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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橋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信明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複代理人 蔡旻樺被 告 依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舒振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99年8月間將「新竹東華段-店鋪、辦公室、住宅新建工程」中有關「電氣、弱電、消防電、臨時電及假設工程等電類設備」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承攬施作,兩造間定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金額新台幣(下同)905萬7,825元。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提供本工程總價10%以供擔保,做為履約保證金之用。依據系爭契約第六條(一)工期:「1.開工:本工程應於簽約後即日起配合工地進度正式開工,視工程情況及甲方之業主要求,按照業主進度表施工。2.完工:待甲方業主(或管理委員會成立)驗收,完成點交始算完工。」,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況,甲方得自行接辦或另覓廠商,未估驗部分視同放棄,不予給付,甲方並得沒收本票及保留款做違約賠償:….(一)乙方開工後進度遲緩,工作能力薄弱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顯已影響進度達10%時。」惟被告自102年2月間即陸續發生工人不足之情事,以致影響施工進度,致使原告須支援被告點工,嗣被告設備及工人不足情形更為嚴重,至被告請領完第19期工程款時,竟僅施作至工程進度57.7%,隨即於102年5月間即遲未再進場施工,原告曾於102年5月13日發函被告公司盡速派工施作,詎被告竟委請律師表示因系爭工程之工地於102年4月間發生工人墜落死亡之工安事故,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始無從進場施工,縱經原告發函表示勞委會來函內容意旨該工程僅為部分停工而非全部停工,請被告進場施作,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後續工程即未再進場施作,原告不得已,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規定,自行接辦並施作完成,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規定自得沒收系爭本票作為違約賠償。又如鈞院認原告仍應解除契約者,則被告受原告催告拒不進場施作業已構成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給付遲延,原告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準備書一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雙方業已解除契約,兩造約定以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賠償(系爭契約第十條),原告請求應有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固辯稱需依業主之工程進度表始能施工,惟查,大樓新建工程包含土木、機電、水管、空調或各種施工項目,而各種工程介面均賴相互整合,隨時配合進場施工,此本屬工程慣例,從而被告主張一定要有書面工程進度表,否則無從施工云云並非事實,此已由證人即系爭工程業主碧友公司之工務所所長李維 於鈞院證述甚明。

(二)被告復辯稱系爭工地發生工人墜落死亡之意外,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由於鷹架工程並非原告所承攬範圍,從而原告並未收到勞工局之相關公文。但原告當時依據營造公司指示,表示被勒令停工的部分只有外牆部分,建物內部因已有樓梯,仍可正常施工,而與系爭機電工程無關,此亦有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工地經理沈忠於鈞院104年4月20日證詞可憑,與上開另一證人李維 之證述相符。

(三)被告復辯稱因前階段工程未完成,或因系爭工程「一樓、十樓跟地下室車道變更設計,因此造成被告無法施作,惟亦經證人李維 於鈞院證述明確,足證102年4月底結構體就已經完工,被告所主張第8-25項即可施作配管工程,根本不受影響。縱認地下室車道設計有變更,惟此部分影響僅及於第23至25項,1至22項不受影響,是被告之工程進度仍有遲延逾10%之情形。

(四)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材料致無法施作部分,原告否認有此情形,應由被告舉證究係何材料原告未提供。

貳、被告方面辯稱略以:

一、被告係自原告分包房屋新建工程中之電氣、消防部分工程,應配合原告相關泥作及粉刷等工程進度方能依序施作,此觀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按照業主進度表施工。

」即明。惟系爭工程業主訴外人碧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碧友公司)未交付工程進度表,或前階段工程未完成,或原告未依約提供材料致被告無從依進度施作部分,均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二、系爭工程工地於102年4月間曾發生工人墜落死亡工安事故,並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因此造成工程進度遲延,自非可歸責被告。

三、被告收受原告102年6月4日要求被告進場施作之存證信函後,曾請律師代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提出主管機關准許復工之公文及相關之工程進度表、時間表,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只好在102年6月15日至工地取回施工工具,並終止系爭契約。

四、退步言之,假設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因被告在102年5月至6月2日停工期間內,仍續施作下列工程:(一)地下一樓「動力及受電箱至電錶箱配管完成」,被告已完成66.6%。原告應付被告17萬2,530元。(二)「消防設備安裝完成」,被告至少已完成33.3%,原告應給付被告8萬6,265元。另因被告102年4月之請款發票金額18萬9,783元,惟原告僅實付14萬5,705元,短付4萬4,081元。上開被告可請領之工程款合計30萬2,876元,爰用以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件爭點(參本院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部分文字因判決順序略有修正):

一、被告是否於102年4月30日請領第19期工程款後,102年5月間有進度遲緩(擅自停工),工作能力薄弱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顯已影響進度達10%之情形?

二、如有上列情形,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導致?或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如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未能提供工程進度表)造成?

三、被告在102年4月底請領第19期工程款後,102年5月至同年6月2日期間,是否仍有進場施作,完成下列部分工作而得向原告請領工程款:

㈠地下一樓「動力及受電箱至電錶箱配管完成」66.6%而得請領3%,即17萬2,530元。

㈡「消防設備安裝完成」33.3%,而得請求8萬6,265元。

四、102年4月被告請款發票金額18萬9,783元,原告僅付14萬5,705元,是否短付4萬4,081元?五,被告主張以上開三、四項金額30萬2,876元與本件原告請求

之金額90萬5,783元抵銷,是否有據?金額是否適當?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惟被告擅自停工,致工程進度遲延10%以上,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約沒收工程保證金本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保證金本票面額90萬5,783元作為違約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進度遲延逾10%並不爭執,惟辯稱遲延之原因非可歸責被告,從而本件首應認定為系爭工程遲延是否可歸責被告?

