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58號原 告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承宏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告 安耀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蜜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3,89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所示付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8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分包廠商,於102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運輸及壓送工程合約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大、小金門端預拌廠、臨時碼頭砂石卸料區及預伴混凝土澆置工區間之混凝土運輸及壓送工程,以實際出貨數量計價,一立方米單價為180元,每月請款一次,由原告每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每月26日開立即期支票或匯票支付工程款,原告自104年6月至9月底已出貨數量13410.5立方米,工程款為2,413,890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㈡、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至本件爭議發生時止已履約近兩年,被告現在始主張原告未提供約定之機具及設備,實屬無稽。且原告先前依約運輸壓送工作,均已依契約第4條約定,每月按數量計價請款完畢,若確有逾期扣款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早於每期請款中扣除,而原告本件係請求尚未付款之104年5月26日起至104年9月28日間之混凝土運輸及壓送報酬,被告應具體舉證原告該期間之工作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造成其損害之事實。而被告主張與國登公司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既然為合意終止,即非被告違約解除,國登公司也不會因此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或違約金損害賠償,被告任意以國登公司104年9月9日之公文主張其受有損害,亦屬無據。
㈢、兩造簽約後,原告確實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派駐機具設備,至於「增派」進駐機具車輛及人力,是要依工地之需求,並且依契約第6條第6點,每月20日,由被告先提供隔月車輛需求表、預計灌漿數量給原告,做為調度之參考。但被告經常發生未依契約第6條第6點,提出隔月車輛需求表、預計灌漿數量給原告,造成原告公司人力調度上之困擾,致原告依約派出車輛及人力卻因被告公司出料端無法正常出料,而空等閒置之損失,此有原告公司催告被告公司之103年1月21日(103)秀字第103012101號函、103年3月24日( 103)秀字第103032401號函、104年3月4日(104)秀字第104030401號函、104年3月19日(104)秀字第104031901號函可證。被告所提被證4(104年3月20日施工協調會紀錄)第4點,係原告公司即基此表示,當出料穩定時(按:出料端為被告安耀公司混凝土場作業問題,若無法出料,原告增派再多的人力車輛也沒用),將會「再行增派」人手,並非原告承認未依約增派人力及車輛。
㈣、依被告與國登公司之工程合約約定,預拌混凝土場為被告拌合生產,原告否認有加水之行為。原告每次運輸壓送之數量,衡情都有出料端及受料端清點、點收無誤,何來私自加水造成退料之說。
㈤、本件原告係分包承攬被告對國登公司之混凝土運輸及壓送工程,104年7月25日原告混凝土車駕駛陳振士運送時,行經金門縣烈嶼鄉第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國登公司所設置之基樁施工構台編號P19處,為禮讓國登公司之板車,倒車至19號構台,該構台突然崩塌,導致陳振士連人帶車墜海死亡。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職災發生原因,指係該施工構台樑等連接部分、接觸部分及安裝部分,未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之連接器固定,P19基樁施工構台,其搭設型式未依監造單位於103年8月13日103TA金門字第00175號所核定之計算書及圖說搭設;構台於尚未搭設完成狀態下,無任何人員車輛進入之管制措施或計畫。是造成陳振士職災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基樁施工構台倒塌,導致連人帶車墜海溺水死亡。據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因此要求停工改善並以104年8月4日勞職南4字第1041022485號函正式通知停工。原告除發生工安意外之小金端運輸行經構台之路線依勞檢所之規定停止運輸外,其他大金端之工作仍依約履行,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全面停工。原告公司實係擔心員工之安危,依據勞檢所之停工通知停止派車運送,原告並盡注意義務,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8月4日勞職南4字第1041022485號函所定104年8月12日停工期滿後,主動於104年8月13日向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申請復工,請求該中心派員查核停工原因是否已經消滅,確認是否得以復工,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再以104年8月13日勞職南4字第1041024088號函表示「停工原因尚未消滅,勞工在停工範圍內作業,將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等語,被告及國登公司卻不顧勞工安危執意於停工期間僱用其他車輛及人員繼續施工,將原告取而代之,已違約在先。原告停止於小金門端之運輸壓送,乃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無違約可言。退萬步言,兩造契約為混凝土之運輸及壓送,按運送數量計價付款,停工期間,被告既另僱工及車輛取代原告為運輸壓送,自無損害可言,被告主張原告停工,造成其損害,亦屬無據。
