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廖國佑被 上訴人 陳泰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8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因傷害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簽訂和解書。惟
兩造的和解書是在103年7月17日刑事判決之後才完成,原審卻認定兩造是在刑事判決前就簽訂和解書,與事實不符。另和解書簽訂後,上訴人即於103年7月30日向法院刑事庭提出撤回告訴,並無延誤,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履行和解書之內容,即時撤回告訴,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並非事實。
㈡兩造的和解書內容記載:「立和解書人:廖國佑(以下稱甲
方)、陳泰全(以下稱乙方)茲就乙方傷害甲方精神賠償及身體部分,雙方達成和解,訂立條件如后:⒈需補償新台幣三萬元整。⒉廖國佑先生不得向法院提出告訴。」可知,上訴人並未承諾使被上訴人免於刑事易科罰金之判決。且上訴人僅曾在警詢時陳述遭被上訴人毆打,並沒有向法院提出告訴。另本案是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之刑事判決沒有開過庭,上訴人無從知悉法院何時判決,茲上訴人既已於103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業已履行和解書之義務,並無違約。
㈢被上訴人接獲刑事判決書後,本可提起上訴,以兩造已和解
為由,向上級法院爭取緩刑,惟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故其所受損害,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㈣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作為賠償,惟事實
上,被上訴人並未依和解書之約定給付該筆賠償。雖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田淑足之3萬元債務作為抵銷,而認定被上訴人已依和解書履行賠償上訴人3萬元之損害,然兩筆債權債務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實不得主張抵銷。
㈤綜上,原審判決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明顯錯誤。爰
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