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士弘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被 上訴人 陳忠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入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77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證物「永豐棧生活會館生活卡入會申請書暨會員規章」(下稱系爭會員合約),其僅提出一部分而未提出全部內容,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行使闡明,以判斷入會時被上訴人所繳交之入會費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性質為何,而逕行認定為繼續性契約,即有違背法令等語。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及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其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及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以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為上訴理由。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法解除兩造間系爭會員合約後之回復原狀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等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相符,原審以小額訴訟程序進行並判決在案,並無違誤。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固有明定。又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於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系爭會員合約固未完整,然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參與審理時並未提出爭執,且上訴人本就持有系爭會員合約,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本可隨時提出說明或據以爭執,無庸原審再命兩造提出,況且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會員合約之性質為繼續行契約所採用之訴訟資料,已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雙方辯論,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況且,上訴人前開所述,應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顯屬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