㈥、由於原告僱用之駕駛陳振士因國登公司施工構台倒塌始導致人車墜海身亡,且依勞檢所之報告,國登公司對於施工構台設置有欠缺,為職災發生原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經於104年7月29日由原告協助家屬出面與被告及國登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及國登公司負責700萬元之賠償,其負擔之比例由被告與國登公司自行協商,有原證七可證。而依勞檢報告,原告仍負職災補償責任1,798,200元,原告業已支付完畢。
然關於賠償部分,被告反而聯合國登公司未依約足額給付700萬元,僅支付陳振士家屬6,524,500元,並唆使陳振士家屬向原告公司請求差額的部分,為此原告公司還於職災補償計算之金額外多支付18萬元予陳振士家屬。是兩造間已就職災發生之相關賠償及補償事宜達成協議,被告尚且未足額支付賠償金,渠稱原告對於職災事故置之不理,並主張其支付予被害人家屬之賠償金,要由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抵或另案請求,實屬無稽。
㈦、有關系爭工程,國登公司於105年4月6日再度發生平台船載運托架構件有發生工安事故之報導,國登公司工安頻傳,負面新聞不斷,原告公司實係擔心員工之安危,依據勞檢所之停工通知,依法停止小金端方面之混凝土運輸。關於報導金門大橋施工嚴重落後原因係「施工機具故障頻繁,且因地處外島,維修不易和深槽區作業大型施工船機未如期引進,以及海上作業的基樁施工構台、橋墩外套管打設及橋墩防淘刷施工均未如期展開」,國登營造公司董事長洪金富指出:「台灣地區較欠缺升潮區施工經驗,加上技術人力缺乏,也是進度落後的原因之一。」,原告公司只是單純承攬混凝土運送,何能導致工程進度落後致被告公司遭國登公司解約。
㈧、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8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後,原告並未遵照約定履行,其違約部份分別有:
⑴、未依合約約定派駐施工人員及派駐合約所要求之預拌混凝土車及壓送車:
⒈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及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合約簽立後立即
準備機具及進駐人員,於大、小金門端拌合廠除應提供駐廠人員外,並應於二廠各應供提供預拌混凝土車三台及預拌混凝土壓送車一台,常駐於工地,且依約定並應配合工地需求隨時調配機具數量與進駐人力。然原告簽約後,大、小門金端拌合廠,並未提供人員常駐工地,小金端也未有預拌混凝土車及預拌混凝土壓送車進廠,造成系爭工程混凝土澆置常因原告人員及機具因素無法即時出料而延誤。就此,並有就國登公司104年9月9日國登法務字第1040027號函所檢附大、小金門端拌合廠因原告公司之因素延誤澆置之記錄表可參。⒉原告違背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未將人力及機具常駐工地造
成承攬商國登公司混凝土澆置延誤之情狀,兩造於104年3月20日於國登金門工務所會同國登公司人員進行現場施工協調會,會中原告僅同意幫忙測試壓送車是否能順利運作,至於是否增加壓送車,僅表明於施工進度穩定後,會再行研究,不願增加壓送車進廠,且表示「當大、小金端出料穩定時,將會再行增派人手,屆時大、小金端將分別配置固定人員駐廠等候出料。」,顯見,原告完全不顧前揭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就此,被告分別於104年3月23日及104年3月25日以安耀金專字第0000000及0000000號函,為文請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處理,然原告毫不置理,不願改變及配合現場施工需求,且其自簽約後即屢屢以壓送車故障為由或以民間工地澆置混凝土為由,要求延期工區澆置混凝土之時程,並無因上開會議或被告行文要求,而有改變。
⑵、又原告進駐之預拌混凝土車及混凝土壓送車,性能不符規定
。且其所派車輛故障後亦無法馬上排除或緊急調派其他車輛進場因應。原告復未管理好所派工作人員致與現場國登公司人員發生鬥毆事件。更甚者,於壓送混凝土時,私自加水致造成退料,其情,觀國登公司檢送之延誤紀錄表自明。
⑶、被告所屬員工陳振士,於104年7月25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行
經工區P19基樁處之施工棧橋,因基樁施工構台倒塌,導致陳振士連人帶車墜落海中溺水死亡。原告公司即於104年7月27日以(104)秀字第104072701號函文,表明將停止進入小金端工區,進行混凝土運輸及壓送事宜。經被告於104年7月29日以安耀金專字第1040017號函,請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進場進行小金端混凝土運輸及壓送作業,否則即依系爭工程合約求償。此後,原告即常以工安理由,不願配合工程進度,延誤混凝土之澆置。原告並於104年8月6日起以工安停工之理由,無法配合施工,不再進場,造成自104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17日止,工區現場係以吊桶作業灌漿,就此亦有國登公司前開函文所檢附小金端拌合廠延誤澆置紀錄表所載可證。
⑷、原告以原證6所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停工通知書,資為
