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53號原 告 陳錫洋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 告 中堡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傳義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僑公司)前於
臺中市大雅區中部○○○區○○路○○號2 期基地興建二期廠辦大樓建廠鋼構及附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由訴外人郁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欽公司)及原告引薦,與被告簽訂鋼材加工、施工及鋼材供給合約,雙方於民國97年6月10日議價約定全部施工費及供給材料費(未含稅)為新臺幣(下同)48,5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由被告出具之97年
6 月10日報價單(下稱第一次報價單)可證,原告、被告前負責人陳清池(已歿)均簽名在其上確認,根據第一次報價單及陳清池提供之零件統計表計算,其中鋼構材料費為39,661,824元(未稅,計算式:41,019,624元x 議價率96.69%=39,661,824 元),由高僑公司委由郁欽公司負責核算系爭工程實做進度、鋼材數量實際進場數量等,作為給付鋼材工程款之計價,而郁欽公司則由原告負責實際執行系爭工程鋼材數量、進度及款項請領之統籌規劃估驗核算工作。
㈡豈料,原告經高僑公司於104 年7 月15日委由律師發函告知
被告分別於97年6 月10日、97年6 月10日及97年6 月25日向高僑公司各請領鋼構材料款11,743,633元、7,133,260 元及44,046,085元,已合計領取62,922,978元(均未稅)。原告自責未至工地現場逐項查核,未嚴格執行款項請領之核算監督,致被告經由原告向高僑公司請款金額超過實際已完工部分所提供之材料數量,而致高僑公司溢付23,261,154元款項(未稅,計算式:62,922,978元-39,661,824元=23,261,15
4 元)。原告遂於104 年9 月14日與高僑公司達成和解,由原告返還高僑公司溢付給被告之款項並開立12期支票付款之,而高僑公司則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並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迄今已將當時開立給高僑公司之12張支票全部兌現完畢。
㈢系爭工程原本由訴外人蔡博維建築師為設計人,已向行政院
國家科學會中部科學工業區管理局申領過建造執照,並於97年9 月15日核發(97)中科(中)建字第00013 號建造執照在先,嗣因高僑公司變更設計,而改由訴外人曾雨忠建築師為設計人,始於103 年1 月15日核發(103 )中科(中)建字第00001 號建造執照。倘若有被告所抗辯系爭工程於97年至98年間即已施作完成,並於97年6 月25日請領最後一期44,046,085元材料款之情形,高僑公司變更設計亦可能有增減鋼材數量,逕而影響核算系爭工程中鋼骨之數量。
㈣原告於系爭工程於103 年4 月11日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
屢次要求被告當時之負責人陳清池本人核對鋼構工程數量,無奈陳清池患染病症,長期入院就醫治療,病況難見起色,以至於104 年1 月分病故時仍未實際結算。原告後續向被告表示原始與陳清池協議之說,復於104 年9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通知已受讓高僑公司對被告之溢付款請求債權並請求被告返還該溢付款項,卻遭被告發存證信函否認有此情事,並指控偽造債權。
㈤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屬於為總價承攬契約云云,雖依被告與
高僑公司於97年6 月23日簽立之「二期廠辦大樓新建工程關於鋼構及附屬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 條約款,文字確有記載總價承攬等語,然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 條付款辦法約定:「…依工地現場估驗計算金額…日後依工地現場入場情形達所定數量時退還…查核乙方(指被告,下同)該工程施工品質及數量,以為付款之依據」等語,足認系爭工程應屬於實作實算契約,且高僑公司變更設計而改由曾雨忠建築師為設計人並向行政院國家科學會中部科學工業區管理局申領建造執照時,亦附有結構平面圖,圖內標示鋼骨構件尺寸至公釐為單位,實與總價承攬契約不同,足認被告報酬係以其完成報價單中之數量計算,性質上確屬實作實算契約,亦可能為國內工程契約通常所採取「數量精算式總價承包契約」發包,即在契約中有總價與單價,先以數量明細表、圖說、規範為基礎,計算出合約項目單價,再填入數量明細表所列合約項目中,待工程完成驗收時,核算合約項目實際完工數量,以實做數量乘以合約單價,計算出總支付之金額。此由被告於97年6 月23日與訴外人庭安國際有限公司(其董事陳淑敏為高僑公司董事長李義隆之配偶)間彰濱工業區新建工程關於鋼構及附屬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在另訴即鈞院104 年度建字第5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對於相同工程合約書文字內容乃主張「…工程因採實作實算之方式,最後之工程總金價為…」等語,可知雙方認知給付工程款應以依實作數量辦理決算,計算最後總支付價款,非約定工程總價承攬,被告對此相同契約文字,竟在本件訴訟中為有異於另訴之不同抗辯,應有誤解。
