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尤竣熙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4 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小字第1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88 號民事判決書列舉並

說明該判決存在諸多判決不備理由情形,然原審既已察及於此,卻未針對此一部分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原審此等判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前段所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原審參酌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並採為本

案判決之依據,然卻未察該刑事判決審判長對被害人A 女(警詢代號3482-H102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主詰問時,存在不得為誘導詰問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審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項後段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由原審判決書第16頁第5 行至第6 行、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

18行至第20行、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22行至第27行等可知乙女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為陳述,依一般人常理判斷,並非原審所認之互核一致,又原審認乙女陳述互核一致之部分,以及上訴人所指乙女歷次證述存在瑕疵部分,皆未進一步詳細說明取捨及判斷理由;再者,上訴人所指乙女陳述遭上訴人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依一般人常理判斷,並非原審所認「非關於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事實所陳述之枝節末尾」,故原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之可議,即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應屬同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亦有同法第469 條第6 項後段「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㈣原審判決書第16頁第6 行至第16行、原審判決書第16頁第17

行至第17頁第27行之判決內容,係以推測、擬制之方式,將諸等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對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且不具積極證據資格之事證,採納為本案判決之準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情形。

㈤原審判決書第18頁第13行至第18行觀之,原審認上訴人係對

乙女訛詐,使其誤認係應徵藝術工作,而藉此對於以女實施強制猥褻行為,惟若上訴人真以詐術對乙女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仍係本於乙女個人自由意思,無違反乙女意願可言,原審認定違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判例意旨顯有違背。

㈥上訴人皆未陳述曾至日本求學及學習藝術創作,更未曾與上

訴人之堂妹進行石膏模型創作,此係乙女穿鑿附會之詞,原審如對上訴人之陳述不予採信,理應針對上訴人所述之此等對立事證進一步詳細說明其認不予採信之取捨及判斷理由,然原審並未於判決理由中針對此部分做任何說明,原審判決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㈦本案為強制猥褻案件,非強制性交案件,然原審竟認上訴人

故意不法侵害乙女之貞操權,亦即在違反乙女自由意思下,以不法之干涉手段,對乙女施以強制性交行為,原審此等判決顯屬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另亦有同法第469 條後段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第6款不在準用之列,故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不能為第一審小額事件判決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前揭上訴意旨第㈠、㈡、㈢、㈥、㈦點,提及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可知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已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回之。

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第436 之

3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除前述以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外之上訴事項,既已表明違背法令之規定及其具體內容,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經查:

⒈按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

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 第3 項第3 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即與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或詢問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A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陳述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就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事實均互核相符,顯見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訊問內容並未有暗示被害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或使其發生錯覺之危險。又參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較警詢及偵查中之訊問,距案發時點較為久遠,是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訊問,旨在引導被害人為事實細節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於法尚無不合,是上訴人指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有誘導詰問等語,揆諸上開說明,顯無可採。原審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自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於前揭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審有違背法令情事,即無理由。

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伊隔著長褲如何拉開內褲、被害人A 女指述碰觸下體時間不一致、碰觸陰部時被害人A 女僅出聲抗議,被害人A 女指述有明顯瑕疵且不符常情云云。然被害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你剛才有說被告要試圖碰觸妳的胸部時,妳有反應遮胸,在這之前被告有無碰觸身體其他哪些部位嗎?) 肚子,他想做我肚子的模型,也是有碰觸我的肚臍,我跟她說我那個來,肚子脹痛,後來他想要碰觸我的胸部,我跟她說我的胸部也脹痛,再來是陰部是隔著長褲按壓的方式,他有解開我的扣子,他稍微拉開我的內褲,被我推開之後,我說我月事來是第2 天以後,他還有為了再確認有刻意隔著長褲,再按壓一次我的陰部。」等語,顯見上訴人乃解開被害人長褲扣子後,方拉開被害人內褲,核與常情無違;又被害人A 女指述碰觸下體時間由原先不記得改稱約10幾分鐘,此係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而略有出入,然並未妨礙上訴人未得被害A 女同意行猥褻行為之基礎事實認定;復被害人A 女於上訴人碰觸其陰部時出聲抗議,更徵上訴人未得被害人A 女之同意即碰觸其私密之處,實難以被害人A 女未激烈反抗即謂無強制猥褻情事。原審分別綜合被害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審理庭指述就其遭受上訴人強制猥褻之過程,而本諸自由心證斟酌並依卷附證據認定事實,並未違背法令,亦未有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於前揭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審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要無理由。

⒊原審係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害人A 女與上訴人素昧平生

,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要非以推測、擬制之方式;況原審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強制猥褻犯行,相關直接、間接證據之結合,俱已於判決理由清楚交待,更無由認定原審有推測、擬制方式認定事實,則於前揭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審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要無理由。

⒋按刑法第224 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固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始與「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A 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 整個過程大約多久,是否有印象?) 我不太記得,但是他在第一次按壓碰到我陰部時,我有稍微出聲抗議,他一開始說好,手有伸回去,就稍微哄我,看我穩定下來後又開始反覆的動作,繼續隔著褲子按壓我,約10幾分鐘左右」等語,是被害人A 女已出聲抗議,上訴人仍違反其意願,繼續反覆按壓被害人A 女之陰部,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已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應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㈤對原審認定其違反被害人A 女意願之理由避而不論,反辯稱係被害人A 女自由意思,無違反被害人A 女意願云云,實無足取,此部分亦難認原審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

⒌上訴人雖否認向被害人A 女陳述曾至日本求學及學習藝術

創作,及曾與上訴人之堂妹進行石膏模型創作云云,然其於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22 號刑事案件中辯稱:「(問:為什麼跟本件被害人都說你對堂妹也是這樣做?)堂妹只是1 個代稱,那我的邏輯是我把她叫做堂堂正正的妹妹,我叫他堂妹,就像很多人把檳榔西施叫西施,一般人也不知道為什麼叫西施。」(見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刑事卷宗第208 頁背面),則上訴人於前揭問題中非但未提出否認曾陳述至日本學習藝術及與堂妹進行石膏模型創作之抗辯,反而答非所問,不知所云,足認其否認上情,不值採信。原審認定上訴人以不實說詞向被害人A 女訛詐,目的在使被害人A 女誤認其實施上開猥褻行為係應徵藝術工作內容,並無違誤。前揭上訴意旨㈥指摘原審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要無理由。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是上訴人主張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乃在於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云云,顯於法無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而屬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A 女之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前揭上訴意旨㈦亦無理由。

⒎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㈢本件因同時存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及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事由,爰合併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㈣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㈤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

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