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陳長宏被 上訴人 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永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小字第334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長久以來均依法繳納管理費,目前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鬧雙胞,不知何者才是合法管理委員會。民國102 年12月22日召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廖永泰,然廖永泰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亦非玉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不能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是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無效,業由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訟,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3276號受理在案,故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即非無疑。
(二)被上訴人自稱有合法基礎,然在被上訴人獲鈞院勝訴判決後之2 個月期間,系爭大樓幾乎癱瘓,無水無電,險象環生,被上訴人已嚴重觸犯公共危險罪,另被上訴人2 年來沒有提供任何服務,系爭大樓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卻遭其揮霍殆盡,且被上訴人104 年11月14日會議決議事項極不合理,未住系爭大樓之投資客及建商用盡方式逼迫勒索實際居住系爭大樓之弱勢住戶,上訴人竟必須繳納雙邊之管理費及所有修繕水電等費用等語。
(三)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除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理由有二,業如上訴意旨第
一、二點所示,惟上訴意旨第二點部分,並非就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尚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第一點部分,依照前開說明,固可認其上訴為合法,惟並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能力,乃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關於自然人、法人以訴訟進行中是否具有權利能力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再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即有當事人能力。
(二)查訴外人林厚佑、林欣穎以被上訴人據以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致決議不成立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存在等之訴,該另案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27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一節,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故被上訴人據以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瑕疵。另依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3 年7 月29日公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9 月3 日公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堪認上訴人已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有上開北區區公所函文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具當事人能力。是以,被上訴人就本件之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第一點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另上訴意旨第二點為不合法,同應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法 官 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