其拒絕進場之理由,但查,該紙停工通知書,停工起訖日期係自104年7月30日17時起至104年8月12日17時止,停工範圍也僅限於「外套管基樁施工構台作業場所」,並非全部,該停工時期,上開停工範圍,並非承攬商國登公司出料之範圍,原告據此不願再進場施工,於法,實屬無憑。
⑸、因上開原告違約事由,系爭工程承攬商國登公司於104年9月
9日以國登法務字第1040027號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並主張扣除357萬元之違約罰款(尚未結算)。被告不得已,乃於104年10月2日以金門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於104年10月1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七主張兩造已協議由被告與國登公司負責賠償陳振士家屬700萬元償,原告應負責職災補償1,798,200元云云,然原證7所示之賠償協議,係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規範職災時,雇主對外賠償責任數額之約定,其賠償總金額並未確立,其上也無國登公司及陳振士家屬簽名,故該協議並未成立。且依前開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公司所屬員工因意外事由身亡,應由原告公司完全負責,然原告公司竟置之不理,致被告與國登公司共同理賠陳振士家屬6,524,500元(被告代原告支付2,475,500元,實支200萬元),就此,亦有和解書及附件資料可考。
㈢、綜上所陳,因原告上開違約事由,造成國登公司與被告終止工程合約,已造成被告營收損失,以被告承作國登公司混凝土工程,利潤為每1立方米混凝土16.4元(詳成本利潤分析表,國登公司於104年8月下旬停止向被告進料,以8月31日為基準,當時工程進度約30%,混凝土出料數為42,165立方米,因國登公司終止合約而未出之混凝土數量為180,245立方米,因此被告因原告違而損失之盈收為2,956,018元【計算式:180,245立方米X16.4元=2,956,018元】,及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八條,請求代原告賠償陳振士家屬之理賠金額200萬元,均屬被告得向原告公司請求之金額,被告對原告上開兩項金錢債權,於相同數額範圍內援引為本案原告請求之抵銷債權。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承
攬國登公司「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中之預拌混凝土運輸及壓送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總價以實際出貨米數為基準計價,運輸及壓送每立方米之單價為180元。
⒉原告自104年6月至9月底出貨數量13410.5立方米,金額2,413,890元,被告尚未給付。
⒊原告受僱人陳振士於104年7月25日因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行
經系爭工程之基樁施工構台編號19處(施工棧橋),因基樁施工構台倒塌,致連車帶人墜海死亡。
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因第⒊項事故做成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並於104年8月4日以勞職南4字第104022485號函通知應自104年7月30日至104年8月12日止立即停工改善,於經審查認可後始准復工;嗣於104年8月13日以勞職南4字第1041024088號函通知應自104年8月12日17時至104年8月25日止繼續停工改善,於經審查認可後,始准復工。
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第⒊項事故,因認國登公
司之工地主任陳文政疏未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法令防止基樁施工構台倒塌之措施致陳振士連車帶人墜海死亡,於105年4月25日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以105年偵字第33號緩起訴處分,另就原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則另不起訴處分。⒍原告因第⒊項事故,於105年2月17日與陳振士家屬成立勞資
爭議調解,同意依勞基法職災補償標準補償金額為179萬8200元。
⒎被告與國登公司因第⒊項事故,於104年10月2日與陳振士家
屬簽立和解書,由被告與國登公司連帶賠償850萬元(扣除原告依勞基法應給付之補償金後餘額為652萬4500元)。
⒏國登公司於104年9月9日以國登法務字第1040027號函發函予被告(本院卷第89至94頁)。
⒐兩造關於原證七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爭點⒈被告主張依據兩造工程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員工陳振
士因意外死亡,應由原告完全負責,而被告代原告實際支付予陳振士家屬之賠償金200萬元,依約定得向原告請求,並就此金額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⒉被告主張因原告未配合工程進度,延誤混凝土澆置,致國登
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致被告受有利潤損失295萬6018元,並就此金額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據民法第505條、第229條及兩造工程合約書,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413,89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承攬國登公司「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中之預拌混凝土運輸及壓送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總價以實際出貨米數為基準計價,運輸及壓送每立方米之單價為180元;而原告至104年6月至9月底出貨數量13410.5立方米,金額2,413,890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35至55頁),應為真實。