㈥被告另提出一份97年6 月10日報價單,其上亦有原告、陳清
池簽名在其上簽名確認(下稱第二次報價單),而抗辯應依第二次報價單所載之數量、單價為系爭工程鋼構部分之計算依據,原告雖不爭執應依第二次報價單所載之單價為計價基礎,然認為數量部分仍需依實作數量計價,此經鈞院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臺中結構工會)對系爭工程鋼構部分為實做數量之鑑定,其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結果)記載:「十、鋼材料實做數量鑑定核算:㈠核算依據及核算方式說明第7 部分,認為附表二報價單(指第二次報價單,下同)之項次1 『BOX 材料』數量較項次3 『BOX 一二次加工』數量為多,據此研判,附表二報價單之項次1 『BOX材料(即鋼箱型柱)』之數量計算應有考慮放樣、裁切及銲接組裝,衡酌以往鋼結構建築工程慣例,加計10% 損耗或附加材料數量」等語(系爭鑑定報告書,頁11行3~12),原告雖對系爭鑑定結果其他鋼構部分之實作數量並不爭執,然認為系爭鑑定結果就其中「BOX 材料」部分之實作數量自行加計10% 損耗容有違誤。依系爭鑑定結果,其亦認附表一報價單(指第一次報價單,下同)之項次1 「BOX 材料」數量與項次3 「BOX 一二次加工」數量相同,據此研判附表一報價單之項次1 「BOX 材料(即鋼箱型柱)」之數量計算採不計損耗或附加材料數量方式(亦單價中已內含損耗或附加材數量,見鑑定報告書,頁8 行21~27 )。惟附表一、二報價單皆為97年6 月10日報價,並於97年6 月10日同日署名,兩者關於項次1 「BOX 材料」的數量由242,548kg 增加至415,571kg ,單價亦由43元增加至53元。若以系爭鑑定結果所認附表二報價單有高僑公司簽約章騎縫,因而研判應係本工程鋼構分項工程契約之一部分之理由,據此亦可能雙方已將可能損耗或附加材數量考量後,「BOX 材料」之數量及單價始由附表一報價單更改為附表二報價單,否則若項次1 「BOX 材料」未考慮損耗或附加材數量,同屬同一工程之數量及單價,同日報價及簽立,豈可能數量增加71% ,而單價也增加23% ?再者,系爭鑑定結果所稱有「加計10% 損耗或附加材料數量」之鋼結構建築工程慣例,參照公共工程施工鋼要規範:「對於鋼筋量計算規定僅得加計搭接長度,損耗量已含於單價中,因此並無釘有損耗量計算之標準,此因各工程所使用之鋼筋情況多有不同且有此規定尺者,故計算標準甚難訂出一合理之確切數字(% )」,可知報價單內「BOX 材料」無列載任何損耗量計算之標準,且該工程合約內也未合意約定損耗量,系爭鑑定結果就「BOX 材料」部分所稱有建築工程慣例存在,尚屬猜測之詞,亦逾鋼材料之鑑定範圍。是以,原告認為系爭鑑定結果按照103 年建造執照圖說所鑑定之「BOX 材料」273.495T實作數量,不應加計10% 之損害,經扣除原所加計之10% 後,其數量應為246145.5kg,若以兩造同意之第二次報價單記載之單價53元計算,鋼材料支付費用應再減少1,449,524 元。(未稅,計算式:鋼材鑑定多加數量27349.5 x 單價53元/kg=1 ,449,5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從而,原告本於受讓高僑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鋼構材料
費溢付款項之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溢領材料款23,261,154元。至被告雖對原告請求本件返還溢付材料款為消滅時效抗辯,然被告所舉民法第514 條特別消滅時效之規定,僅限於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等種類範圍內,而本件係因高僑公司溢付材料款,原告乃依據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不同,是否可適用上開規定,自有可議之處。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261,154元,及自97年6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依據被告與高僑公司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示,雙方約定
