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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孫秀梅被 上訴人 大墩人文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慈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小字第6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

6 條之32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集合住宅以公寓大廈管理條列為範本依各社區之需求訂定規約當以規約為基準。原審法院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章程(於本件已違反規約)時,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敗訴有失公平。因為對於民法法條多數人均為一知半解,而法條保障的應是守法及不懂法條的人,而此項法條保障的卻是違法的人。被上訴人不依規約行事違法在先且明知違法強行作為,卻受到法律保障。

(二)南屯區公所為集合住宅之指導及監督單位,被上訴人102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於103 年1 月21日及3 月

7 日,兩次行文報備變更規約章程第7 條調整管理費一案,均以未符規約第14條第4 項及第9 項之規定被駁回。而被上訴人在不予備查情況下,即斷章取義未依規約之規定,以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於103 年5 月15日公告調漲管理費。被上訴人又於103 年8 月7 日補正文件,報備變更規約第7 條第2 項、第14條第9 項亦被駁回不予備查。又於103 年12月提出變更報備,經南屯區公所104 年1 月14日回函僅就管理委員會選任委員變更報備,選任委員仍須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社區住戶規約等相關規定執行職務答覆。被上訴人多次送交南屯區公所備查均被駁回,卻於103 年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中,有關102 年區權會決議事項之執行報告,向區分所有權人做出不實之報告侵犯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三)原審法院建議上訴人自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討論糾正(如管委會沒有違規且有接受住戶之建議當無今日之訴訟),亦可自己尋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同,以擔任被上訴人之委員,共同參與社區事務之管理(本社區委員之職位取得容易一票即可當選),上訴人亦曾受區分所有權人之愛戴擔任被上訴人委員一職。因委員之職位取得容易又無任職期限之限制,多數委員任職期限長久,若以投票方式處理社區事務均在掌控之中。上訴人無法受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爭取權益自覺羞愧當然辭去委員一職。

(四)上訴人當知繳交管理費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但亦應爭取相對之權益。被上訴人未依規約規定調漲管理費,上訴人拒絕繳交調漲部分管理費【即新臺幣(下同)200 元】應屬權益之維護。且上訴人依規約規定繳交管理費均遭被上訴人拒收,並非以拒繳管理費之方式作為監督管理委員會運作之方法等語。

(五)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或第

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陳玟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裁判案由:給付社區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