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56號原 告 進聲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瓈瑩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被 告 臺中市立梨山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 謝淑雲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1,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7,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被告並對原告不請求部分無意見,且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均本於兩造間之「臺中市立梨山國民中小學教職員工宿舍拆除改建工程」契約書所為請求,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簽訂「臺中市立梨山國民中小學教職員工宿舍拆除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15日竣工,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於收受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始發現系爭工程有結算金額短付;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未依據結算總價金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調整增加;短付第1次契約變更加減帳後不足之差額;新增項目未列入工程款;施工方法變更而增加之施作費用未列入工程款等履約爭議事項。原告曾於103年10月27日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事項如下:
(一)結算短付730,979元: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原為1,465萬元,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契約總價變更為14,809,703元(見原證3);於101年11月22日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契約總價變更為14,959,703元(見原證4),以及於101年12月5日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契約總價變更為15,109,703元(見原證5)。又被告遲不辦理結算,截至102年底由臺中市教育局接手辦理,惟臺中市教育局並未依據契約書內容單價辦理結算,擅自修改契約書內容,依己意重新調整單價辦理結算,致結算金額調整為14,378,724元(見原證6),爰請求給付短付工程款730,979元。
(二)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應依據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調整,增加給付71,873元: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系爭工程契約價金原為1,465萬元,歷經前後3次契約變更後,契約總價調整為15,109,703元,已如前敘。但被告並未就有關勞安、品管、利潤、保險、營業稅等項目,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調整增加給付。而經依據第3次契約變更後之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調整,被告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71,873元(見原證7)。
三、被告逾越第2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範圍,增購單人床組3組、室內木椅10組、書桌6組、床墊2組、書桌椅8組及衣櫥2套部分,應增加給付132,329元: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為購買單人床組7組,經議價後複價為15萬元。但被告除採購單人床組7組外,並逾越第2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範圍,而另行增購單人床組3組、室內木椅10組、3.5尺書桌6組、5*6尺床墊2組、書桌椅8組、衣櫥2套,不含稅的金額268,885.5元,減除被告已給付之15萬元以後為118,885.5元,上揭總金額經計算含營業稅後,總計被告尚需給付124,830元。
四、據上,依照原告於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之減縮,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僅為:結算短付730,979元、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應依據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調整,增加給付71,873元,及被告逾越第2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範圍所增購物品之總價額,則修正為被告尚應給付124,830元,共927,682元。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7,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固不爭執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簽訂「臺中市立梨山國民中小學教職員工宿舍拆除改建工程」契約書,契約金額原為1,465萬元,工程結算金額14,378,724元,被告於102年初去結算驗收證明書。惟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積欠工程款之情。蓋:有關結算金額及稅捐、利潤或管理費部分:
(一)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1,465萬元,雖經3次契約變更,總金額變更為15,109,703元,被告對第一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計900,004元部分並無意見,惟追加工程變更四部分,各項目經調整標比計算後,工程款為模板項目,追加數量160平方公尺,變更契約書金額65,600元,結算金額49,920元;鋼筋SD280項目追加數量9.004噸,變更契約書金額184,627元,結算金額208,082元;鋼筋SD420項目,追加數量3.769噸,變更契約書金額80,328元,結算金額90,535元;接續器項目,追加數量40,變更契約書金額3,560元,結算金額3,800元;混凝土每平方公尺280公斤項目,追加數量32.08立方公尺,變更契約書金額70,608元,結算金額68,908元,計變更契約書金額404,723元、結算金額421,245元。其次追加工程變更五有關追加金屬工程之所有項目,增加535,394元部分,因屬原告片面調高金屬工程各項之單價而增加,並不合理,經臺中市教育局政風室評估後,應不予給付。另關於追減工程部分為裝修工程「牆面飾紋仿石紋理塗料」原契約金額583,158元,結算金額582,305元;設備工程所有項目原契約金額858,275元,結算金額967,069元;景觀及雜項工程原契約金額157,302元,結算金額168,414元;植栽工程所有項目原契約金額121,679元,結算金額137,219元,計原契約金額1,720,414元,結算金額1,855,007元。故第一次契約變更後,就新增及追加減之部分計算,被告應增加金額1,361,249元,應減少金額為1,855,007元。