總工程費用為77,500,000元,並非原告所提出第一次報價單上所載之48,500,000元,且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其中材料費部分為66,069,127元(含稅),最後完工之材料費部分則經高僑公司驗收後確認總金額為62,922,978元(未稅),並經雙方簽立「工程合約追減明細」(下稱系爭追減明細)無誤,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次報價單,並非雙方之契約內容。又高僑公司為一上市公司,依一般情況而言,金額如此龐大之工程案,豈有可能僅有如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次報價單1 紙即作為雙方約定內容,第一次報價單內容是否真正及是否為被告所提出,均令人質疑,縱認原告提出之第一次報價單為真正,然第一次報價單應僅係議價階段,並非最後確定之金額,仍須以最後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為依據,且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提出之第二次報價單與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次報價單顯然不相符,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工程款一事不足採信。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 條約定:「本工程…並約定以總價承
攬方式以未稅總價:新台幣柒仟柒佰伍拾萬元整承攬本工作」等語,而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承包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之工作,而應給付之總價為固定,除非雙方契約有所變更,是對於事後須追加的部分,其風險由承包商自行負擔,而本件雙方既已約定總價承攬,且經過事前評估,認為被告之報價為合理方而簽訂契約,並經過高僑公司驗收,除非被告有未按圖施作之情形,高僑公司自不可再以其他理由主張應返還工程款,否則若工程完成後發覺施作材料低於承攬所預估,即向承攬人主張返還工程款,而施作材料高於承攬人所預估,卻由承攬人自行承擔該風險,顯有失公平,原告之主張顯然違背總價承攬之意義。其次,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 條所示:
「工程範圍依建築師設計圖樣說明書為準。(含鋼材料製作、剪力釘、基礎螺栓、高張力螺栓、吊裝及電焊、運輸、無收縮水泥等施工。)」,而係一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並非買賣契約,系爭鑑定結果竟以實作數量與第二次報價單上記載之單價為計算基礎,直接認定鋼材料應支付費用僅4 千多萬元,卻未將被告承攬之施工人力成本一併考量,已與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之方式不符,故被告並無溢領任何款項。
㈢系爭工程於97至98年間即已完工,高僑公司並已為點收且作最後工程追加減確認,始於97年6 月25日支付剩餘之貨款。
若有材料不足之情事,高橋公司必定會當場發現,豈有可能於此情況下仍支付費用予被告。原告雖舉系爭和解書為證,然系爭和解書係於104 年9 月14日所簽立,此實係因高僑公司之子公司即庭安國際有限公司積欠被告工程款至今未給付,經被告向鈞院提出訴訟,現由鈞院104 年度建字第51號審理中,高僑公司因可能需給付被告剩餘之工程款,然其本身又無任何理由可向被告主張權利,始利用所謂債權轉讓之方式提出本件訴訟,其心態可議。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已將其簽發給高僑公司之支票均給付完畢,然雙方既有上開另案訴訟,則原告與高僑公司間是否有實際債權之轉讓,尚非無疑。㈣又因系爭工程已於97至98年間完工,高僑公司乃於98年間即
完成驗收,而系爭工程合約書屬於承攬合約,依據民法第51
4 條規定,其時效為一年,縱依據民法第499 條之規定,最遲亦應於103 年間提出,然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早已罹於時效,原告既係主張受讓自高僑公司之權利,自應對於其義務一併承受,故本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高僑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於97年6 月23日簽立系爭工程合
約書,且系爭工程已竣工,並於103 年4 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公司因系爭工程而向高僑公司請領鋼材料款共計62,922,978元。而系爭工程原本由蔡博維建築師為設計人,已向行政院國家科學會中部科學工業區管理局申領過建造執照,並於97年9 月15日核發(97)中科(中)建字第00013 號建造執照,嗣因高僑公司變更設計,而改由曾雨忠建築師為設計人,再於103 年1 月15日核發(103 )中科(中)建字第00001 號建造執照。又原告與高僑公司於104 年9 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所開立之12期支票均已兌付完畢,原告曾於104 年9 月16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通知已受讓高僑公司對被告之溢付款請求債權並請求被告返還該溢付款項等情,有發票、系爭和解書及其公證書、存證信函、系爭工程合約書、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回函(見本院卷第7 、11-13 、16、37-46 、61頁)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就鋼構部分材料款應實作實算,而