(一)工安事故停工:系爭工程之大樓於102年4月30日因結構體完成且外牆貼磁磚等工程業已完工,因此進行拆鷹架作業,於拆鷹架過程中發生工人墜落死亡之意外。由於鷹架工程並非原告所承攬範圍,從而原告並未收到勞工局之相關公文。但原告當時依據業主公司指示,表示被勒令停工的部分只有外牆部分,建物內部因已有樓梯,仍可正常施工,而與系爭機電工程無關,此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本院卷第139頁)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沈忠(證詞詳見本院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8頁)、李維 (證詞詳見本院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證述綦詳。被告辯稱伊施工進度遭此處分影響,即非足取。

(二)業主未提出施工進度表:此具證人李維 到庭具結後證稱:「(法官問:兩造間關於整個工程之進行是否需要書面工程進度表?)被告機電工程有專屬的機電主任負責,而那位主任已經離職了。工程進度表的部分都是由我排定施作,但我排定的內容沒有包括機電工程,因為這是必須配合整理工程施作,所以應該是口頭告知進度就要配合施作。」、「(法官問:機電主任是歸你管的嗎?他有無另外做機電部份書面進度表?)他是我的下屬,依照我的瞭解,他們都是口頭電話聯絡配合進場施作。」(證詞詳見本院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2頁反面)查大樓新建工程包含土木、機電、水管、空調或各種施工項目,而各種工程介面均賴相互整合,隨時配合進場施工,此應屬工程慣例,又證人為業主之之工務所所長,應無偏袒本件原告之必要,所證應為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一定要有書面工程進度表,否則無從施工云云即非可取。

(三)前階段工程未完工,致被告無從施作後階段工程:同上證人證稱:「(法官問:被告提到他是做機電工程,他必須要等到前階段的營造工程完畢之後,他才能施作。請看第8項至第25項,有無前階段工程沒有施作完,後階段的工程就無法施作之情形?)他這有配管的部份,須配合前階段的配管工程。104年4月底結構體的部份就已經完成。」足證102年4月底結構體就已經完工,被告所主張第8-25項即可施作配管工程,根本不受影響。」(證詞詳同上筆錄,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非足取。

(四)工程變更設計或二次施工:被告辯稱「一樓、十樓跟地下室車道有無變更設計」致其遲延等節,惟據同上證人證稱:「我們接手後都沒有變更,是按照原建商的施工圖施工的。…我們是從結構體從地下室到六樓完成後才開始接手的(我是101年2月13日報到),我們接手以後都是按照前手(丞益建設公司)的施工圖施作,並沒有再做變更。」、「(法官問:有關一樓底板跟地下室底板、地下室車道變更的工程是何時完工?)這我不知道,是在我接手之前就已經做完了。現場結構都已經完成。」,足證一樓、十樓跟地下室車道之變更設計及完工係在101年2月13日前,根本非如被告主張係於102年4-6月間始做變更設計致影響被告施工。至於證人雖證稱「(法官問:接手後的變更,不論是一次、二次施工或前手的變更,是否會阻礙被告的施作?)地下室B-C棟的車道取消是在拿到使用執照後會打掉,因此在使用執照拿到前,被告無法做穿線的工程,會有拉線困難的問題。」一節,惟查上開影響部分為23項-25項,即取得使用執照再行施作二次工程部份,惟1-22項次進度應達94%,然被告僅完成

57.7%,此有原證八可憑,甚且被告於102年5月底即停工,而使用執照於102年底始取得,此有證人證詞(證詞詳見同上筆錄,本院卷第153頁正、反面)可憑,從而被告辯稱伊遲延係受變更設計或二次施工所影響,應非足採。

(五)綜上,可知被告辯稱遲延工期非可歸責於被告,均非足取。

三、被告復辯稱,縱認原告確有本件請求權,因其尚有已完成部分工程款及原告先前短付之工程款合計30萬2,876元可向原告請求,並主張抵銷(即前開爭點三、四),惟查:

(一)關於地下一樓「動力及受電箱至電錶箱配管完成地下一樓」,為原告提出之原證8(本院卷第128頁),項次7之工程未施作部分,請款比例僅為2.5%,而非被告所主張之3%,此由原證8粉紅色螢光筆標示部分觀之甚明。又被告僅以照片主張此部分工程業已完成,原告否認之。又被告檢附之照片根本無從證明確已完工。又被告辯稱消防設備安裝完成,請款比例為3%,被告根本未施作。被告僅以照片主張業已完成,原告否認之。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其說,自難憑採。

(二)關於被告主張其102年4月底之請款發票金額19萬9,272元,原告僅付14萬5,702元,短付4萬4,081元部分,經核被告提出之被證3發票(本院卷第53頁),與原證3第19期電腦打字請款單(本院卷第31頁,原告誤寫為原證2第17期)及後附之102年4月30日第17期被告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4頁)項目及金額均相同,但被告該期請領金額為19萬9,272元,其中包含保留款9,490元,及該期工程請款單所列第五項、第六項即「代訂材料/代調工」及「點工工資」,實際由原告先行墊支,故原告在此期請款中扣款44,050元,另有匯款手續費30元,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實際匯款14萬5,7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45702),並無短付。此觀被告自行書寫之請款單(本院卷第34頁)亦記載保留款9,489元及註記(B2F給水污水廢水排風機等動線未拉)即知原告所述應為可採。至於匯款手續費30元,參照原告歷次請款單(見原證7)之記載,均由被告負擔,是亦足證原告並無短付被告此項工程款。

(三)綜上可知,被告辯稱尚有可向原告請領之工程款並主張抵銷,均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遲延工期進度逾10%,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本票,並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萬5,783元及自103年8月7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15-09-21