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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6號聲 明 人即 被 告 上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建文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上列聲明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旭廣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兩造原合意選任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鑑定機關)為鑑定人,經法院通知鑑定初勘後,聲明人即被告(下稱聲明人)即發現鑑定機關所委派之人員舉止言行均有所詭異,例如鑑定所派人員以勘驗現場為由前來或撥打電話至聲明人公司,言談怪異亦無法表示來意,一直稱本件案件「很困難,要花很多錢」等等,又提出要聲明人自行繪製提供施工圖予鑑定人、自行拍照、兩階段報價等不合理之要求,實非專業鑑定單位所為。聲明人多次向法院反應後,鑑定機關似變本加厲,對系爭廠房5 樓窗戶毀損勘驗費竟要求新臺幣(下同)50,000元;況本件早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並經技師到庭證述,鑑定何有困難之處。另本件鑑定機關要求之鑑定費用高得驚人,縱包括鑑定人自臺北到臺中之差旅費,亦不合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拒卻鑑定人及聲請法院撤換鑑定人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0 條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是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㈠本院審理兩造間104 年度建字第1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

國105 年6 月4 日囑託鑑定機關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上宇科技有限公司廠房、辦公室新建工程」爭議事項實施鑑定(見本院卷㈢第84頁),合先敘明。

㈡聲明人雖以前揭理由聲明拒卻鑑定人,惟查:

⒈本院於發函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時,即已載明如有其他需要兩

造協助提供之資料,請其逕通知兩造配合提供,是以鑑定機關於鑑定過程中如認有需聲明人提供其他資料,自得逕請聲明人配合提供,至於該等資料有無提出必要,係屬鑑定人專業判斷之範疇,自不得依聲明人之主觀臆測,遽認鑑定機關有何偏頗之虞。

⒉又本院於發函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後,聲明人先於同年月

21日以民事答辯㈨狀聲請增列「鑑定標的物之四樓天花板水管是否有漏水之瑕疵」為鑑定事項(見本院卷㈢第91頁);再於同年10月19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追加鑑定:「本件是否有如被告公司主張之五樓前側、後側落地窗瑕疵情形」(見本院卷㈢第126 頁),本院遂依聲明人所請,分別函請鑑定機關併予鑑定(見本院卷㈢第97、136 頁),是以鑑定機關因而就鑑定費分別報價,並通知聲明人繳納,亦無可議之處。至於聲明人主張鑑定機關就上開落地窗瑕疵問題,要求鑑定費用高達50,000元,有故意刁難之嫌等情,惟聲明人並未釋明此部分合理之鑑定費用為何,客觀上實難推認鑑定機關有為不公平鑑定之疑慮而有偏頗之虞。

⒊此外,本件聲明人未釋明鑑定機關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僅憑聲明人之主觀臆測,不得謂鑑定機關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所舉事由,尚無足認鑑定機關之鑑定有偏頗之虞。聲明人拒卻鑑定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