依系爭鑑定結果,按照103 年建造執照圖說鑑定之數量,顯然較被告向高僑公司請領之數量為少而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原告已受讓高僑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鋼構材料費溢付款項之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溢領材料款23,261,15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⒈系爭工程鋼構材料款是否為總價承攬或依實作實算方式計價?⒉系爭工程鋼構材料實作數量及金額為多少,即高僑公司應支付之鋼構材料費用為何?其中「BOX 材料」之數量計算是否應加計10% 損耗或附加材料數量部分?⒊高僑公司與原告於104 年9 月14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是否為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⒋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⒈系爭工程鋼構材料款是否為總價承攬或依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按一般工程承攬契約結算方式可概分「總價承包」及「實作實算」等兩種方式,「總價承包」契約,係指契約計算報酬辦理結算悉依契約約定之價格,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辦理計價;另「實作實算」契約,則於契約計算報酬辦理結算時,依據實際施作數量辦理計價,與工程標單所載數量多少無關,因此不生標單數量差異應否計價之問題。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 條明確約定:「‧‧‧其餘期別如後依工地現場估驗計價金額之90% 支付‧‧‧㈠甲方(指高僑公司,下同)指派之監工人員於乙方提出估驗計價時,應依其職權查核乙方該工程施工品質及數量,以為付款之依據‧‧‧」等語,有系爭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參,可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 條雖載明工程未稅總價為77,500,000元及約定以總價承攬方式(見同上卷頁),然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仍須以現場查核之施工數量為準,而據此計算估驗計價金額及其90% 比例,作為各期別付款之基準,並非不論工程數量逕依工程未稅總價分期付款,且根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 條約定,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第二次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7頁)併屬於契約文件之一,因第二次報價單上對於鋼構部分之各工程項目復訂有明確之計量單位及單價,顯然系爭工程合約書就鋼構材料部分確實係約定以實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且以第二次報價單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此實與單純總價承攬契約原則上係以工程合約總價承攬並辦理結算之方式有所不同,足認系爭工程合約書中鋼構材料款部分為「實作實算」契約,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合約書為總價承包契約,尚不足採。
⒉系爭工程鋼構材料實作數量及金額為多少,即高僑公司應支
付之鋼構材料費用為何?其中「BOX 材料」之數量計算是否應加計10% 損耗或附加材料數量部分?⑴系爭工程原本由蔡博維建築師為設計人,已向行政院國家科
學會中部科學工業區管理局申領過建造執照,並於97年9 月15日核發(97)中科(中)建字第00013 號建造執照,嗣因高僑公司變更設計,而改由曾雨忠建築師為設計人,再於10
3 年1 月15日核發(103 )中科(中)建字第00001 號建造執照,已如前述,再參酌系爭鑑定報告記載:「㈦民國105年12月15日,本公會鑑定技師邀集兩造代表或其訴訟代理人,召開鑑定調查及諮詢會議(紀錄詳如附件七),會議經過及主要結論如下:七、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的物先於民國97年取得建造執照,原設計建築師為蔡博維,後因故拖延導致廢照重新申請;民國103 年重新取得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變更為曾雨忠,目前完工使用中。‧‧‧⒉標的物於民國97年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建築平、立面圖,經彙整並與103 年申請者比對如附圖三所示,可知標的物於原設計階段時,其東側區域即規劃寬約30 m、長約104.9 m ,壹樓規劃為作業廠房,貳至肆樓皆挑空,未留設各樓層預備機房;屋頂露台亦規劃為露天停車場。其西側區域規劃寬約9
m 、長約84 m,壹至肆樓亦成排隔間,規劃為辦公室、會議室、會客室、教室及門廳、樓梯、廁所等,惟隔間方式及數量與民國103 年申請建造執照者不同。另局部地下室(寬約