㈡、被告主張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應提供人員常駐工地,並配合工地需求隨時調配機具數量與駐進人力,然原告於大、小金端未依約提供人員常駐工地,於小金端亦未有預拌混凝土車及壓送車進廠,致系爭工程澆置延誤,並導致被告因此遭國登公司終止契約,因而受有預期利潤295萬6018元之損失,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前揭主張,據其提出國登公司104年9月9日國登法務字第1040027號函及附件之「秀中延誤澆置記錄表」為證。而國登公司上開函文於主旨固記載:貴公司(即被告)承攬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預拌混凝土拌合作業工程,因混凝土出料遲延和運輸、壓送機具效率不佳,致造成本公司工地損失已達357萬餘元,且遲遲未見貴公司針對上述缺失改善,故擬將終止貴我雙方合約;並於說明二、按貴我就大、小金端混凝土出料遲延日期經比對後,確認如附件;依貴我合約特定條款第2點載明「‧‧‧乙方註工地代表人於接獲甲方之混凝土預估表後,應確實了解混凝土需求數量,混凝土澆置日期、時間、地點、預拌車行車動線等,‧‧‧倘若乙方有未盡配合甲方出料之情形時,同意按合約條款第二十條辦理並負責賠償甲方衍生之相關費用」。三、另經查貴公司所屬下包商秀中公司因下列缺失,導致混凝土澆置作業之耗時、延誤,效率不佳之情事:㈠大金端拌合廠未依規定派駐人員、壓送車及混凝土車。㈡小金端拌合廠未依規定派駐人員。㈡小金端拌合廠未依規定派駐人員。㈢小金端拌合廠之駐廠壓送車和混凝土車車輛老舊、性能不佳。㈣大、小金端之壓送車無備用車(期間壓送車發生故障均表示無備用車替代,並全部由本公司配合以直接卸料或怪手作業處理。‧‧‧」等語,另於附件列出原告延誤澆置情形(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上開函文乃訴外人國登公司與被告間往來之函文,其中提及原告延誤澆置等缺失之情形,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確有延誤澆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得僅憑第三人即國登公司與被告間之函文即逕認定原告確有所指延誤澆置之情形。況且,上開函文乃係原告之受僱人陳振士於104年7月25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因基樁施工構台倒塌,致連車帶人墜海死亡,致原告、被告及國登公司間產生賠償責任歸屬問題之後所出具,是上開國登公司函文所述內容是否客觀真實,亦非無疑。再者,本件原告係請領104年5、6月間至9月之工程款,而原告自102年11月間與被告簽立合約後,陸續請領混凝土運輪、壓送作業之工程款至104年5月之前,被告未曾主張原告有上開延滯澆置而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情事,則被告事後主張原告有如國登公司104年9月9月日函文之附件所示延誤混凝土之澆置,尚難逕予採信。
㈢、另被告主張原告進駐之預拌混凝土車及壓送車性能不佳,於故障時未能及時調派車輛因應,且於壓送混凝土時私自加水致造成退料,而為原告所否認。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而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因其進駐車輛性能不佳等情具體影響系爭運送及澆置工程之情事,亦未舉證原告於壓送之混凝土時私自加水之瑕疵,復未曾通知原告修補,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主張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尚無可採。
㈣、又被告主張原告所屬員工陳振士發生系爭事故後,常以工安為由,不願配合工程進場,延誤混凝土之澆置,造成自104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17日止,工區現場係以吊桶作業灌漿,並提出國登公司上開104年9月9日函文附件秀中延誤澆置紀錄表等為證。而查,原告受僱人陳振士於104年7月25日因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行經系爭工程之基樁施工構台編號19處(施工棧橋),因基樁施工構台倒塌,致連車帶人墜海死亡。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因系爭事故做成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並於104年8月4日以勞職南4字第104022485號函通知應自104年7月30日至104年8月12日止立即停工改善,於經審查認可後始准復工;嗣於104年8月13日以勞職南4字第1041024088號函通知應自104年8月12日17時至104年8月25日止繼續停工改善,於經審查認可後,始准復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136頁)。原告主張其除發生工安意外之小金端運輸行經構台之路線依勞檢所規定停止運輸外,其他大金端之工作仍依約履行。而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於104年8、9月份仍有陸續運輸、壓送混凝土,於估價單上註明「國登大金」及有被告相關人員簽收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顯見原告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大金端部分仍繼續運輸、壓送混凝土等作業,並非全面停工,堪予採信。又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署前揭函文通知原告於外套管基樁施工構台作業工作場所之範圍應予停工,於該署認可後,始可復工;而系爭工程係施作連接大小金門之跨海大橋工程,而於小金端之施工構台崩塌致原告受僱人陳振士連車帶人墜海死亡,施工場所如未改善及經主管機關認可後,自不得繼續施工,是以原告關於小金端部分停止運輸、壓送混凝土作業,自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在被告即定作人未提出安全及適合之工作場所,原告自得拒絕履行。本件被告既未舉證除上開發生事故之基樁施工構台行經路線外,尚有其他安全並適合施工之路徑或場所可供原告繼續運輸、壓送混凝土,其無視勞動部職業安全署停工通知,而逕要求原告仍應繼續施工,顯屬無據。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原告擅自停工,致混凝土澆置作業延誤,已屬債務不履行云云,洵無可採。