(二)被告對第2次契約變更增加15萬元及第3次契約變更增加15萬元部分均無意見。故系爭工程原金額1,465萬元加上第1次變更增加之1,361,249元及第2次、第3次變更所各增加之15萬元減去第1次變更追減之1,855,007元,計14,456,242元,另外被告就系爭工程,因有廢方運棄及埋入式鐵製滅火器放置箱二項工程未施作,再分別減去11,631元及11,799元,計14,432,812元。再者,原依契約金額計算之勞安、品管利潤、保險、營業稅之金額為1,823,215元,現因實際施作工程款減少,故該勞安、品管利潤、保險、營業稅之金額應減為1,769,127元,則被告應給付金額尚應減去上開勞安、品管利潤、保險、營業稅金額之差額54,088元,被告就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總工程款為13,475,724元(計算式:14,432,812-54,088=13,475,724)。
(三)被告業已如數給付原告系爭契約應給付工程款13,478,724元,原告因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30,979元及所謂應增加工程款總額而增加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計71,873元部分,實無理由。
(四)嗣於105年6月2日庭期時,已改稱如果結算金額短付730,979元部分,經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原告請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應依據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調整,應增加給付71,873元沒意見。
二、就原告所稱被告逾越第2次契約變更項目範圍部分: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確有辦理契約第2次變更,新購單人床組7組,總價金經兩造議價為15萬元。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另再增購單人床組3組、室內木椅10組、3.5尺書桌6組、5*6尺床墊2組、書桌椅8組、衣櫥2套等物品之情。原告雖提出報價之電子郵件及付款簽收單及匯款單等文件,惟上開文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將上開單人床組3組、室內木椅10組、
3.5尺書桌6組、5*6尺床墊2組、書桌椅8組、衣櫥2套等物品交付予被告,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嗣於105年6月2日庭期時已改列為不爭執事項。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第107頁反面):
一、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簽訂「臺中市立梨山國民中小學教職員工宿舍拆除改建工程」契約書,工程於101年12月15日竣工,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二、系爭拆除改建工程之契約價金原為1,465萬元,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契約總價變更為14,809,703元,於101年11月22日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契約總價變更為14,959,703元,於101年12月5日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契約總價變更為15,109,703元。
三、系爭工程於102年底由臺中市教育局接手辦理。
四、被告確有施作樓梯靠壁扶手欄杆,數量為35米及樓梯導盲防護緣之木頭,數量為44階。
五、新增無障礙坡道,造成與現地路面斜坡高程落差,致走廊現況與路面無法接合,落差高度為I.5m、長度為3m、寬度為3m,經被告指示增設階梯,自路面銜接1樓走廊。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以斜坡連結路面,板模、鋼筋綁紮、澆置混凝土,共計施作13.5立方公尺。
六、陳孟男建築師曾以101年11月29日梨學2O121129號函指示入口處斜坡應改為階梯連結。
七、系爭拆除改建工程基地開挖時,發現原校舍使用中之舊有化糞池嚴重影響工程之施作,被告與建築師於101年3月21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討論,決定於施工現場再議,及證l3之文書真正不爭執。
八、因遷移化糞池問題新增排水溝工程1Om。
九、因學校大門前基地現況圖說,僅標示箭頭水溝接原舊有水溝,經兩造實地開挖後發現無舊有水溝,欠缺排水功能,經被告指示原告增設排水溝貫通基地外工程,否則整體排水功能無法順利排水,因此增設水溝工程7m。此外,經現場開挖,現況排水溝工程為100m,非詳細價目表所列48.7 m,短少
51.3m。以上合計排水溝工程68.3m,以每公尺2,831元計算,合計費用共計193,357元。
十、針對原告請求結算金額短付730,979元部分,被告只爭執追加金屬工程之部分535,394元是否應給付,其餘195,585元被告應給付不爭執。
十一、金屬工程之部分535,394元,於第一次變更契約時,101年10月14日之兩造當時均合意同意並且定於第一次變更契約書第二、追加工程的第二點。
十二、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為購買單人床組7組,但除了上揭單人床組7組以外,被告又另行增購單人床組3組(每組單價21428.5元)、室內木椅10 組(每組單價1,000元)、3.5尺書桌6組(每組單價3,200元)、5*6尺床墊2組(每組單價5,500元)、書桌椅8組(每組單價1,000元)、衣櫥2套(每組單價3,200元),不含稅的金額268,885.5元,減除被告已給付之15萬元以後為118,885.5元。含營業稅後,總計被告尚需給付124,830元,被告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28日簽訂「臺中市立梨山國民中小學教職員工宿舍拆除改建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15日竣工,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而系爭拆除改建工程之契約價金原為1,465萬元,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契約總價變更為14,809,703元,於101年11月22日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契約總價變更為14,959,703元,於101年12月5日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契約總價變更為15,109,703元,嗣系爭工程於102年底由臺中市教育局接手辦理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共三次之契約變更書、結算明細表、竣工結算明細表、簽辦公文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5日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契約總價已變更為15,109,703元,惟教育局接手後,並未依據契約書內容單價辦理結算,擅自修改契約書內容,依己意重新調整單價辦理結算,教育局結算有誤,有結算金額短付730,979元(計算式:15,109,703-14,378,724=730,979);另被告同時並未就有關勞安、品管、利潤、保險、營業稅等項目,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調整增加給付。