9 m 、長約24 m)亦僅位於西側區域,且係規劃為電氣室及消防機房。⒊經比對標的物前後次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立面圖可知,兩者結構外形大致相同,但外觀裝飾稍有不同。」等語,可見系爭工程原所請領之97年建造執照已遭廢照,且經重新變更設計所領得之103 年建造執照,確實與原本之設計略有不同,對照系爭工程係於103 年4 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部分之情形,業如上述,自應以103 年建造執照圖說之數量作為計算基礎為適當,而兩造對於系爭鑑定結果按照103年建造執照核算實作數量之結果,除「BOX 材料」之數量外均不爭執,兩造亦同意以第二次報價單所示單價為計價,並有系爭鑑定結果記載:「十、鋼材料實做數量鑑定核算:㈠‧‧‧故鑑定單位經兩造同意以附表二所列單價作為鋼材料實做數量之計價依據(見附件七之調查及諮詢會議紀錄)。」等語可稽,是系爭鑑定結果認為就鋼構材料實作情形依附表項次2 、12至17所示數量、單價計算後,其合計款項應為32,893,240元,確屬可採,則原告主張按照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後,就此部分之鋼構材料款為32,893,240元(未稅),即屬有據。
⑵至「BOX 材料」之實作數量部分,系爭鑑定結果認為:「⒎
因附表二(註:研判應係本工程鋼構分項工程契約之一部份)之項次1 『BOX 材料』數量較項次3 『BOX 一二次加工』數量為多;項次2 『RH型鋼』數量則為項次4 『RH一二次加工』數量及項次5 『RH柱一二次加工』數量之和。據此研判,附表二之項次1 『BOX 材料(註:即鋼箱型柱)』之數量計算應有考慮放樣、裁切及銲接組裝,故採加計損耗或附加材料數量方式;而H 型鋼及螺栓等應係考量其為鋼鐵公司出廠即已成型之產品,故未加計損耗或附加材料數量。因此,本工程鋼構分項工程之鋼材料實做數量核算時,僅鋼箱型柱(註:即BOX 材料)衡酌以往鋼結構建築工程慣例,加計10% 損耗或附加材料數量,其餘各項鋼材料則皆不予加計損耗或附加材料數量。‧‧‧⒈茲依前述核算依據及核算方式,鑑定單位針對民國103 年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標的物設計圖核算其鋼材料數量,核算結果如附件十一所示;其中,鋼箱型柱材料實做數量為273.495 T (已加計10% ),H 型鋼材料實做數量為679.902 T (不加計損耗或附加材料數量)。」等語,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與高僑公司約定耗損部分,然經本院就本件10% 耗損或附加材料數量部分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表示意見,其以106 年9 月8 日工程技字第10600250640 號函覆略以:「依本會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5124 章建築鋼結構4.1.2 計量方法:『按核可之施工製造圖結構鋼材計量』;4.2 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之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運輸、動力及附屬工作等費用在內』。而工程實務上,廠商為符合契約設計圖說之內容,將材料進行組裝或加工裁切之零星廢料等耗損為工程執行常見情形,爰前揭施工綱要規範所稱一切材料應包含其耗損。至個案耗損之計算方式、計算比例仍應回歸個案契約當事人約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可見系爭鑑定結果就材料計算耗損確有所本,且就比例部分,其亦明確說明係比較第二次報價單上項次1 「BOX 材料」數量較項次3 「BOX 一二次加工」數量為多;項次2 「RH型鋼」數量則為項次4 「RH一二次加工」數量及項次5 「RH柱一二次加工」數量之和等內容而研判項次1 「BOX 材料」之數量計算應有考慮放樣、裁切及銲接組裝,故採加計損耗或附加材料數量方式,而判斷以10% 加計損耗或附加材料數量,衡情尚無不當之處。
⑶原告雖又舉第一次報價單上之數量為據,並提出系爭鑑定結
果亦有載明:「附表一之項次1 『BOX 材料』數量(242,54
8 kg)與項次3 『BOX 一二次加工』數量(242,548 kg)相同;項次2 『RH型鋼』數量(745,867 kg)則為項次4 『RH一二次加工』數量(687,469 kg)及項次5 『RH柱一二次加工』數量(58,398 kg )之和。據此研判,附表一之項次1『BOX 材料(註:即鋼箱型柱)』之數量計算採不計損耗或附加材料數量方式(亦即單價中已內含損耗或附加材料數量)」等語,而主張應以第一次報價單上之「BOX 材料」並未計算損害或附加材料之方式為計算基礎云云,惟被告已否認第一次報價單之真正,而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及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參照);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次報價單為私文書,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是否真正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真正,故於原告證明第一次報價單之資料具備形式上真正之適格證據能力前,自無從作為本院認定之院據,是原告主張「BOX 材料」不應加計10% 損害或附加材料數量,難認有據,即應以系爭鑑定結果認定「BOX 材料」以10% 加計損耗或附加材料數量後之數量273,495kg 為可採,再乘以兩造所同意第二次報價單上之單價,是「BOX 材料」經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後之材料款應為14,495,235元(未稅)。