㈤、是以被告主張本件因原告延誤澆置混凝土、擅自停工致延誤工程、運輸車輛性能不佳及於混凝土私自加水造成退料而有違約情事,尚無足認屬事實。被告主張其因上開原因致國登公司與其終止合約,而受有原依合約可得利潤之損失云云,即無可採。況且,縱如被告所稱,國登公司於104年10月間與被告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既係合意終止,顯係基於被告自行衡量利害得失所為之決定,自難認原告應對被告與國登公司後可能所生之利潤損失負責。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有上揭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損失營收2,956,018元,並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㈥、被告復主張原告受僱人陳振士因系爭事故意外身亡,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八條,應由原告完全負責,原告置之不理,致被告與國登公司共同理賠陳振士家屬6,524,500元,被告代原告支付2,475,500元,實支200萬元,被告自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查,依據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約定:本工程乙方(即原告)所派駐工地之人員與機具,其保險由乙方自行投保,含勞、健保、意外險等,工程期間所發生之一切意外責任由乙方負責,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24頁)。而本件因系爭事故,國登公司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工地主任陳文政疏未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法令防止基樁施工構台倒塌之措施致陳振士連車帶人墜海死亡,於105年4月25日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以105年偵字第33號緩起訴處分,至原告就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陳振士之家屬於104年10月2日與國登公司、被告簽立和解書,約定由國登公司與被告賠償陳振士家屬652萬4500元,且約定其賠償內容係排除因本件事故依勞基相關法令得向雇主即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賠償197萬5500元之部分,該部分由陳振士家屬向原告依法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國登公司與被告係基於自身應負之責任而賠償陳振士之家屬,並非代原告賠償。再者,原告在105年2月17日與陳振士家屬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同意依勞基法職災補償標準補償金額為179萬8200元,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亦無被告代為賠償之情事。況且,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對第三人並無拘束力,陳振士之家屬向被告追究其依法應負之責任,自不受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拘束。是以本件原告關於系爭事故,已負其應負之雇主責任,並未有被告代為賠償之情形;且被告另與陳振士家屬成立和解,約定賠償陳振士家屬,乃負其自身對陳振士家屬依法應負之責,被告主張其代原告賠償陳振士家屬200萬元,而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八條請求原告應給付200萬元並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㈦、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104年6月至9月底出貨數量為13410.5米,並已完成混凝土運輸、壓送工作,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或其他依法得不為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13,890元,自屬有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其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主張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致國登公司終止與被告合約,被告因而損失預拌混凝土工程利潤295萬8018元,並主張抵銷,為屬無據;另被告主張其代原告賠償陳振士家屬200萬元,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請求原告返還200萬元並主張抵銷,亦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3,8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