而經依據第3次契約變更後之結算總價(15,109,703元)與原契約價金總額(14,650,000元)比例調整,被告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71,873元等情,被告則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乃在:(一)本件被告是否應給付結算短付之金額共730,979元?(二)本件被告是否應給付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應依據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調整之增加給付71,873元?析之如下:
(一)針對原告請求結算金額短付730,979元部分:⒈經查,針對原告請求結算金額短付730,979元部分,被告
僅爭執追加金屬工程之部分535,394元,至於其餘195,585元不爭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及第108頁反面上方),是以,雙方之爭執點僅在金屬工程之部分,合先敘明。
⒉而金屬工程部分之金額535,394元,經查,兩造於第一次
變更契約時,兩造均已合意,並定於第一次變更契約書內「壹、變更內容」項目下「二、追加工程」之第二點,此有卷附兩造第1次變更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46頁倒數第二行),且該份變更契約書後方,均經兩造確認在卷,是以,本院認就金屬工程增加之535,394元,係經兩造同意確認無訛,被告辯稱原告於主契約與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之間,調整認定增加535,394元,認為是片面調高乙節,係屬誤會,尚難採信。
(二)針對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應依據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調整之增加給付71,873元部分:
⒈經查,系爭「拆除改建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已有明文
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有卷附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上方),是以,兩造確實同意在履約過程中,倘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得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同意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堪以認定。又爭拆除改建工程之契約價金原為1,465萬元,歷經前後3次契約變更後,契約總價已調整為l5,109,703元,既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就有關勞安、品管、利潤、保險、營業稅等項目,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調整增加給付,復經依據第3次契約變更後之結算總價(15,109,703元)與原契約價金總額(14,650,000元)比例調整,原告復已將依比例調整後應增加給付之細目,已詳細列明(本院卷第59頁反面),而就此部分,被告亦同意若本院認定本件確實因契約變更,而有結算短付730,979元,若本院認定該部分原告請求有理由時,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應依據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調整,應增加給付71,873元沒意見,此亦有卷附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是以,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間確有同意在履約過程中,倘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得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同意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合意,復本件確實有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加之客觀事實,而上揭客觀事實所致之結算短付金額,復經兩造於契約變更書中均有合意,均如前述,則就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應依據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調整之增加給付71,873元部分,原告之請求自屬有理由。
(三)末就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為購買單人床組7組,但除了上揭單人床組7組以外,被告又另行增購單人床組3組(每組單價21,428.5元)、室內木椅10組(每組單價1,000元)、3.5尺書桌6組(每組單價3,200元)、5*6尺床墊2組(每組單價5,500元)、書桌椅8組(每組單價1,000元)、衣櫥2套(每組單價3,200元),不含稅的金額268,885.5元,減除被告已給付之15萬元以後為118,885.5元,上揭總金額經計算含營業稅後,總計被告尚需給付124,830元等情,復為被告不爭執,亦有原告所提出上揭物品之報價單、付款簽收單(本院卷第62頁),從而,該部分原告之請求亦堪採信。
(四)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結算短付之金額共730,979元,及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應依據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調整之增加給付71,873元,及第2次契約變更新增購買項目共124,830元,上揭三筆金額,總計為927,682元,為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契約書及變更契約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結算短付之金額共730,979元,及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應依據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調整之增加給付71,873元,及第2次契約變更新增購買項目共124,830元,上揭三筆金額,總計為927,682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