付報酬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核諸前開說明,亦悉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無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情事,則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兩造利用超商傳真所簽訂,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調閱被上訴人所呈之文件,發現系爭同意書上之簽章與上訴人手中所持之版本有所出入,疑遭被上訴人塗改,應認該同意書為無效,請求另為適法判決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惟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設有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同意書影本2份為證而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同意書應為無效,已違反前開不得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原審就上開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既無從審酌適用,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