從而,經實作實算計價後,系爭工程鋼構部分材料款共計為47,388,475元(未稅,計算式14,495,235+32,893,240=47,388,475),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鑑定結果所認定依第二次報價單計算之議價率為96.3% ,則高僑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鋼構部分材料款為45,635,101元(未稅,計算式:47,388,475元x 議價率96.3%=45,635,101元)。從而,被告實際領得之材料款卻為62,922,978元(未稅),顯見被告溢領款項為17,287,877元(計算式:62,922,978元─45,635,101元=17,287,877元)。
⒊高僑公司與原告於104 年9 月14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是否為
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和解書為原告與高僑公司以通謀方式所虛偽簽立者,然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所開立給高僑公司之12期支票均已兌付完畢,已如上述,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而高僑公司既已讓與本件溢領材料款之債權給原告,原告並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讓與債權,有系爭和解書、公證書、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13 、16頁)在卷可查,又被告溢領鋼構材料費用17,287,877元,業據論斷如上,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部分給付,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87,877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又因本件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目的同一,本院既已依民法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認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此部分溢領款項,與原告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給付,並無二致,自毋庸再就原告對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⒋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5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溢領之款項,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部分給付,原告係依民法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業如前述,原告並非依據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據上開規定應為15年,尚無適用民法第514 條所規定1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被告據此抗辯已罹於1 年消滅時效,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溢領款項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12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就鋼構材料款得請求之實作結算款項為45,635,101元(未稅),而被告實際上向高僑公司領取之款項為62,922,978元(未稅),故被告確實溢領17,287,877 元,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高僑公司受損害,自當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溢領款項17,287,877元之責任,原告既已自高僑公司受讓上開債權,其依民法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87,877元,及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